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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彰武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彰民二初字第258號
原告范某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某某省某某縣某某鎮(zhèn)。
委托代理人張俊巖,遼寧鑫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省某某建筑安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翔,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某東,系該公司法務部工作人員。
被告彰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彰武縣某某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李某保,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果,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范某江訴被告江蘇省某某建筑安裝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江蘇某某公司)、彰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簡稱彰武某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吉奎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段志軍、人民陪審員雍穎組成合議庭。在答辯期間,被告江蘇某某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以(2013)彰民二初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書予以駁回,江蘇某某公司對駁回異議的裁定提出上訴,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阜立一民終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俊巖,被告江蘇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東,被告彰武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果、王某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江訴稱:被告江蘇某某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被告彰武某某公司的建設項目,并成立了江蘇某某公司彰武項目部。工程建設期間,江蘇某某公司彰武項目部從我處租用機械設備為其施工,2011年11月24日經(jīng)雙方核算,累計共欠我機械費及人工費共計14800元。經(jīng)多次索要,至今未還。請法院判令江蘇某某公司給付租用設備款14800元及利息,彰武某某公司對該欠款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江蘇某某公司辯稱:對該結算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實際與原告結算的是陳某個人,該結算單所載明的相應的義務也應當由陳某來承擔,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彰武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將大門、圍墻及景觀墻建設工程發(fā)包給江蘇某某公司,雙方于2010年11月26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江蘇某某公司彰武項目部負責施工,施工期間,我公司向江蘇某某公司賬戶內(nèi)打入工程款合計80萬元。本案中該結算單落款并非我公司,因此與我公司沒有關聯(lián)性。我們認為原告是為施工單位工作,其主張的14800元欠款,應由雇傭單位向其支付,而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張該費用。對于其真實性,應與我公司無關,無法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彰武某某公司系某某縣某某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招商企業(yè),企業(yè)籌建時將廠區(qū)部分建設工程發(fā)包給江蘇某某公司,雙方于2010年11月26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彰武某某公司將彰武廠區(qū)大門、圍墻、景觀墻工程發(fā)包給江蘇某某公司,工期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27日,工程總造價80萬元。施工期間因工程量變化,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又簽訂了《圍墻、大門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將原建設施工合同總價款由80萬元調(diào)整至155萬元。江蘇某某公司成立彰武項目部具體負責施工,施工過程中,從原告范某江處租用小型挖掘機為其施工,后經(jīng)雙方核算,江蘇某某公司彰武項目部欠范某江租用設備款14800元。2011年11月24日,江蘇某某公司彰武項目部為范某江出具欠據(jù),并在欠據(jù)上加蓋江蘇某某公司彰武項目部印章。該欠款一直未還。
另查明:承包人江蘇某某彰武項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間,發(fā)包人彰武某某公司支付江蘇某某工程款80萬元,該款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分八次打入江蘇某某公司設立在某某農(nóng)業(yè)銀行南京逸仙橋支行賬戶和某某銀行泰州青年路支行賬戶內(nèi)。江蘇某某公司承包的廠區(qū)項目建設工程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任務,還有部分工程沒有全部完成,就撤出工地,未進行工程驗收,也沒有結算已完工程價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原告范某江提供的欠據(jù),證明江蘇某某公司彰武項目部在范某江處租賃機械設備,并欠付租賃機械設備款14800元的事實。
2、被告彰武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證明彰武某某公司將廠區(qū)大門、圍墻及景觀墻等工程發(fā)包給江蘇某某公司。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認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江蘇某某公司向范某江租用機械設備,雙方之間建立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范某江按約提供機械設備完成了工作,江蘇某某彰武項目部應全額支付價款,拖欠不付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款付息的違約責任。因該項目部是江蘇某某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間設立的臨時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應由設立人江蘇某某公司承擔。因此,范某江要求江蘇某某公司給付租用設備款14800元及利息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予以支持。彰武某某公司只是工程發(fā)包人,不是租賃機械設備合同的當事人,對江蘇某某公司彰武項目部租賃的機械設備,彰武某某公司沒有付款義務。故對原告要求彰武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要求不予支持。江蘇某某公司提出的未承包彰武某某公司項目工程,也沒有成立彰武項目部,是陳某私刻公章冒充該公司名義個人承攬工程的辯解意見,根據(jù)工程發(fā)包人彰武某某公司提供的與江蘇某某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書載明承包人是江蘇某某公司,且蓋有江蘇某某公司的合同專用章,訴訟期間江蘇某某公司僅提出異議但未申請對合同專用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合同專用章是私刻的。工程施工期間發(fā)包人某某公司向江蘇某某公司銀行賬戶匯款8次,支付工程款80萬元,江蘇某某公司接收了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當時沒有異議,只在訴訟期間提出他人冒用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且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故對江蘇某某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某某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省某某建筑安裝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范某江設備租金1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范某江要求被告彰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50元,由被告江蘇省某某建筑安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吉奎
審 判 員 段志軍
人民陪審員 雍 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韓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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