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苗某某、王某某訴某某縣醫院醫療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50)
內蒙古自治區武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武民初字第00301號
原告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武川縣。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武川縣。
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英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縣醫院,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武川縣。
法定代表人宋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某乙、王某某訴被告某某縣醫院(以下簡稱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劉英春、被告醫院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苗某乙訴稱,2015年4月20日患者苗某甲因出現胸憋、氣短、胸痛就診于醫院,被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陳舊性心梗”,并在當日下午接受住院治療,醫院醫生對患者行每天輸4組液的診療方案。入院后,經醫院的提示說明,患者于2015年4月20日與苗四(系患者之弟)簽訂委托協議書,委托苗四為患者辦理在醫院治療疾病的相關事宜。2015年4月21日患者在中午的時候,要求請假回家,醫院在未告知患者代理人的情況下擅自讓患者請假回家,并讓病人在第二天上午繼續回到醫院輸液。4月22日上午,患者回到醫院輸液,到中午的時候,患者又向醫院請假回家,醫院又在未告知患者代理人的情況下,讓患者回家。在4月22日下午,患者回家后出現病情加重的突發癥狀,撥打“120”后醫護人員到家進行簡單治療后推測患者已死亡,就離開了。患者未能及時得到搶救,導致死亡。事后,家屬要求醫院封存病歷及診斷證明文書,并核查死因,院方卻不僅不封存病歷材料,而且連患者的尸體也拒絕存放于院方。后經過衛生局的協調,被告將患者尸體送到達茂旗醫院太平房保管。該糾紛經呼市醫調委主持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
患者患有冠心病、陳舊性心梗、慢支炎等疾病,且已被醫院確診。院方也在病歷中明確記載了患者病情隨時可能進一步加重合并感染中毒性休克等病發風險,但院方未引起足夠的診療注意和護理級別,擅自讓患者回家,未告知代理人,未及時封存病歷,病歷有多處篡改,“120”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搶救,導致死亡的結果,醫院存在嚴重過失。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院應承擔侵權責任,賠償醫療費2553.36元、死亡賠償金567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4808元,喪葬費25692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共計660053.3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醫院辯稱,醫院對患者進行了及時、正確的診療、護理行為,沒有任何過錯;對于患者的病情隨時可能發生的危險,醫院已盡明確的告知義務,同時明示建議有條件轉上級醫院治療;醫院交代了病情和醫院所能采取的治療方案,家屬簽字明確知悉并同意在醫院治療;離院請假并非醫院指示,也非醫院要求或擅自同意,而是患者及家屬自行要求,醫院并非公安司法機關,沒有強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權利,患者及家屬強行離開,醫院的義務是告知危險和提醒注意;患者死亡不是醫院不及時搶救導致的死亡,而是醫院到達現場時患者苗某甲已經死亡;患者死亡后當晚,其家屬將死者的尸體違法停放在醫院東門門口,公安人員到現場勸說無效,被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后,將違法停放的尸體搬離,可見,患者家屬后期不是要求確定死因,而是違法鬧事。
綜上所述,醫院對苗某甲盡心救治,沒有任何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的情形,事發后武川縣衛生行政部門立即趕往醫院處進行了全面的檢查,醫院對苗某甲的診療護理行為沒有任何違規、違法情形,也沒有任何過錯,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訴請醫院承擔醫療賠償責任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望法院依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舉證、質證、認證情況
