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平與巴中市**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2206)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795號
原告張*平,男,生于19**年,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現住**市。
委托代理人張劍,四川九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巴中市**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理。
原告張*平訴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中**酒店)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梅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巴中**酒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平訴稱,2012年11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安裝合同》,約定被告將巴中**酒店水電安裝工程發包給原告,由原告自行聘請工人安裝酒店內的水電等室內相關工程,結算方式及單價按建筑總面積乘以單價30元,并約定了按工程的進度階段結算水電安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自行聘請工人、購買設備并嚴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水電等安裝工程。2013年8月中旬該安裝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原告與被告相關工作人員簽訂了《結算書》,經雙方審定后,簽訂結算書,酒店水電安裝款共計35028.00元,經雙方口頭協商如在結算后一次性付清該款就減收2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下欠20028.00元至今未付。故請求來院,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水電安裝款人民幣20028.00元,并按合同約定按總金額10%的標準承擔違約責任,同時支付資金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巴中**酒店未做答辯及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張*平取得了職業電工資質證書。2012年11月8日,原告張*平與被告巴中**酒店簽訂《安裝合同》,約定:甲方**酒店,乙方:張*平,工程名稱:**酒店,工程承包方式:甲方供應材料,乙方只負責人工安裝。工程范圍:甲方將**酒店水電安裝發包給乙方,結算方式及單價:按總建筑面積乘以單價30元結算。付款方式:每層敷設管網、線路結束付50%,燈具、面板安裝結束支付30%,全面結束支付15%,余下部分到工程保修期結束一次性付清。甲、乙雙方必須按以上協議執行,若有爭議,雙方共同協商,若有單方違約,需承擔總金額10%的違約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張*平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安裝義務,并已投入使用至今。
2014年9月4日,原告張*平與被告的管理人員游恒、李仕文簽訂《結算書》,載明: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甲方巴中市**酒店,乙方勞務承包**酒店六、七樓水電安裝,六、七樓總面積為1167.6平方米、甲方按合同價30元每平方米結算、共計:35028元。驗收人:李仕文、游恒,乙方:張*平。”嗣后,被告除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下欠20028.0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審后,本院詢問了游恒、李仕文,證實該“結算書”系**酒店法人胡*委托其驗收和結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安裝合同》復印件一份、《結算書》復印件一份、詢問筆錄、本院的庭審筆錄在卷作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安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未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效力規范,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管理人員書立的結算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雖未到庭質證,但本院受理后,已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送達給被告,被告未提出異議,應視為被告認可,且被告管理人員游恒、李仕文均證實屬實,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合同簽訂后,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張*平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水電安裝工程,且該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均無異議,被告卻違背誠信原則未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已構成違約,由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現原告訴請被告巴中**酒店支付下欠20028.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張*平工程款20028.00元,由被告巴中市**酒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平支付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本金為基數,從2014年9月4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或違約金)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張*平違約金3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梅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黎臻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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