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70)
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淇濱民初字第375號
原告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提出上訴,代為領取法律文書。
被告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君,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金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散熱器,合同總價款共計324136元,期間,被告支付貨款180000元,余額為14413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未果,為使原告合法債權得以實現,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44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答辯。
根據原告的起訴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調查重點為:原告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144136元及利息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圍繞本案的調查重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為:1、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用于證明雙方簽訂合同的事實及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2、電子郵件一份,用于證明被告欠付原告貨款數額以及被告同意分期履行義務的事實;3、公司名稱變更信息,用于證明鶴壁市沃德新世紀科技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未發表質證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三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及本院確認的上述有效證據,對案件事實確認如下:
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散熱器購買合同》一份,合同總價款共計324136元。被告已支付貨款180000元,余額為144136元未予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收到原告的貨物后未全部履行給付合同價款的義務,被告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拖欠原告貨款144136元未支付,應承擔其公司未支付原告貨款和利息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支付貨款144136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44136元和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14413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182元,訴訟保全費1240元,共計4422元由被告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銀忠
審 判 員 郭 飛
人民陪審員 李國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代 振 興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