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故意傷害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03)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吳利刑初字第201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訴訟代理人王小龍,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人馬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以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并給自己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小龍,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訴稱,2015年4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在吳忠市某某醫院放射科,乘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不備,將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打倒在地,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當場昏迷。后經吳忠市A醫院診斷: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右胸第6、7肋骨骨折、肺挫傷、腦外傷后神經癥狀反映、頭額部挫傷。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訴至本院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2、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賠償自訴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1460.4元(其中,醫療費12127元、護理費17305.2元、誤工費1730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2500元、財產損失費2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食宿費1350元)。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當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支持其訴訟請求:1、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受案回執,被告人馬某甲的常住詳細人口信息,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申請本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在公安機關陳述和被告人馬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2、吳忠市A醫院的門診病歷;3、自訴人楊某某傷情司法鑒定意見書;4、吳忠市A醫院超聲檢查報告單、肋骨骨折CT照片、吳忠市A醫院醫療費票據、吳忠市利通區丁麗君口腔診斷收據一張、吳忠市新南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加氣收據十張、照片三張;5、視聽資料;6、協議書及收條各一份。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見:1、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的刑事責任;2、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財產損失費、精神損害賠償金、食宿等費用。
被告人馬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解稱其毆打自訴人是因為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家人毆打了其岳父,其一時氣憤便毆打了自訴人,但其表示愿意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馬某乙當庭表示不認罪,提出其并沒有毆打自訴人,只是在拉架,但表示愿意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馬某甲看望因其岳父被打在吳忠市某某醫院放射科治療時,得知其岳父被打同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有關,便將給其岳父交完醫療費在吳忠市某某醫院放射科樓道內等待的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馬某乙在旁阻止被告人建福毆打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后經吳忠市A醫院診斷: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右胸第6、7肋骨骨折、肺挫傷、腦外傷后神經癥狀反映、頭額部挫傷。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21日在吳忠市A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7432.1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材料證實:
1、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受案回執,證實自訴人2015年4月10日13時在吳忠市A醫院故意傷害案公安機關已立案受理;
2、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在公安機關及當庭的陳述,2015年4月10日13時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與馬某丙在靈武市白土崗子因土地發生糾紛,后自訴人到吳忠市A醫院給馬某丙治療,在吳忠市A醫院放射科醫生給馬某丙做完檢查完后,自訴人楊某某在等候檢查結果時,馬某丙的女婿被告人馬某甲先后用拳頭在自訴人頭上打了兩拳,自訴人楊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馬某甲又用腳在腹部和胸部踢了幾下,后被告人馬某甲被被告人馬某乙拉開;
3、被告人馬某甲在公安機關及當庭供述,證實2015年4月10日12時許,因被告人馬某甲的岳父馬某丙被自訴人楊某某及其家人打傷導致昏迷,后因傷勢嚴重被馬某丁送到了醫院,被告人馬某甲得知其岳父是被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打傷后,其便過去將自訴人楊某某打了,打完就走了;
4、被告人馬某乙在當庭供述,證實2015年4月10日12時許,因被告人馬某乙的的父親馬某丙被自訴人楊某某及其家人打傷導致昏迷,后因傷勢嚴重被馬某丁送到了醫院,被告人馬某乙便與被告人馬某甲趕往吳忠市A醫院,被告人馬某甲毆打自訴人楊某某時,被告人馬某乙是勸架的,被告人馬某乙沒有毆打自訴人楊某某;
5、公安機關調取吳忠市A醫院放射科內部監控視頻資料,證實被告人馬某甲在吳忠市A醫院毆打自訴人楊某某經過,同時印證被告人馬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馬某乙沒有毆打自訴人楊某某;
6、吳忠市A醫院疾病診斷證明、超聲檢查報告單、影響檢查報告單、肋骨骨折DR片照片、吳忠市A醫院檢驗報告單,照片三張,證實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經醫生診斷為右胸第6、7肋骨骨折、肺挫傷、腦外傷后神經癥狀反應、頭額部挫傷;
7、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物證鑒定室(吳利)公(物)鑒(損傷)字(2015)第103號楊某某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傷情程度屬于輕傷二級;
8、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提交的吳忠市A醫院綜合門診收費票據22張、證實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受傷后在吳忠市A醫院門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7431.12元;
9、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分別于1979年3月10日、1970年1月19日出生,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及其訴訟代理、被告人馬某甲、被告人馬某乙均無異議,且以上證據來源均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并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均屬有效證據,對其證明效力應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故意傷害罪。自訴人楊某某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訴人楊某某指控被告人馬某乙犯故意傷害罪,本院審核后認為,自訴人楊某某在公安機關的報案陳述沒有涉及被告人馬某乙毆打自訴人楊某某,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人馬某乙沒有實施毆打自訴人楊某某的行為,故自訴人楊某某指控被告人馬某乙犯故意傷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馬某乙提出沒有毆打自訴人楊某某,沒有犯罪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馬某甲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當庭自愿認罪,積極向自訴人楊某某進行賠償,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的犯罪行為給自訴人楊某某造成人身損害,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對自訴人楊某某要求賠償的訴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應予支持。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關于2014年度全區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結合自訴人楊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交的證據,對自訴人楊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核算如下:醫療費7432.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100元/天×8天)、鑒定費380元,自訴人楊某某因傷住院,誤工費根據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接受治療的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可以參照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自訴人楊某某在庭審中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證據,參照2014年農林漁牧業年平均工資收入,酌定自訴人楊某某誤工費為8961元(35848元/年÷12×3個月)。護理費參照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自訴人楊某某因傷住院,由其女兒馬某戊進行護理,自訴人楊某某在庭審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女兒馬某戊的收入證據,參照2014年農、林、牧、漁業相同或相近行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酌定自訴人楊某某護理費為758.4元(34610元/年÷365天×8天)。交通費根據自訴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案中,自訴人楊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有關交通費的憑證,但考慮到其因傷住院確實產生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費,結合自訴人楊某某的傷情、就診次數、天數等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240元(30元/次×8次)。自訴人楊某某提供吳忠市利通區丁麗君口腔診所出具的4000元鑲牙治療費的收據要求被告人馬某甲賠償4000元,自訴人楊某某沒有提供相關病歷和診斷證明,提交的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物證鑒定室(吳利)公(物)鑒(損傷)字(2015)第103號楊某某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中,對自訴人楊某某的牙齒受損也無記載,對自訴人楊某某該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營養費應根據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自訴人楊某某要求被告人馬某甲賠償營養費2500元,也沒有相應醫囑,本院不予支持。自訴人楊某某要求被告人馬某甲賠償財產損失費20000元,是自訴人楊某某自稱受傷后,簽訂的合同無法履行,損失了定金20000元,要求被告人馬某甲賠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中附帶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自訴人楊某某要求被告人馬某甲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中附帶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自訴人楊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所提因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均不認罪,并不愿意賠償自訴人楊某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的主觀惡性較大,認罪態度較差,應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代理意見,本院審核后認為,該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要求從重處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為了維護國家法律,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某乙無罪;
三、被告人馬某甲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8571.52元,其中醫療費7432.12元、誤工費8961元、護理費75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交通費240元、鑒定費380元,限被告人馬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長 杜衛軍
審判員 郭小娟
審判員 謝豐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馬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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