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173)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1554號
原告:屈*峰,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初中化,務工,住巴中市**區。
委托代理人:張劍,四川九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軍,男,生于19**年,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巴中市巴州區**區。
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負責人:戴*恒,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特別授權)代理人:何航,四川領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屈*峰與被告陳*軍、**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黎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劍,被告陳*軍、**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屈*峰訴稱:2014年11月5日6時30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川YCXXXX號普通摩托車,從巴中市巴州區一號橋往后河橋蓮花嘴方向行駛至巴中市后河橋街心花園轉彎時,與被告陳*軍駕駛的車牌號為川YYXXXX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中市骨科醫院進行治療,后經醫院診斷確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骨筋膜室綜合癥、右脛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膚軟組織挫傷等全身多處傷。2014年11月1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特勤大隊作出第511901120140XXXX《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論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陳*軍負次要責任。2015年4月14日,四川旭日司法鑒定所作出川旭鑒【2015】臨鑒字第X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本次交通故致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礙,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同時該鑒定書對后續治療費、誤工時限及護理實踐做了全面的鑒定。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聯系被告陳*軍并要求協商解決此事,但其本人拒絕見面,且一直不配合解決此事。據此,為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4456.85元、X光費640元、傷殘賠償金48762元、誤工費20610元、護理費8100元、續治費7600元、住院期間營養費42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25元、鑒定費330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28413.85元。
被告陳*軍辯稱:事發時我沒有占道,是原告占了我這邊的道來撞我。送入醫院后,我從去年就開始給原告打電話調解,是原告不愿意。我的車在保險公司投了保的,應由保險公司賠付。
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辯稱:本案被告陳*軍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本案三者車損定損為595元。本案駕駛員承擔次要責任,我公司超過交強險賠付部分僅應當在商業險里承擔不超過30%的比例。我公司已預付10000元,非醫保用藥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比例在20%-30%,后續醫療費沒有產生且要求過高;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傷者的戶口簿載明的戶籍性質進行相應標準賠償;護理費標準是每天60元;營養費要有醫院醫囑加強營養,否則不應當支持;住院生活補助費按每天20元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保險賠償數額之內,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時30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川YCXXXX號普通摩托車,從巴中市巴州區一號橋往后河橋蓮花嘴方向行駛至巴中市后河橋街心花園轉彎時,與被告陳*軍駕駛的車牌號為川YYXXXX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即,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醫院治療,用去醫療費621.9元;隨后,原告又被送往巴中骨科醫院住院治療21天,出院診斷為:1、右小腿骨筋膜室綜合癥;2、右脛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小腿皮膚軟組織挫傷,用去醫療費33834.95元(其中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出院后,用去X光費840元,原告共用去醫療費35296.85元。出院醫囑及建議:1、門診隨訪,繼續門診治療;2、出院后繼續臥床休息,患肢禁忌負重(6-8周)后扶雙拐患肢不全負重下地行走,在骨科醫師指導下進行功能鍛煉;3、定期復查DR,出院后第一、二、三、六、十二月復查DR;4、待骨折痊愈后再返院取內固定。2014年11月1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特勤大隊作出第511901120140XXXX《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屈*峰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機動車通過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七)在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負主要責任;陳*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負次要責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之損傷經四川旭日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其鑒定意見:1、屈*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礙,其致殘等級評定為十級;2、屈*峰的后續治療費約需7600元;3、屈*峰的誤工損失日需180日為宜;4、屈*峰的護理時間需90日為宜。用去鑒定費3300元。
同時查明:原告系農村居民,為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提供了租房協議,租金收據,購房協議,巴中市巴州區東城街道辦事處南壩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東城派出所的證明,巴中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證明,用以證實原告自2013年3月以來,居住在巴城,收入來源于城鎮。
另查明:川YYXXXX號車在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金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金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額500000元,不計免賠率。兩險的保險期均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4時止。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訴狀,被告的答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單、出入院證明,住院病人費用清單,醫療費用發票,租房協議,租金收條,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是指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屈去峰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軍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各方當事人對此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被告陳*軍的過錯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次要責任,由其承擔30%的責任為宜。因被告陳*軍駕駛的川YYXXXX號車在被告**財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被告**財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相關險種和保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
1、醫療費,原告在巴中市中醫院和巴中骨科醫院共用去醫療費35296.85元;經司法鑒定原告尚需后續治療費7600元,原告的醫療費共計42896.85元。
2、誤工費,以算至定前一日,其誤工費確定為80元/天×139天=11120元。
3、護理費,經司法鑒定原告的護理時間需90天,其護理費確定為90元/天×90天=8100元。
4、營養費,結合原告的傷情情況,其營養費確定為20元/天×21天=42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結合當地生活水平予以確認,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5元/天×21天=525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賠償指數為10%,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20年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
7、交通費,酌情確定為200元。
8、財產損失,原告之摩托車維修費保險公司定損為595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慮及由于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十級傷殘,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3000元為宜。
10、鑒定費25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中華人民保險條例》第三條、第第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屈去峰的醫療費42896.85元、誤工費11120元、護理費8100元、營養費4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殘疾賠償金48762元、交通費200元、財產損失595元,合計112618.85該款由被告**財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YYXXXX號車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屈*峰賠付87942.65元(含被告**財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陳*軍向原告屈*峰賠償3289.69元,原告屈*峰自負21386.51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在川YYXXXX號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屈*峰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三、本案鑒定費3300元,由原告屈*峰承擔2310元,被告陳*軍承擔990元。
以上一、二、三項限被告陳*軍和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期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820,由原告屈*峰820元,被告陳*軍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黎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何知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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