原告舉證情況
證據(一)證明兩份,證明患者苗某甲和母親王某某自2008年便搬至武川縣可鎮新西街居住,應按城鎮標準計算,還有被扶養人王某某現年75歲,有三位撫養人。
證據(二)住院票據、結算清單,證明被告收取原告2553.36元醫療費,被告應予退回。
證據(三)委托協議、請假外出協議,證明醫院違反委托協議,擅自讓患者外出治療。
證據(四)病歷一套,證明1.被告對原告的病情已經確診,確認為非常嚴重的狀態,但沒有按照醫療規范,沒有按照重癥監護的規定予以處置;2.對口頭允許離院的情況被告做了書面假證,意圖推托被告的責任,其離院協議簽名不是患者的;3.被告篡改病歷,患者委托人苗四的簽名周圍有許多文字,明顯是醫院篡改;4.患者死亡后,沒有進行會診,違反醫療規范;5.沒有急救病歷,沒有臨床診斷等相關材料,存在嚴重失誤;6.住院病案、住院總結均為空白;7.我方認為被告沒有盡到相應的診療和監護義務;8.被告沒有作患者是否存在藥物過敏情況排除,病歷首頁卻記載為無藥物過敏,事實與病歷矛盾;9.住院病史錄,對患者的病情做了非常嚴重的陳述,要求患者絕對臥床休息,盡量避免勞累,后被告又準許患者回家。綜上,被告存在診療不當及篡改病歷的過錯。
證據(五)尸體停放協議,證明尸體在4月24日由醫院接收,存放于達茂旗醫院,被告至今沒有作出尸檢鑒定,存在嚴重過錯。
被告質證意見
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一)居委會證明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不予認可,無居住地起始年月的描述,其戶口在農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第二份證明,形式上不合法,無負責人簽字,內容相互矛盾,不予認可。對證據(二)轉院治療相關費用的真實性認可,但證明問題不認可,原告剛承認部分費用向相關部門報銷,故該部分費用不存在,另原告要求第二部分醫療費用退回不予認可,我方不承擔責任,原告無權要求退回。對證據(三)委托協議真實性認可,但證明問題不認可,患者具有知情權,只是關于患者病情等不宜告知患者的告知其委托人,不違反委托協議;請假外出協議真實性認可,并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對證據(四)病歷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問題不予認可,對證明問題1.我方對患者病情確診,我方認可;證明問題2.我方沒有按規定處置,我方不認可,被告在短期內進行了積極的就診,按照二級護理的護理常規進行了護理,在院期間的生命體征一切平穩,有體溫、心電圖、臨時醫囑、長期醫囑等證明,總之,醫院在住院期間及時、準確的診斷治療;對證明問題3.醫院口頭允許離院,我方不認可,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口頭允許離院,反而有書面的離院協議,原告稱被告篡改病歷也沒有權威的鑒定結論,苗四簽字旁的“了解病情,同意治療”確實苗四自己簽字,沒有篡改的痕跡,4月22日患者苗某甲自己去醫院,走時還是自己走的,沒有監護人員,且苗某甲自己簽字說情況有所好轉,醫囑說患者不要勞累,不是絕對臥床休息;我國沒有任何醫療規定記載死亡后必須會診的規定,只有在無法確診時需會診;急救病歷不是沒有,急救記載是有的,還有家屬簽字,當時情況緊急,沒有急救條件,病案我方調取了;有無過敏史,是根據患者自己陳述的,不要求醫院全部重新調查。總之,醫院是根據診療規定治療,不存在過錯。對證據(五)病歷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問題不予認可,原告所說被告拖延尸檢,影響死因情況判定不存在,原告當時是將尸體停放在醫院的東門口,因醫院停尸房沒有抽屜存放尸體,聯系將尸體存放于鐵路醫院,原告不同意,后經公安局協調,原告才同意將尸體存放于達茂旗醫院,醫院無權接管尸體,不存在拖延尸檢的情況,4月24日雙方協議存放時已超過可以尸檢的時限。
本院認證意見
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一)居委會證明因沒有居住地起始年月的描述,不能證明苗某甲與其母親在武川縣可鎮新西街居住的事實,根據苗某甲、王某某的戶口和身份證信息,系農業戶口,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二份子鄉政府及村委會證明客觀真實,能夠證明王某某婚后育有三個子女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二)因原告沒有出示住院收費收據和費用結算清單原件,本院無法核實該費用的支出情況,對這二份證據不予采信;門診收費收據盡管是原件,但是11張票據的日期全部是2014年10月13日,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三)委托協議、離院協議雖是復印件,但被告認可其真實性,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苗某甲在住院時委托苗四作為其代理人,且就病情等不宜告知本人的告知其委托人的事實,請假外出協議上的權利義務內容明