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馮某訴被告石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38)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翠屏民初字第2800號
原告:馮某,女,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賈超穎、成果,四川豐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女,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張選隆,宜賓市翠屏區南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馮某訴被告石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馮某的委托代理人賈超穎、成果,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選隆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簽訂了《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位于宜賓南岸萊茵河畔某某大道**號**層和負**層商鋪租賃給被告用于經營兒童游樂場所,租期為5年,從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首年租金為29800元/月,按季支付,從次年其每年租金在原基礎上遞增10%/年。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商鋪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納了第一個季度(2014年3月14-2014年6月13日)的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共計14萬元。被告本應在2014年6月3日前向原告交納第二個季度租金,但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絕交納,并擅自搬離承租商鋪。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根據合同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要求被告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訴請:1、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2、判決由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原告不予退還被告保證金5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石某辯稱:1、同意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2、原告明知其所有的房屋負一層的500余平方米不具有消防許可經營兒童游樂場所的條件而故意隱瞞造成我無法辦理相應經營手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故原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3、我在本案中沒有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我已向原告通過短信和郵件方式發送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未作明確表示應視為默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馮某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權人。2014年3月14日,原告馮某與被告石某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宜賓南岸萊茵河畔某某大道**號**層和負**層商鋪租賃給被告使用,租賃建筑面積以房產證642.67平方米為準;租賃期為5年,從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被告將租賃商鋪用于經營兒童游樂場所,被告不得擅自變更經營項目;商鋪首年租金為每月29800元,按季度付款,以后每年租金在初始租金的基礎上遞增10%/年;被告須在每期租期到期前10日以上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未交租金和違約金達到5天以上的(含5天),原告有權立即解除合同并無條件收回商鋪,被告須按本合同約定承擔10萬元違約金且原告不退還保證金;被告須在本合同簽訂當日交付給原告商鋪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營項目須符合國家相關要求,油煙、噪音、污水排放等應符合國家標準;水、電、氣費用由被告承擔。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9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第一季度租賃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告知函》,載明: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雙方于2014年3月14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在(2014)翠屏民初字第2509號石某訴馮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石某訴請解除與馮某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和退還5萬元保證金,本院已進行審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陳述已向原告通過短信、郵件等形式發送了要求解除雙方于2014年3月14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原告對此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鋪租賃合同》、查檔證明、轉賬憑證兩份、收條一份、收據四份、《告知函》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已于第一季度租賃期到期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被告僅提供其發送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及短信照片,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原告已收到該通知且同意解除合同,庭審中原告也否認其收到了被告關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對于被告的上述辯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下一期租金,且逾期天數已達到合同約定的5天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但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就本案所涉房屋加鎖的行為,造成被告無法在租賃期內正常使用的事實,具有一定過錯。雙方均有過錯,但被告自身占主要原因,結合本案事實及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約定,故本院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10萬元違約金的請求酌情支持為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6萬元。原告訴請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和不予退還被告保證金5萬元,在(2014)翠屏民初字第2509號案件中已進行審理,本案對該部分訴請不再進行審理。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馮某違約金6萬元。
二、駁回原告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石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76元,減半收取4438元,由原告馮某負擔2000元,被告石某負擔24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尹夢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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