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梅與李*民、第三人魏*才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81)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州民初字第1254號
原告魏*梅,女,生于19**年**月,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巴中市**區。
委托代理人張劍,四川九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民,女,生于19**年**月,漢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區。
委托代理人楊安,四川立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魏*才(系李*民之夫),男,生于19**年**月,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巴中市**區。
原告魏*梅訴與被告李*民、第三人魏*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劍,被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安,第三人魏*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梅訴稱: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與被告在巴州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11月15日,巴中經濟開發區科技園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位于西龕村7組的房屋及附屬設施進行拆遷安置并簽訂《補償協議》。2014年1月7日拆遷機關向原告**銀行卡(卡號6217************452)轉入拆遷款141890.20元。在拆遷部門將上述拆遷款轉入該卡之前,原告將該卡交與第三人保管,不久第三人又將該卡交與被告保管。2014年1月7日當天,被告分三次通過ATM轉款、轉賬支取、現金支取的方式,將上述141890.20元房屋拆遷款全部轉移,而原告對此事不得而知。事發后,原告多次要求保管人(即第三人)和被告償還上述拆遷款,但均不了了之。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侵占原告的房屋拆遷款141890.20元及**銀行卡(卡號6217************452)一張并支付資金利息。
被告李*民辯稱:原告與被告、第三人的關系表明,被告并不知道房屋拆遷與原告有關;被告未獲得利益,原告也未受到損失,本案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所述不實,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魏*才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事實屬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魏*梅系第三人魏*才之女,被告李*民與第三人魏*才系夫妻關系。因原告魏*梅戶籍所在地涉及征地拆遷,經被告李*民、第三人魏*才與四川巴中經濟開發區科技園管理委員會協商,第三人魏*才以原告魏*梅(乙方)的名義與四川巴中經濟開發區科技園管理委員會(甲方)于2013年11月15日簽訂《津橋湖片區棚戶區改造工程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及附屬物登記補償協議》(以下簡稱《補償協議》)。該協議約定,甲方拆遷乙方位于巴州區西城街道辦事處西龕村7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并對乙方所承包土地上的青苗林木及其他附屬物按政策標準實施安置補償;協議第六條確定各項費用經抵減后,由甲方補償乙方95732.22元;后甲方對乙方提前搬遷獎勵46158.00元,上述兩筆款項共計141890.22元。2014年1月7日甲方向乙方**銀行卡(卡號6217************452)轉帳存入141890.20元;同日,被告李*民從原告**銀行卡中提取現金141900元(其中ATM轉帳50000元、轉賬支取49900元、現金支取42000元)。
庭審中,原告魏*梅對第三人魏*才以自己的名義與四川巴中經濟開發區科技園管理委員會簽訂的《補償協議》予以追認。被告李*民承認于2014年1月7日從原告魏*梅的**銀行卡中支取141900元,但辯稱該款已用于償還魏*才前妻患病所借之債、魏*才父親治病及家庭生活開支。第三人魏*才對被告李*民的辯稱不予認可。被告在庭審中主張拆遷房屋非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對房屋進行裝修的費用也在補償費用之內,應由包括原告在內的共有人共享,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
2014年3月27日,李*民作為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魏*才離婚。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4)巴州民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李*民與魏*才于2013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8月22日在巴中市巴州區民政局領取結婚證書,雙方均系再婚;本院認為,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決不準李*民與魏*才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補償協議》、建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清單、(2014)巴州民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從四川巴中經濟開發區科技園管理委員會(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的《補償協議》看,系甲方征用乙方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并對其所承包土地上的青苗林木及其他附屬物進行的安置補償,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補償款及提前搬遷獎勵歸乙方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支取并使用原告所得的補償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被告對該補償費用的使用,不改變其獲得該補償費用的非法性質。被告在庭審中主張拆遷房屋非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對房屋進行裝修的費用也在補償費用之內,應由包括原告在內的共有人共享;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列支的與第三人的家庭日常生活開支,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處理。庭審中,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至今仍持有其**銀行卡(卡號6217************452),且被告予以否認,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卡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原告魏*梅返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141900元。
二、駁回原告魏*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30元,由被告李*民負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鵬云
人民陪審員 張華珍
人民陪審員 楊志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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