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托與鐘某順、李某青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73)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民二初第00741號
原告:胡某托。
委托代理人:孫紅云,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順。
被告:李某青。
委托代理人:陶建國,銅陵縣法律援助中心鐘鳴工作站工作人員。
被告: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某某鄉某某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3407XXXXXXXX 6117。
法定代表人:鐘某順。
委托代理人:姚某林,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胡某托與被告鐘某順、李某青、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托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紅云,被告李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國,被告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6月1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托,被告李某青委托代理人陶建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順、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托訴稱:2014年2月22日,被告鐘某順以臨時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4.7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時間為2015年2月22日。實際借款時間是2011年5月9日,實際出借本金是15萬元,年利率24%,從2011年5月9日開始計算至2015年2月22日。若到期不還,以被告鐘某順所有的位于銅陵義安區某某鄉某某村某某菜市場二間二層房產抵押,借條加蓋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5年5月16日,被告鐘某順再次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5月16日到2016年5月16日,借條加蓋了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實際借款本金13萬元,是2014年5月16日出借的。利息計算至2016年5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兩年的利息是7萬元,故借條出具的金額是20萬元。被告鐘某順并沒有按期還款,在原告一再催要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鐘某順個人只歸還了2014年2月22日借款24.7萬元中的10萬元。
現被告鐘某順負債累累,所經營的被告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已停產,其沒有如實告知原告真實的財務狀況,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鐘某順本人不知所蹤,故原告有權解除與被告鐘某順2015年5月16日簽訂的20萬元的借款合同,該筆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李某青與鐘某順系夫妻關系,所涉債務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原告認為,被告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條上蓋章,即應負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2015年5月16日原告與被告鐘某順簽訂的標的為20萬元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34.7萬元,并從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24.7萬元部分利息至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8973.87元;二、原告享有對被告鐘某順、李某青所有并抵押的,位于銅陵市義安區縣東聯鄉玉樓村毛橋菜市場二間二層房產在抵押擔保債權數額24.7萬元范圍內以該房產折價、變賣、拍賣價款優先受償;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青在庭審中辯稱:一、李某青并非本案適格被告。理由如下,根據原告提供的兩份借條,上面都是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出具,雖然鐘某順簽字了,但是鐘某順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存在借款,也是公司職務行為;二、原告主張的借款依據不足,只提供了兩份書面借條,任意性太大。原告應該提供更有利的證據予以佐證,即銀行付款流水及其他的證據;三、原告訴請的借條中有一份,約定的歸還日期是2016年5月16日,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屆滿,付款條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張34.7萬元借款證據不足,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求。
被告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一、同意被告李某青的答辯意見;二、鐘某順說不差原告錢,只借了10萬元,已經還清。
被告鐘某順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向胡某托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到胡丙托人民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正(¥247000元),還款時間在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還清。到時不還有毛橋房子底押,借款人鐘某順。借款時間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蓋有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實際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向胡某托借款時間是2011年5月9日、出借本金是15萬元,胡某托當日從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東聯營業所分兩次取款15萬元,雙方在2014年2月22日進行了結算,利息從2011年5月9日計算至2015年2月22日,年利率24%,除去期間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歸還部分借款,雙方最終確定欠款本息計24.7萬元,并由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出具欠款24.7萬元的借條。該借條上還載明“2015年8月19日已付拾萬元正,付款人鐘某順”。
2015年5月16日,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向胡某托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到胡丙托人民幣貳拾萬正(¥200000元),借到人鐘某順,2015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蓋有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實際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向胡某托借款時間是2014年5月16日、出借本金是13萬元,胡某托當日從皖江農村商業銀行永豐支行分兩次取款16萬元,交付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13萬元,雙方在2015年5月16日進行了結算,從2014年5月16日到2015年5月16日本金為13萬元,月利率2%,利息為3.12萬元;2015年5月16日到2016年5月16日本金為16.12萬元,月利率為2%,利息為38688元,故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出具欠款20萬元的借條。以上兩筆借款經胡某托多次催討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至今仍未歸還,以致成訟。
鐘某順、李某青于2015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鐘某順在2014年2月22日借條上載明到時不還有毛橋房子底(抵)押,該房位于銅陵市義安區某某鄉某某菜市場門口(出口)左側的兩間兩層樓房,系鐘某順、李某青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事實有原告胡某托身份證,被告鐘某順、李某青人口信息復印件,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企業基本信息,借條兩張,銀行利息清單,定期存單復印件等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胡某托與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之間達成的民間借貸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該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胡某托要求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歸還訴請的兩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托訴請解除與鐘某順2015年5月16日簽訂的標的為20萬元的借款合同,該借條約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5月16日,現已逾期,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仍未償還,胡某托可直接要求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承擔歸還借款義務,無需判決解除。
胡某托于2011年5月9日出借本金15萬元,雙方于2014年2月22日結算,截止到2015年2月22日,商定本息計24.7萬元,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于復利的計算,胡某托訴請以借條上的24.7萬元為本金,予以支持;利息分兩階段:從2015年2月23日起按本金24.7萬元、年利率6%計算至2015年8月19日;從2015年8月20日起按本金14.7萬元、年利率6%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
胡某托于2014年5月16日出借本金13萬元,雙方于2015年5月16日結算,截止2016年5月16日,年利率24%,本息為2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借款本金,本案雙方關于本金為13萬元的借款,按胡某托對復利計算方法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利息為69888元,但根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規定,該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為13萬元×2%×24月=6.24萬元,對胡某托計算超出的7488元,不予支持。
胡某托提供的兩張借條均有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蓋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鐘某順簽字確認,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應依法償還該借款,其辯稱不欠胡某托借款,不予采信。胡某托未提供證據證明鐘某順簽字借款用于個人或家庭共同生活使用,鐘某順作為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簽字應認定為職務行為,由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本案鐘某順一人在借條上簽字承諾以房子抵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故胡某托要求享有對抵押的,位于銅陵市義安區東聯鄉玉樓村毛橋菜市場二間二層房產在抵押擔保債權數額24.7萬元范圍內以該房產折價、變賣、拍賣價款優先受償,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托未提供證據證明李某青與本案的民間借貸有利害關系,故對胡某托要求李某青承擔歸還責任的訴請不予采納。鐘某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的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的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胡某托借款33.94萬元及利息(從2015年2月23日起按本金24.7萬元、年利率6%計算至2015年8月19日;從2015年8月20日按本金14.7萬元、年利率6%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
二、駁回原告胡某托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40元,公告費260元,合計6900元,由被告銅陵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鐘某順負擔6600元,原告胡某托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焦能才
人民陪審員 蔣玉霞
人民陪審員 胡冬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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