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芝訴鄭某杰健康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13)
云南省大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初字第565號
原告余某芝,女,19**年*月*日生,彝族,小學文化,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張朝學,云南楚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鄭某杰,男,19**年*月*日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張志華,大姚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余某芝訴被告鄭某杰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紅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朝學、被告鄭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之母在六苴農貿市場內相鄰的商鋪里從事食品零售經營,被告之母為爭攬生意而與原告素有積怨,被告就于2012年1月將原告家的鋪子砸掉,激化了矛盾。2014年8月13日10時許,被告之母將其垃圾傾倒在原告商鋪前,被告姨媽將廢瓶子砸向原告鋪面,引起了三個女人爭吵撕扯,經旁人相勸已平息了糾紛。過了一會兒,不知被告從哪里躥來原告家商鋪門口,氣勢洶洶的一邊辱罵原告一邊用拳頭猛打原告的頭部、面部,將原告打得前俯后仰東倒西歪,幸虧他人及時報警震懾,被告才停止了暴力行徑。原告傷后到六苴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頭皮血腫;(2)多發性軟組織挫傷。經司法鑒定,原告的傷為:(1)輕微傷;(2)后續治療費2000元;(3)誤工損失30日。因此,被告的侵權行為不僅給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較大的損害與痛苦,而且給原告造成了前述各項經濟損失費用。故,訴請人民法院依照《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判令被告予以賠償,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訴訟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01.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誤工費6803.1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88元,合計12493.12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被答辯人余某芝訴我打傷余某芝,要求我賠償各種損失,缺乏事實依據,并且糾紛是由于余某芝引
起,余某芝具有重大過錯,所有責任應當由余某芝承擔。因為在此之前,余某芝和我母親都是在農貿市場做生意,兩家商店相鄰,余某芝家生意不好,不是我家與余某芝家掙攬生意,我家生意好沒有必要與余某芝家掙攬生意。余某芝多次尋釁滋事與我家吵鬧,我母親對余某芝及其她家人的挑釁一忍再忍,不愿意把矛盾激化。在事發當天早上,在農貿市場本來有倒垃圾的地方,余某芝打掃商店門前垃圾后,不把垃圾倒在堆放垃圾處,而是把垃圾掃在我家商店門口,我姨媽看到后也是非常生氣,我姨媽想將垃圾中的一個廢瓶子推過去一點,廢瓶子就滾向余某芝家商店,余某芝及其家人看到后,余某芝就沖我家商店門口與我姨媽廝扯,毆打我姨媽,我媽看到后就去拉勸,經鄰居和我母親拉勸,事態勉強平息。但是我姨媽和我媽為此受傷,我知道后,去到余某芝家商店門口,問余某芝為什么要將垃圾倒在我家商店門口,為什么要打我姨媽和我媽,我話剛說完,余某芝就在我的腳上踢了
一腳并來廝扯我,我為了不讓余某芝廝扯我,才打了余某芝兩下將余某芝推開,我打余某芝兩下并不重,不會導致余某芝住院,余某芝住院是小病大養,余某芝住院暴露出了余某芝無賴的真實面目。余某芝名義上是住院,實際上余某芝沒有住在醫院,而是住在家里,幾天后就來開商店了,可見余某芝傷情之輕。據以上事實,我認為此次糾紛過錯在余某芝,所有損失應當由余某芝自己承擔,我不承擔賠償責任。2.依據余某芝起訴的訴訟請求,我導致余某芝所受的傷,不需要1602.02元的醫療費,余某芝的治療費包括了治療外傷以外的疾病。余某芝的伙食補助費100元每天,不符合規定,伙食補助費前提是補助,100元一天可以夠余某芝家一家人幾天的生活費,不知道余某芝是不是住院才吃飯,不住院就不吃飯。余某芝的誤工費,法律規定的誤工費是因傷誤工減少的收入,以余某芝家的生意來看,每天收入最多幾十元,并且實際住院也只是幾天,居然要6803元的誤工費,但是用這樣的方式未免卑鄙了點,司法鑒定是證據,但是要考慮他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公平性,余某芝實際住院幾天,這是六苴農貿市場所有人有目共睹的,每天幾百元的誤工費,這可能嗎?在廝扯中我家三人都受傷,如需要司法鑒定,我隨時都可以做,到時看看誰的損失大,我家暫時保留起訴余某芝的權利。余某芝要求賠償后續治療費不符合事實,以余某芝的傷情來看,后續治療費不是必須的,因為余某芝出院時傷情已經全部痊愈,不可能再需要后續治療費,余某芝鑒定的后續治療費沒有實際意義和必要,請法庭不予認定。余某芝要求賠償鑒定費,由于余某芝的鑒定不客觀,鑒定意見與事實不符,在楚雄州做一個鑒定只需要300-400元,在大姚縣做一個鑒定居然需要1000元的鑒定費,此鑒定我認為是通過不正當的方式得到,鑒定費我不承擔。余某芝到大姚縣城做鑒定,需要88元的交通費?從六苴到大姚縣一個人10多塊錢的交通費,做這一個鑒定,余某芝家是來了多少人?依據法律規定,健康權中的交通費是因為就醫產生的交通費,做鑒定與就醫是不同的概念,我想,這不需要我多說。綜上所述:此次糾紛是由于余某芝不道德的行為引起,希望余某芝審視自己的行為、檢點自己的行為,不要一味的用橫蠻無理的方式與我家糾纏,我家做我家的生意,你家做你家的生意,你用正當的方式,你一天苦幾百萬與我無關。但是如你不改變你的做法,還用不正當的方式與我家糾纏,相信后悔的人不會是我。我現依法答辯。請求大姚縣人民法院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案事實,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余某芝的訴訟請求。