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四)與本案有關聯性,且醫院對真實性認可,能夠證明醫院在苗某甲入院治療過程中,醫院向其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并取得患者本人和代理人的同意后,及時采取相關醫療措施和醫療方案治療的事實,本院對病歷的客觀情況予以采信,對原告所要證明的醫院沒有盡到相應的監護義務予以采信,對其他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對證據(五)醫院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只能證明苗某甲家屬與醫院雙方關于停放尸體、由誰運送尸體、以及待本糾紛處理結果明晰后如何承擔停尸費達成協議的情況,并有第三方武川縣公安局可鎮派出所作見證,不能證明醫院拖延尸檢和有過錯的情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舉證情況
證據(一)執業許可證,證明被告有相關住院治療的資質。
證據(二)病歷(封存件),證明患者的確診時間、被告接診后進行了一系列的檢查,并告知病情的嚴重性,并建議有條件轉上級醫院治療,原告明確要求在被告處治療,原告同意被告的治療方案。被告按照醫療規范進行了一系列的嚴格診治,沒有違反診療規范的規定,請法庭予以確認封存件,當庭啟封。
證據(三)病人離院請假外出協議書,證明苗某甲因無人陪護要求離院,并明確離院后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告知患者責任承擔。
證據(四)急救記錄,證明苗某甲臨床確定死亡的各項標準。
證據(五)行政處罰意見書和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書,證明原告及家屬將死者尸體違法停放在被告門口,家屬被處以十日行政拘留,我方收到過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書。
證據(六)視聽資料,證明患者來醫院要求離院的全部過程,患者離院時步伐穩健。
證據(七)證人范曉燕的證人證言,證明2015年4月22日患者苗某甲離院出院的情況。
證據(八)武川縣衛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和現場筆錄,證明該病歷是事發當場封存,還有已經過行政執法部門當場查實,被告就本病案不存在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原告質證意見
對被告出示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從許可證上看,被告具有內科治療和重癥治療的條件,但被告沒有按照重癥治療的規范治療。對證據(二)對病歷的來源無異議,真實性有部分異議,合法性全部有異議,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被告對患者已經確診無異議,其他診療意見均有異議。首先,封存病歷是糾紛已經發生后封存的,被告有篡改病歷的時間及篡改病歷的行為,該頁病歷苗四簽字完圍繞簽字還有文字,請假外出書上面都是苗某甲姓名,姓名下方都是苗某甲的簽名,簽了兩處,但經與家屬核實,簽字人不是苗某甲本人,顯然為醫院偽造。病案首頁、總結均為空白,證明被告沒有對藥物過敏作排除診斷。對證據(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我方認為是偽造的,姓名和簽字人都是一人寫上的,苗某甲簽字與本人筆跡不符。對證據(四)苗某甲死亡時原告二人均在現場,“120”來后就拿聽診器聽了心跳,沒有進行急救,我方也沒有簽字。原告申請醫院封存病歷,該急救病歷也應封存,未封存的病歷不具有證明效力。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因果聯系。對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但從過程中可以看出,被告方是在未經主治大夫同意的情況下同意患者離開的,監控錄像中只有護士,且監控錄像中看不出患者是在什么文件上簽字的。對證據(七)證人陳述真實性無異議,可以看出護士先辦理了離院手續,之后才告知大夫,且大夫沒有采取任何措施,故醫院存在嚴重過錯。對證據(八)2015年4月22日的情況不清楚,4月23日中午衛生局在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的病歷。作現場筆錄和詢問筆錄時我們不在現場,只是封存病歷時在場。對封存病歷沒有異議,對不違反法律、法規有異議,對現場筆錄和詢問筆錄均不認可,因為原告方不在場。另外,對范曉燕的詢問筆錄中:“范曉燕回答說,她不是值班護士,是輪班上的”,這顯然是患者請假回家時未經主治醫師的同意,只有輪班的護士準假回家,顯然是違反診療規范的,被告以現場筆錄和詢問筆錄作出的評價與事實不符。
本院認證意見
