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清與福安市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516)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初字第4664號
原告丁某清,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楊順金,福建韓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安市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黃某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某清與被告福安市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清的委托代理人楊順金,被告福安市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清訴稱,2008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為其單位員工,在該公司的東方某某超市防損員崗位工作。原告受聘至今,被告從未為原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征收機構申請辦理社保登記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1853元。2014年2月底,被告以原告不服管理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并停止發放原告工資,2014年3月,原告被迫離開被告公司。2014年5月,原告向福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6月27日,福安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安勞仲裁(2014)25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裁決如下:1.原告應與被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訴,理由如下:1.在仲裁庭審中,原告已明確表示要解除勞動合同,且庭審已查明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在此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理應裁決解除勞動合同,故仲裁裁決第一項不僅違法且顯失公正;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3.為職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征收機構申請辦理社保登記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一方的合同義務。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間的勞動合同;2.判令被告為原告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并補繳自2008年7月起至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止的社會保險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經濟補償11118元。
被告福安市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不具備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合同應繼續履行,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社保,原告基于自己年齡比較大不愿意參保,所以沒有辦理社保是原告的原因;2.原告訴請第二項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依法應予以駁回;3.原告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并不是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被告無需補償原告11118元,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外,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以及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均不屬法院受理的范圍,應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經本院法律釋明后,原告在庭審中當庭放棄要求第二項訴訟請求,即被告為原告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并補繳自2008年7月起至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止的社會保險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基本情況;2.被告營業執照,證明被告身份基本情況;3.勞動合同書、福安店人員花名冊、詢問筆錄,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未給原告辦理社保手續等;4.原告薪資記錄,證明原告工資情況;5.離職單,證明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勞動關系;6.仲裁裁決書、郵政快遞單,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已經仲裁程序。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部分證明目的有異議,對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沒異議,對“被告未給原告辦理社保手續”有異議,詢問筆錄體現不是被告不為原告做社保,是原告個人不愿意參保,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離職單僅是原告部門負責人直接上司與原告之間產生的,并沒有經過被告簽字蓋章許可,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要求原告離職,對證據6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福安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保綜合查詢單,證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已經為原告向勞動保險管理中心申請社會保險,審批狀態為已經通過,2014年10月3日被告再次為原告申報社會保險,也已經通過審批;2.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增減變動情況表,證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為原告辦理了醫療保險手續。
原告質證認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1體現的時間是2011年4月8日和2014年10月3日,2011年4月8日的申報不在2013年7月4日勞動合同書項下,被告有申報并不能證明原告不愿意參保,工資都是由單位發放,單位完全可以也應當從員工工資扣取一部分參保,正因為參加社保用人單位需花一筆錢,所以被告沒有為原告參保繳費,2014年10月3日原告已經離開被告單位,雙方已經發生爭議,被告為了表明其自己的意愿再去社保辦理彌補手續,不能證明原告在參加工作后,被告為原告辦理社保手續,對證據2,在2014年3月,原告已經離開被告單位,雙方已經發生糾紛,是事后補充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成為被告員工后,被告為原告辦理社保手續。
對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基本情況;被告營業執照,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勞動合同書、福安店人員花名冊、詢問筆錄,證明2008年7月原告到被告單位上班,原、被告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原告薪資記錄,證明2013年度原告平均工資為1853元/月;離職單,僅有主管簽名,并未得到公司審批,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不予認定;仲裁裁決書、郵政快遞單,證明原、被告間勞動爭議已經仲裁程序且未超過訴訟時效;福安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社保綜合查詢單、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增減變動情況表,證明被告有為原告申請辦理社保和醫保手續,但并沒有辦理并實際繳納相應的保險費。
經庭審質證、認證,可以對本案的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原告于2008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在被告處從事防損員工作。當事人雙方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7月4日止至2015年7月4日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離職,但并沒有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于2014年3月停發原告工資。原告至開庭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是1853元/月。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4年5月12日,原告丁某清向福安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4年6月27日,福安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安勞仲案(2014)25號仲裁裁定書,裁定“一、申請人丁某清應與被申請人福安市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二、駁回申請人丁某清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書,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原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11118元應予支持的問題。
原告認為,原告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是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社保并繳納社保費用,員工有權隨時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進行補償,被告提供的證據只能體現有申報過社保,并不能當然的認為被告會為原告繳納社保的費用,繳納社保費用由員工和用人單位共同出資,被告聲稱是原告不愿意繳納社保費用不能成立,繳納社保費用包括從員工工資扣繳一部分是用人單位的義務,被告認為原告不愿意繳納社保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應進行舉證,詢問筆錄的被詢問人是2013年才調到福安,詢問筆錄中的陳述也是傳來的證據,不具備真實性。
被告認為,原告要求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不足,原告提供的證據中詢問筆錄體現原告不愿意參加社保,被告在2011年4月和2014年10月為原告進行申報社保手續,被告已經盡到了義務,繳納費用是雙方必須繳納,因為原告不同意繳納費用,才被擱置到一旁,原告以被告沒有為被告辦理社保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據不足,雙方的勞動關系尚在,原告在沒有辦理離職手續的情況下就在2014年3月主動離職,不存在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就是為了獲得經濟補償,綜上,被告已經盡到了法定的責任,原告以被告未盡責任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證據不充足。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其法定義務,被告應為原告辦理企業職工養老、醫療保險手續并繳費。原告以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11118元(1853元/月×6個月),未超出按法定標準計算的金額,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清與被告福安市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
二、被告福安市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丁某清支付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1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被告福安市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翁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雷夢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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