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51)
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祁民初字第515號
原告某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村鎮銀行)。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某縣某鎮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長。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男,漢族,住祁陽縣某鎮。
原告某村鎮銀行與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長劉有元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楊廣文、人民陪審員唐東生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村鎮銀行委托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經本院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村鎮銀行訴稱,2011年8月15日被告肖某從原告處借款15萬元,并出具了借據,月利率為8.2‰,逾期加倍罰息,借期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未按時歸還本息,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處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5萬元及利息。
原告某村鎮銀行為支持自已的訴訟主張,提供了借款借據一份,擬證實被告肖某于2011年8月15日從原告處借款15萬元,約定月利率為8.2‰,借期為一年的事實。
被告肖某未提出答辨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肖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
根據證據規則規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原告的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8月15日被告肖某立借款借據從原告處貸款15萬元,月利率為8.2‰,借期為一年,該筆貸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未予償還。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某村鎮銀行要求被告肖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據印證,本案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借貸事實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村鎮銀行訴請的逾期加倍罰息的請求,既無法律規定又無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肖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村鎮銀行的借款本金15萬元,并按約定月利率8.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還清該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3900元,由被告肖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有元
審 判 員 楊廣文
人民陪審員 唐東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盧繼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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