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冉某某訴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47)
貴州省遵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遵縣法民初字第1291號
原告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澤友,貴州子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貴州子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
原告冉某某訴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冉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王某于2007年登記結婚,生育一子王某坤。由于我們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吵鬧,被告于2009年私自帶著兒子離家出走,經我多方尋找無果,分居已長達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此,特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子女由被告撫養。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冉某某與被告王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7年1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坤。同年4月6日,原被告補辦結婚登記。2008年起,原被告在遵義縣某鎮商貿城做生意期間,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打。2009年下半年,被告王某帶著兒子離開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與原告無聯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檔案資料、戶口本、遵義縣某鎮某村村委會證明、證人黃某某、何某某的當庭證言以及本院向被告的親屬劉某的調查筆錄在卷佐證,經本院審核,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長期外出打工,與原告冉某某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之規定,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離婚后對子女均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鑒于其子女現跟隨被告生活,由被告撫養為宜。被告王某經本院依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本案依法缺席審理、判決。原被告雙方的財產和債權債務狀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無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冉某某與被告王某的婚姻關系。
原被告之子王某坤由被告王某撫養。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唐 敏
審 判 員 羅天炳
人民陪審員 鄒景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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