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金某與被告董某某、王英某、王婭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24)
遼寧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1382民初2933號
原告:金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立春,遼寧藍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英某,女,20**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婭某,女,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金某與被告董某某、王英某、王婭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文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被告董某某同時也是被告王英某、王婭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訴稱:被告董某某與王殿某系夫妻關系,王殿某與被告董某某在凌源市批發市場從事個體飲料批發。王殿某于2016年7月5日去世。生育兩名女兒王英某、王婭某。原告系從事個體飲料批發。2016年7月5日,王殿某讓朝陽市的同行王某幫忙賣貨,王某找到原告幫忙并將王殿某的賬戶轉發給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在錦州市通過銀行轉給王殿某56100元,(以每件25.5元,共計2200件)要求第二天發貨。當天王殿某確認收到款項。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得知王殿某于7月5日當天晚間因心梗去世。原告馬上來到凌源市王殿某批發門市被告董某某處確認匯給王殿某的貨款,被告董某某承認收到該款項,但不知該款項去向,拒不償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貨款561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董某某辯稱:我對象王殿某于2016年7月5日去世,6日原告的一個朋友給我打了電話說給王殿某打了56100元,當時說的是發貨錢,但是這個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原告本人和他的一個朋友來凌源找我退錢,我當時帶他們兩個人去銀行取查詢是否有這筆錢,經查實這筆款已經在7月5日被支走,誰取走的我也不知道,后來過幾天原告讓我報警,當時我認為應由原告方報警,又過了3天左右,原告帶來一車人來到我家,未經同意就給我們錄像,錄像內容是我們說話的過程,我家大女兒心臟不好,給我家孩子氣病了,我就讓他們走了。之后就沒有見過面了。原告打款56100元,我不知情,我有責任還這筆錢,但我沒有能力支付。
經審理查明:被告董某某與王殿某系夫妻關系,被告王英某、王婭某系王殿某與被告董某某的婚生子女。被告董某某與王殿某在凌源市批發市場共同經營個體飲料批發。原告亦從事個體飲料批發,2016年7月5日上午,王殿某讓朝陽市的同行王某介紹客戶,王某找到原告將原告介紹給王殿某從其處批發飲料,并將王殿某的賬戶轉發給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中午在中國某某儲蓄銀行錦州市某某子營業所轉給王殿某賬戶56100元,從被告王殿某處以每件25.5元的價格購買2200件飲料,要求第二天發貨。當天王殿某該收款賬戶被人以卡取現金的方式取走55000元。王殿某于2016年7月5日下午因心梗去世。原告的朋友王某于2016年7月6日給被告董某某打電話,得知此事,原告等人隨即來凌源找被告董某某要求其退款。被告董某某帶著原告等人到銀行確認王殿某的賬戶收到過該款項,但貨款已于當日以卡取現金的形式被支取。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銀行匯款憑證、證人王某證言等在卷為憑,并經庭審舉證和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死者王殿某生前與被告董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共同經營個體飲料批發,原告金某在王殿某去世前的當天與其達成購買飲料的口頭協議,并已將貨款于當日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匯給死者王殿某賬戶上,王殿某收到款項后突發疾病去世,導致未給原告發貨。被告董某某作為王殿某的妻子,并且與王殿某共同經營飲料批發生意,應對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返還責任。但被告董某某稱現在已不做批發生意,無法給原告發貨。故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擔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董某某辯稱其對原告支付王殿某貨款56100元的事實并不知情,且不知該款的去向,不認可該筆款項為貨款,但其同時稱其與原告金某之前并沒有其他經濟糾紛,且證人王某一直與被告董艷偉及其丈夫王殿某有飲料批發交易,且未發生經濟糾紛,故證人王某稱其介紹金某王殿某初批發飲料并先支付了貨款56100元,并有匯款憑證為證,故該款為貨款屬實。關于該筆貨款的去向,并不影響原告已向王殿某支付貨款的事實。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某、王婭某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該二被告繼承了王殿某的遺產,故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金某貨款56100元;
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某、王婭某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文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孟慶民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