對被告出示的證據(一)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明醫院是一家非營利性的綜合醫院,具有相關住院治療的資質,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二)經法庭和原告確認,當庭啟封,能夠證明苗某甲與醫院之間形成醫療關系的情況,本院對醫院采取的相關醫療方案客觀事實予以采信。對證據(三)離院協議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對被告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對證據(四)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客觀,能夠證明苗某甲臨床確定死亡的各項標準,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五)與本案有關聯性,內容真實客觀,能夠證明原告將苗某甲的尸體違法停放在醫院大樓東門門口的事實,還能證明原告不聽派出所民警的勸阻,派出所給予苗四行政處罰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收到原告的醫療事故鑒定申請書,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六)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苗某甲在離院時,到護士站辦理離院手續的情況,但不能證明苗某甲離院時已經過主治大夫的同意,本院對被告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對證據(七)證人陳述客觀真實,能夠證明護士在苗某甲離院時曾經告知過風險及責任承擔情況,還能證明護士讓苗某甲簽了離院協議后才讓其離開的事實,本院對證人證言予以采信。對證據(八)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在苗某甲死亡后,武川縣衛生局對此事進行調查的相關情況,還能證明本案的病歷是在原、被告都在場時封存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查明,2015年4月20日苗某甲出現胸憋、氣短、胸痛癥狀,后就診于醫院,初步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陳舊性心梗。苗某甲于當日住院治療,醫院經過一系列檢查,進一步診斷為:1.冠心病;2.陳舊性心梗;3.慢支炎,醫院根據病情給出相應的治療計劃:1.消炎對癥;2.擴血管改善心機供血;3.完善相關輔助檢查;4.向家屬交代病情。醫院按照醫囑對苗某甲行每天4組液體的診療方案。苗某甲入院時特委托苗四作為其代理人,醫院對其病情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事宜向代理人告知。
又查明,苗某甲在2015年4月21日中午請假回家,在4月22日上午返回醫院繼續輸液,苗某甲在醫院輸完相關液體后,又要求回家,在醫院護士站辦理了離院協議后,獨自一人離開了醫院。2015年4月22日12時58分醫院急救站接到苗某甲家屬呼救,“120”于2015年4月22日13時10分到達現場,查看病人后,苗某甲雙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消失,頸動脈搏消失,經胸外按壓后,仍無呼吸、心跳,雙瞳孔散大固定,查心電圖示:呈一直線,宣布臨床死亡。苗某甲死亡后,其家屬將其尸體違法停放在醫院大樓東門門口,后經武川縣可鎮派出所民警告知搬離,但家屬仍不聽勸阻,武川縣可鎮派出所對苗四給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事后,苗四未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再查明,武川縣衛生局在2015年4月23日對醫院發生苗某甲死亡事件進行調查,后武川縣衛生局未對醫院作出行政處罰。苗某甲死亡后,原、被告雙方均未向本院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苗某甲死亡后未做尸體解剖,死亡原因不確定。現死者苗某甲的尸體存放于達茂旗醫院。
另查明,苗某甲的母親王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婚后生育三個子女,系農業戶口。苗某甲于19**年**月**日出生,系農業戶口。苗某甲的兒子苗某乙于19**年*月**日出生,系農業戶口。
本院認為,首先,醫院在接到苗某甲家屬呼救后,“120”及時趕到現場進行了查體,并做了心電圖、胸部按壓,已經盡到了合理診療義務,有急救病歷可以佐證,故急救措施并無不妥。其次,苗某甲在院外死亡后,其家屬未要求尸檢,而是將苗某甲尸體違法停放在醫院東門門口,經武川縣可鎮派出所處理后,已錯過尸檢時間,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佐證。原告在庭審中未舉出尸檢報告,本院也無法判斷苗某甲真正死因,即不能認定苗某甲的死亡與醫院有直接因果關系,故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武川縣衛生局在本案事實發生后,第一時間對涉案病歷進行封存,且原、被告均在現場;在庭審中被告出示了封存完好的病歷,且當庭啟封,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該病歷是真實的;被告對病歷中圍繞苗四簽字書寫病史錄的情況做出合理解釋,只是與規范格式相比存在形式瑕疵,不影響對病歷真實性的認定,故被告不存在偽造、篡改病歷的情況。