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訴王某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18)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解民二初字第16號
原告陳某,女,19**年出生,漢族,住焦作市馬村區。
委托代理人張海峰,河南河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超,男,19**年出生,漢族,住焦作市解放區。
被告馬某,男,19**年出生,漢族,住焦作市解放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某某路某某街綠城****國際八層。
負責人張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新,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陽區某某路某某苑*號樓**號房。
負責人鄭某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與被告王某超、馬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苗滋濱獨任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海鋒、被告王某超、馬某到庭參加訴訟。后因追加當事人,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海鋒、被告馬某、被告某某財險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新、被告某甲財險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告系焦作市馬村區學前中心幼兒園教師,還在焦作市馬村區某某藝術學校兼職擔任舞蹈和語言表演教師。2014年8月24日21時45分,被告王某超駕駛三輪摩托車經焦作市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焦作市婦幼保健院對面時,將站在路邊的原告撞傷,又與停在路上的被告馬某的小貨車發生碰撞。隨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小腿皮膚缺損、左側腓骨頭骨折、左髖部皮膚裂傷,共住院74天。出院后,原告遵醫囑休息15天,原告的傷情需陪護一人。該事故經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被告王某超醉酒駕駛,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馬某違章停車,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賠償義務。原告為此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超賠償原告醫療費16157.21元、誤工費10140元、護理費10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20元共計39017.21元的60%計23410元;2、判令被告馬某賠償原告醫療費16157.21元、誤工費10140元、護理費10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20元共計39017.21元的40%計15606元;3、被告某甲財險、某某財險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超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但保險公司尚未理賠。
被告馬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我最多承擔20%的責任。
被告某某財險辯稱,王某超是醉酒駕駛,我們可以向其追償。同意與馬某就該事故分別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和護理費過高,證據不足。
被告某甲財險辯稱,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主體方,不承擔保險責任外的損失。馬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我公司同意在馬某次要責任的基礎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訴求的誤工費、護理費過高,請法庭按照原告的實際費用裁定。原告訴求的馬某按百分之四十的責任計算過高,我公司愿意在30%以下承擔。
原告陳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王某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車輛信息,證明被告王某超的基本情況和車輛情況;3、被告馬某的基本情況,證明被告馬某的主體資格;4、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案被告王某超負主要責任,馬某負次要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5、住院病歷,證明原告的傷情、住院時間及需陪護一人,證明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依據;6、診斷證明書、出院證,證明原告的傷情及陪護情況,出院應當休息15天;7、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住院費金額;8、證明二份、工資表六份、合同一份,證明原告的誤工費情況;9、陪護人員靖某陽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一份、合同一份、工資表三份,證明陪護人員的收入,本案計算護理費的依據。
被告王某超未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馬某、被告某甲財險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對證據1、3、4、5、7均無異議;證據2與我公司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6中的診斷證明有異議,診斷證明書上的需陪護一人明顯是后期加上去的;對證據8中的工資表有異議,應提供5-7月份的工資表,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七月份之后還在該單位上班,且沒有提交原告工資減少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在此期間工資停發。對兼職證明不予質證;對證據9有異議,沒有提交工資減少證明,不能證明其工資實際減少。
被告某某財險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對證據1、3、4、5、7均無異議,但醫療費限額為一萬元,對被保險人王某超醉酒駕駛,我公司僅墊付搶救費用,有權向王某超進行追償;證據2不予質證;對證據6中的診斷證明有異議,診斷證明書上的需陪護一人明顯是后期加上去的;對證據8中的工資表有異議,應提供5-7月份的工資表,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七月份之后還在該單位上班,且沒有提交原告工資減少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在此期間工資停發。對兼職證明不予質證,對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不認可,對陳某工資應按合同約定的1500元計算;對證據9有異議,沒有提交工資減少證明,不能證明其工資實際減少,不應按原告的主張計算,訴訟費等間接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王某超、馬某、某甲財險、某某財險均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證據6中的出院證、證據7以及證據8中的證明、合同,被告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并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中的診斷證明書,被告認為陪護的內容是添加的,但結合被告無異議的證據5即住院病歷中長期醫囑記載“留陪一人”的內容,能夠與診斷證明書相互印證,故此對被告的異議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8中的工資表,被告認為應提供5-7月份的工資表,經審查,原告提供了4-6月份的工資表,被告對提供的工資表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工資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9,被告認為沒有提交工資減少的證明,但并未對已經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4年8月24日21時45分,被告王某超駕駛三輪摩托車經焦作市解放區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焦作市婦幼保健院對面時,將站在路邊的原告撞傷,又與停在路上的被告馬某的小貨車發生碰撞。該事故經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隊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超醉酒駕駛,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馬某違章停車,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
原告受傷后,當日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小腿皮膚缺損、左側腓骨頭骨折、左髖部皮膚裂傷,經治療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醫囑為:1、適當鍛煉左下肢,建議休息15天;2、左下肢抗瘢痕治療;3、不適隨診。原告住院74天,支付醫療費16157.21元。原告住院期間需陪護一人,由靖某陽護理。原告陳某系焦作市馬村區學前中心幼兒園教師,月工資為1880元。同時原告受聘于焦作市馬村區某某藝術學校舞蹈和語言表演教師,月工資為1500元。靖某陽系焦作市某某川經貿有限公司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36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超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投保交強險。被告馬某駕駛的小貨車在被告某甲財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均處于兩車的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在事故中受傷,經認定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故此原告的損失依法應當得到賠償。事故肇事方王某超和馬某分別承擔主要和次要責任,即應在各自的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兩輛事故車輛均投保有交強險,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承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并未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原告要求被告某甲財險及某某財險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煩承擔責任,因此被告某甲財險和某某財險承擔責任的比例應當是各自交強險責任限額與兩個交強險責任限額的總和的比例,由于兩個交強險的責任限額是相同的,故此被告某甲財險與某某財險承擔責任的比例應當分別為50%。對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內容,應當由被告王某超和馬某在各自的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由于王某超和馬某為主次責任,本院酌定分別按照70%和30%承擔責任。被告馬某辯稱自己的次要責任僅應承擔20%的比例,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將主次責任比例確定為60%和40%,本院對其主張與70%和30%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16157.21元,有正規票據,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2220元,原告住院74天,按照每天30元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誤工費10140元,原告住院74天,醫囑休息15天,誤工期間為89天。原告本兼職收入合計為3380元/月(112.67元/天),誤工費總計為10027.63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護理費10500元,原告住院74天,護理人靖某陽工資標準為3368元/月(112.27元/天),護理費計算為8307.98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16157.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20元、誤工費10027.63元、護理費8307.98元,合計為36712.82元。上述費用均屬于交強險的賠償項目,且未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被告某甲財險和某某財險應分別承擔50%的賠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18356.41元(醫療費16157.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20元、誤工費10027.63元、護理費8307.98元,合計為36712.82元的50%);
二、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18356.41元(醫療費16157.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20元、誤工費10027.63元、護理費8307.98元,合計為36712.82元的50%);
三、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費776元,由被告王某超承擔500元、被告馬某承擔276元。被告承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本院不予退還,于執行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苗滋濱
審 判 員 原 琳
代審判員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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