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訴陳某娜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19)
云南省大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初字第116號
原告趙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朝學,云南楚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娜,女,19**年*月*日生。
原告趙某訴被告陳某娜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金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朝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娜經依法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隨后相處較好。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大姚縣核桃文化產業園飲食街開辦”福某軒”飯店,因周轉資金不足向原告借錢,原告看在相處較好的情分上,借給了被告人民幣26000元,被告當場寫了一份借條給原告,約定2013年10月25日之前還清。殊不知被告借錢后不講信用,非但至今沒有歸還原告借款,相反卻以種種借口賴賬,不但損害了原告的財產權利,而且嚴重傷害了原告的友情。現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借條一份。欲證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故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在大姚縣核桃文化產業園飲食街開飯店資金周轉不足,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約定2013年10月25日之前還清。原告將款借給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條給原告。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歸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被告陳某娜向原告借款后約定了還款期限,但未按約定日期歸還借款,經本院依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抗辯理由,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陳某娜于本判決生效后即償還差欠原告趙某的借款26000元。
案件受理費225元,由被告交納。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義務的,權利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判決生效后二年內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金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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