原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身份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況和從事食品零售業經營的事實。
2、余某芝、鄭某杰、余某鳳、余某芬、余某仙的詢問筆錄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被告傷害原告的事實。
3、六苴衛生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出院證一份、大姚縣人民醫院螺旋CT檢查報告單復印件一份、司法鑒定書二本。欲證明原告傷后治療的情況及經鑒定后的情況。
4、住院醫療費收據一張、掛號費和門診費收據各一張、鑒定費收據一張、客車票九張。欲證明原告傷后產生各種費用的事實。
5、車票六張、住宿押金單二張。欲證明原告因重新鑒定產生的費用。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中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稅務登記證復印件一份有意見,營業執照跟稅務登記證都已經過期了;對證據2中的余某芝的詢問筆錄不認可,余某芝在筆錄中所陳述的大部分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對證據3中的司法鑒定書二本不認可,輕微傷這份鑒定書沒有實際做鑒定的必要,對其產生的費用我方不認可,后續治療費這份鑒定書的三性我方不認可,鑒定書上內容不客觀、不真實,誤工損失的計算標準與余某芝的傷情不符,鑒定書違反了鑒定的依據;對證據4中的鑒定費發票不認可,輕微傷沒有做鑒定的需要,對120元的門診收據不認可,對交通費我們也不認可;對證據5中住宿押金單不認可,上面沒有蓋章,如果產生住宿費應以住宿發票為準,對車票無意見;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被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2、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評定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GB-T521-2004)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日計算標準錯誤。
3、余某仙、鄭某杰、余某鳳詢問筆錄各一份。欲證明原告有過錯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無意見;對證據2不認可,該準則不屬于證據范疇而是適用法律的范圍,對對方主張的誤工損失日計算不認可,對方不具有鑒定人資格;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認為與我方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是一樣的,這組材料所證明的是事發當天原告與被告的母親的糾紛已經平息之后,被告還來原告的商店辱罵原告及打傷原告,對被告的證明對象我方不認可,原告沒有過錯,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過爭吵沒有糾紛。
因被告申請對楚大平醫司鑒字(2014)第0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申請重新鑒定,雙方當事人一致選擇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本院出示了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書二份及發票復印件一張。
原告發表意見為:我們認為昆明醫科大學鑒定中心與平安醫院鑒定所沒有隸屬關系,至于選用哪一份鑒定書需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確定。兩份鑒定書都是合法的,在兩份鑒定書的上限、下限之間確認,上限、下限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都是合法的。對發票沒有意見。
被告發表意見為:對兩份證據無意見。我們建議適用昆明醫科大學鑒定中心的這份鑒定書,因為之前選定鑒定機構時就協商好適用重新鑒定的鑒定書。
本院對本案的證據分別認證如下:
1、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5,證據3中的六苴衛生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出院證一份、大姚縣人民醫院螺旋CT檢查報告單復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2、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提交的證據3,證據來源合法,本院對證據中關于本案事發的原因、經過方面的陳述能和庭審中查明的事實相印證的內容予以采信,對其余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3、對原告提交的楚大平醫司鑒字(2014)第02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能證實原告構成輕微傷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楚大平醫司鑒字(2014)第0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原告在訴前單方委托鑒定,其鑒定意見與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對昆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床鑒字第AC14號、(2015)臨床鑒字第AC15號司法鑒定書,系雙方當事人協商選定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對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費發票,能證實應重新鑒定產生的費用,本院予以采信。
