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深圳市某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孫某強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16)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43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深南中路xxxx號電子科技大廈x座xxx。
法定代表人瞿某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笑雨,廣東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強,住址西安市雁塔區。
委托代理人竇博瓊,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律師,系深圳市法律援助處指派律師。
上列原告訴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入職時間:2014年2月17日。
二、工作崗位:銷售總監。
三、勞動合同情況: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四、工資情況:根據被告提交的銀行轉帳記錄,其入職當月工資為3385元、其后每月為80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張的月工資金額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月工資5000元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五、拖欠工資:對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間的工資12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收回周轉機為由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據,被告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采納,原告依法應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間的工資12000元。
六、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原告未舉證證明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故依法應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64046元(8000÷21.75×11+8000×7.5)。
七、勞動關系解除情況: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給經銷商的周轉機未能收回以致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且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擅自不上班,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
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雙方有關于被告負責收回周轉機的約定,本案證據亦無顯示被告給原告實際造成了重大損失;此外原告提供的考勤記錄并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不予認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不上班,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上述情形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按被告工作年限依法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6000元(8000×1×2)。
九、仲裁案號:深勞人仲案(2014)6690號。
十、仲裁請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間的工資16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68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6000元。
十一、仲裁結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間的工資12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6404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6000元;4、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十二、原告訴訟請求:1、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裁決確定的各項款項;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向被告孫某強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間的工資12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向被告孫某強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64046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向被告孫某強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6000元;
四、駁回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原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按規定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次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敏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盧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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