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焦某與陳某退伙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70)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64號
原告焦某,男,漢族,住所地河南省某縣,公民身份號碼:×××3453。
委托代理人吳某,廣東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陳立,廣東久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漢族,住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公民身份號碼:×××3915。
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廣東騰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焦某訴被告陳某退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秋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立、被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自2014年2月起合伙經營運輸生意,至2015年4月份拆伙,雙方經結算,共同確認被告結欠原告退伙款63500元,該款是原告在合伙期間應得的經營利潤。后被告僅償還2500元,剩余款項一直拖欠,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陳某立即清償退伙款61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損失;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欠條》,證明被告拖欠原告退伙款63500元的事實,之后被告付還2500元,現仍拖欠61500元。
4、《車輛掛靠合同書》,證明原、被告合伙經營運輸生意的事實。
被告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書面答辯,庭審時辯稱:1、被告并沒有結欠原告退伙款61000元,雙方在拆伙時對退伙款也已經清算完畢。2、原、被告在2015年4月拆伙時,已對合伙財產進行了全面的分割。其中,對雙方合伙共有的兩輛集裝箱拖頭及掛車,分割為各得一輛,即“粵D×××××”號拖頭及“粵D×××××掛”號掛車歸原告所有,“粵D×××××”號拖頭及“粵D×××××掛”號掛車歸被告所有;雙方對退伙款也已經清算完畢。2015年7月3日晚上,在拆伙及財產分割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擅自將被告停放在中山東路珠港停車場內價值超過10萬元的“粵D×××××”號拖頭及“粵D×××××掛”號掛車開走,至今未歸還被告,被告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告的行為,究竟是想以物抵債,還是涉嫌構成犯罪,需等候公安機關調查處理并做出結論。被告認為,在公安機關做出結論之前,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被告對其辯稱在舉證期限內無提供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
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該欠條不是被告所寫,陳某三個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簽。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證據可以證明有2輛拖頭和2輛掛車的事實,退伙時兩人各得一輛,退伙款已經清算完畢。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開始合伙經營運輸生意,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伙合同,而是原告將姓名添加到被告陳某與汕頭市江南汽車有限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合同書中。2014年6月8日雙方退伙,經結算,兩輛車雙方各得一輛,“粵D×××××”號拖頭及“粵D×××××掛”號掛車歸原告,“粵D×××××”號拖頭及“粵D×××××掛”號掛車歸被告。原告訴稱被告結欠原告合伙時應得利潤63500元,并提供2015年4月24日被告寫下的欠條,欠條中載明“經雙方結算后,陳某欠焦某退伙款63500元”,并有被告親筆簽名。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僅支付了2500元,剩余61000元被告未付還,致糾紛。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訴,提出上述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和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退伙糾紛,被告結欠原告退伙款61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沒有還款,已屬違約,依法應承擔還款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支付利息,因欠條沒有約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審時辯解欠條是偽造,并要求申請筆跡鑒定,根據有關民事訴訟證據法律規定,被告提出筆跡鑒定已超出舉證期限,被告申請筆跡鑒定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屬于被告的“粵D×××××”號拖頭及“粵D×××××掛”號掛車開走,涉嫌犯罪,但被告未能提供報案證明及相應的證據,原告當庭對被告抗辯予以否認。被告的抗辯依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還原告焦某結欠的退伙款61000元。
二、駁回原告焦某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25減半收取為662元,保全費630元,由被告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秋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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