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912)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華法民初字第5669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漢族,19**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馬旭平,河南心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旭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二被告系朋友關系,2012年至2014年間,二被告因生意周轉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361萬元,二被告于借款當日分別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借款時約定月利息為24‰,但被告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于2015年7月19日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59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辯稱,借款屬實,被告實際按照月息24‰支付利息,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部分應沖抵本金。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劉某某借款25萬元;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上述款項共計361萬元。上述借款均約定月息24‰。二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劉某某借款361萬元有其為原告出具的借據及原告向二被告賬戶轉款的憑證為證,且二被告對借款事實予以認可,借款之后,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萬元,尚欠359萬元本息未還,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償還剩余借款本息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二被告辯稱實際按照月息24‰支付利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部分應沖抵本金。經查,原、被告約定利率為月息24‰,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應予調整。但對于已經支付部分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畢,已付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調整。關于二被告辯稱超出部分應沖抵本金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未付利息應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359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71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且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潔
代理審判員 孫艷婷
人民陪審員 靳偉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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