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診療活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因為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就有對苗某甲尸體進行鑒定的義務,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且在庭審中,原告也未舉出鑒定結論,不能認定本案是醫療行為所致的損害,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苗某甲因病到被告處就醫,被告接受苗某甲住院并為其治療,雙方之間形成了醫療關系。被告接受苗某甲住院后,除要按照醫療規范盡心對其治療外,還應對其在醫院的起居生活做必要的照顧和管理。在正常治療時間內,醫院應盡到善意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
苗某甲在2015年4月22日中午獨自一人離開醫院時,值班護士已經知道,在剛剛輸完相關液體就讓其離開醫院,有可能會發生安全事故,應當預見到,但這并沒有引起被告醫護人員的必要注意,只是事后向值班大夫報告,值班大夫也未與主治大夫聯系,醫護人員也未按委托代理協議上留的電話聯系病人家屬,以確認其去向,并告知其家屬相關注意事項。被告在管理服務上存在失誤,間接造成了損害的結果,因此,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本院認為被告醫院應負次要責任。而苗某甲在2015年4月21日輸完液體后,中午請假回家,其家屬沒有異議,本人也無異議。在4月22日上午又返回醫院繼續輸液,中午又要求回家,其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應該知道自身患有冠心病、心梗病多年,隨時有可能加重合并惡性心率失常、心源性休克、心臟猝死、心臟驟停等意外,合并呼吸循環系統衰竭;也應該知道離開醫院必須征得醫院大夫的同意,且應該有家屬陪同外出才行,但其違反醫療規定,擅自獨自一人離開醫院,脫離醫護人員的監護,自行外出回家,自身存在較大過錯,是導致本案發生的直接原因,故由苗某甲自己承擔主要責任。綜上所述,根據各自的過錯和原因比例,本院認為,苗某甲對其死亡應承擔85%的民事責任,醫院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相關賠償金額的認定:
1.醫療費:因醫院已為苗某甲提供了相關診療服務,故已發生的醫療費不予退還。2.死亡賠償金:199520元(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純收入9976元/年×20年)。根據原告提供的戶口和身份證信息,苗某甲系農業戶口,居委會證明不足以證明苗某甲經常居住地在武川縣可鎮豐收巷,故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3.被扶養人生活費:19944元(9972元/年×(20年-14年)÷3人]。苗某甲的母親王某某共生育三個子女,現年滿74周歲,系農業戶口,其在武川縣可鎮新西街居住證據不足,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按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4.喪葬費:27228元(4538元/月×6個月)。5.精神撫慰金:苗某甲對其死亡的發生有較大過錯,可以減輕醫院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酌情賠償3000元(30000元×10%)。以上2-5項合計249692元,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由被告某某縣醫院賠償原告苗某乙、王某某各項費用37453.8元(249692元×15%)。
經審委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縣醫院賠償原告苗某乙、王某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合計37453.8元,款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苗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01元,由原告承擔9811元,由被告承擔5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志剛
審 判 員 牛 濤
人民陪審員 任俊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趙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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