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濤與譚某權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81)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113號
原告張某濤,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田立,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某權。
原告張某濤訴被告譚某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永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濤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某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從事制造鋁合金裝飾門業務,被告從事鋁合金裝飾門經銷業務,自2010年起,被告就一直在原告處采購鋁合金裝飾門,期間共拖欠貨款39000元至今未償還。原告曾向被告追討過多次,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后在原告的強烈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3月2日、2014年2月31日向原告分別出具了欠條兩張,現均已到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欠款39000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欠條原件二份,證明被告欠原告款項共計39000元。
證據二、某某門業出具的訂貨單傳真原件七十三份,證明被告欠原告款項的來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的來源和形式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辯,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從事制造鋁合金裝飾門業務,經營門店名稱為**門業。被告從事鋁合金裝飾門經銷業務,經營門店名稱為某某門業。自2010年起,被告在原告處采購鋁合金裝飾門。具體交易方式是,被告需要購鋁合金門,將訂貨單直接或者以傳真方式交給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以后交給被告,然后雙方根據約定的單價結算,由被告支付價款。2013年3月2日雙方經結算,被告下欠原告貨款20000元未付,被告遂給原告出具“今欠到**門業張某濤現金兩萬元整(20000元),欠款人:譚某權”的欠條一份,欠條上注明“門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該欠條上簽字。此后,被告繼續在原告處采購鋁合金門。2014年3月13日,雙方結算,被告下欠原告貨款19000元未支付,遂給原告出具“欠**門款壹萬玖仟元整(19000.00元),某某門業譚某權”的欠據一份。至此,共欠貨款39000元。
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所欠貨款經多次催收至今未償還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其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將門制作并交付被告后,被告應約定支付相應價款。且雙方經結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貨款39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有欠據。因此,原告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予支付下欠貨款。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權利,依法按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譚某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所欠原告張某濤貨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756元,減半交納87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于永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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