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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襄州張灣民初字第00166號
原告張某紅。
委托代理人黃靜、田玲,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楊靜,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鶴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
代表人和某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坤,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紅訴被告杜某、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夢娜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紅及其委托代理人黃靜,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楊靜、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坤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程雪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程夢娜、人民陪審員張夢瑤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紅的委托代理人黃靜、田玲,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靜、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紅訴稱,2014年10月18日19時許,原告推著自行車沿春園東路路邊行駛,被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為“海馬”轎車撞倒,致原告張某紅受傷,自行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杜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因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9119.90元、后期治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傷殘賠償金49704元(24852×20年×0.1)、誤工費17345.90元(33148元÷365天×191天)、護理費4359.20元(33148元÷365天×48天)、營養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1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000合計107429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杜某辯稱,其車輛已投保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償,且其已支付原告11718.82元。
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合理賠償,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以下是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
原告張某紅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證、被告杜某的駕駛證、行車證、交強險保單、被告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分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臨時號牌,經質證,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舉下列證據,被告有異議,本院認定如下:
證據一、襄陽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病歷、病情證明、處方箋、每日清單、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據以證明原告的傷情、支出的醫療費及醫囑建議的休息和護理時間。經庭審質證,被告杜某對門診票據和病歷有異議,認為病歷是住院后的病歷,門診票據不能證明與該事故有關。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認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其后的門診票據與本次事故無關,原告應提供住院費用總清單,病歷無醫院公章,一日清單無公章。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二、營業執照、結婚證,據以證明原告從事服裝行業,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從事行業,原告應提供收入及誤工證明。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三、襄陽中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及鑒定費發票,據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屬10級,傷后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營養時限,后期治療費約需1000元。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對該鑒定書有異議,認為原告系單方委托鑒定,申請重新鑒定。被告杜某認為原告的損傷不構成傷殘。庭后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襄陽職業技術學院附屬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了襄職附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10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原告傷殘程度構成10級傷殘,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損失為60日,護理時間為30日,護理人數限1人。經質證,原告及二被告對該鑒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鑒定書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三、票據二份,據以證明原告的財產損失,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認為該證據為手寫憑據,未加蓋印章,事故認定書也無說明,不能證明與事故有關。被告杜某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財物損失需交警部門認定。本院認為,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上載明兩車受損,并未載明其他財物損失,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四、交通費票據,據以證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費1000元。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票據有連號,請求法院酌情認定,本院結合本地交通狀況及原告受傷治療情況,對200元交通費予以支持。
證據五、庭審后原告補充提交的房產證一份,據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與丈夫在襄州區鉆石大道華立鳳凰城小區購買住房一套,在城鎮居住。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認為原告逾期舉證。被告杜某請求法院核實。本院認為,原告雖在庭審后提交該證據,但該證據與本案基本事實有關,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結合證據二,原告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均在城鎮,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被告杜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行車證、保單及墊付的醫療費票據,據以證明被告車輛投保交強險及被告墊付的醫療費。經庭審質證,原告及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對行車證、保單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醫療費票據有異議,認為系復印件,不能證明該款系被告支付。本院對被告墊付的醫療費依據法庭查明的事實并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險條款一份,據以證明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經庭審質證,原告及被告杜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10月18日19時許,被告杜某駕駛“海馬”牌轎車,由襄陽市樊城區方向往襄州區張灣鎮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春園東路清河二橋頭路段,與推行自行車的原告張某紅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2014年10月31日,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襄州(交)認字(2014)第A009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杜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襄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支出醫療費11407.70元,診斷為:1、左小腿皮膚裂傷,神經血管肌腱損傷2、腦外傷,腦震蕩。出院醫囑:院外繼續鞏固治療,出院后腦外傷至腦外科門診復診,適當功能鍛煉,近期避免劇烈活動,不適隨診。之后原告陸續到襄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支出8012.20元。期間被告杜某支付原告14000元,另被告杜某還支付了部分門診醫療費(無票據原件,原告未主張)。2015年5月17日,經襄陽中立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張某紅左下肢的損傷構成10級傷殘,誤工日為60日,護理日為30日,其中首次住院18日期間每日需2人護理,其余12日每日需1人護理,后期治療費約需1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庭后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時間、護理時間及人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2015年10月30日,襄陽職業技術學院附屬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了襄職附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1015號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原告的傷殘程度已構成10級,誤工日為60日,護理日為30日,護理人數限1人。
還查明,事故車輛“海馬”牌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杜某違反交通法規,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致原告張某紅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杜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確認。由于“海馬”牌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向原告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中:醫療費19119.90元、后期治療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49704元、鑒定費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本院對其中360元(20元×18天)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營養費500元,因無相關醫囑建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賠償交通費1000元,本院結合本地交通狀況及原告受傷治療情況,對200元交通費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財產損失1500元,因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上載明兩車受損,并未載明其他財物損失,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誤工費17345.90元,本院對其誤工費參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批發零售業年收入計算,誤工時間結合原告的傷情為鑒定的60天,本院對其中5448.99元(33148元÷365天×60)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4359.20元,本院對每日護理費用參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年收入計算,護理期限為住院18天,本院對其中1416.77元(28729元÷365天×18天)予以確認。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殘等級、被告過錯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為79249.66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被告某某財險鶴壁中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8769.76元(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49704元、誤工費5448.99元、護理費1416.77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剩余12479.90元由被告杜某賠償,杜某已先行賠償原告14000元,超出其應承擔數額,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多付的賠償款可由原告與杜某就該部分賠償款另行結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鶴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紅各項經濟損失合計68769.76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紅對被告杜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張某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0元,由被告杜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雪峰
審 判 員 程夢娜
人民陪審員 張夢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雨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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