4、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以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認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余某芝與余某仙(被告母親)均在大姚縣六苴鎮街上開商店,兩家店鋪相鄰,素有積怨。20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原告余某芝與余某仙、余某鳳(被告阿姨)在兩家店鋪門口因堆放垃圾的瑣事發生爭吵并互相撕扯,后經旁人勸開后平息。余某芝、余某仙、余某鳳三人結束爭吵后約十余分鐘后,聞訊而來的被告到原告家店鋪門口質問原告,繼而發生爭吵、撕扯,被告用手打擊原告頭部,雙方經旁人勸說后拉開。原告傷后到大姚縣六苴鎮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1)頭皮血腫;(2)多發性軟組織挫傷。經鑒定,原告的傷構成輕微傷,此次損失自損失之日起誤工損失日為15日,后期治療需人民幣1000元。原告傷后各項經濟損失合計8835.17元。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分別評述如下:
1、關于原、被告之間責任如何劃分的問題。本院認為:余某芝與余某仙、余某鳳之間因店鋪門口的垃圾堆放問題發生爭吵并撕扯,經旁人勸說后事態已經平息,雙方當事人及家屬均應理性對待鄰里糾紛,并尋求合法、正當的途徑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被告在糾紛平息后再次到原告家店鋪引發爭吵并導致本案侵權行為的發生,主觀上具有過錯,依法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曾辱罵被告以及用腳踢被告,故原告在第二次糾紛發生過程中無責任。
2、關于各項費用的計算問題。本院認為:(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601.62元,有相應的票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100元/天×10天),計算標準過高,本院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0元(30元/天×10天)。(3)原告主張的誤工費6803.10元(226.77元/天×30天),計算天數有誤,本院確認誤工費為3401.55元(226.77元/天×15天)。(4)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2000元,標準過高,本院根據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確定需后續治療費1000元。(5)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400元,本院確認楚大平醫司鑒字(2014)第02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500元,以及昆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床鑒字第AC14號、(2015)臨床鑒字第AC15號司法鑒定書的1400元,合計1900元。(6)原告主張的交通費432元(包括醫療及第一次鑒定的交通費88元、第二次鑒定的交通費344元)、住宿費200元,系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的傷后各項經濟損失合計8835.1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鑒定費1400元,重新鑒定的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600元。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鄭某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余某芝傷后各項經濟損失合計8835.17元,扣除已給付的2000元,還應給付6835.17元。
二、駁回原告余某芝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余某芝交納29元(已交),被告鄭某杰交納71元。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義務的,權利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判決生效后二年內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紅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何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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