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379)
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48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住江西省樟樹市洲。
委托代理人何文超,是廣東練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住江西省新干縣三湖鎮。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庭超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傳票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租賃江門市新會區古井鎮官沖利農農場部分地方用于養殖飼料銷售,被告亦在該農場租有地方用于家豬養殖。被告一直是從原告處購買養殖飼料來喂養其養殖的家豬,從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飼料共30批次,但一直沒有向原告支付貨款,總額達155705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共計155705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新會古井劉某某飼料欠款單》30份。證明被告陳某某欠原告劉某某貨款合計155705元。
被告陳某某沒有任何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經審查,原告所舉的證據來源合法,能客觀地反映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力,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某在江門市新會區古井鎮官沖村利農農場租賃場地飼養家豬。原告劉某某從事飼料銷售,從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應玉米、豆柏、麥片等豬飼料30批次。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飼料時,被告都在原告提供的《新會古井劉某某飼料欠款單》上簽名確認購買的豬料品種、數量、金額,30批次的飼料款合計為155705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欠貨款為由起訴至本院,雙方因此成訟。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被告陳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審判。原、被告雖然沒有簽訂買賣合同,但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飼料,被告也在《欠款單》上簽名確認,由此可見,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是成立的、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欠其飼料款155705元,并提供《欠款單》共30份予以證明,上述《欠款單》簽訂的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明確,對有關的單價、數量以及總價款都有詳盡的記載,且有被告的簽名確認,是有效債權憑證。因此,被告陳某某欠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規定,原告劉某某訴請被告陳某某償還貨款155705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判決”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劉某某償還貨款155705元。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3414元減半收取1707元,保全費1320元,合共3027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庭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易劍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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