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香與雷某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62)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122民初215號
原告:劉某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南昌市人,戶籍所在地:南昌市紅谷灘新區。
委托代理人:鄧慶高,系福建思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雷某民,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南昌市人,戶籍所在地: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吳陽陽,系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譜區迎賓中大道xxxx號。
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區桃苑區桃苑大廈xx區xx座xx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xxxxxxxxxxxx67J。
負責人:王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鄧某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南昌市人,戶籍所在地:南昌市紅谷灘新區。
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地址:南昌市青云譜區迎賓北大道xxx號江西通球公司院內。
被告:中國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新體路航天新元小區xx號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xxxxxxxxxxxxx02C。
負責人:武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凱凱、郭小春,系江西添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彬,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南昌市人,戶籍所在地:南昌市紅谷灘新區。
原告劉某香訴被告雷某民、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被告鄧某弟、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被告中國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被告曾某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慶高、被告雷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陽陽、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東坡、被告鄧某弟、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凱凱、被告曾某彬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8日11時,被告雷某民駕駛車廂內附載原告劉某香的贛A×××××的重型倉柵式貨車,在生米鎮049縣道曾港村路口由東往北右轉彎行駛,以近80公里/小時的速度,未避讓被告鄧某弟駕駛的贛C×××××號重型自卸貨車,導致兩車相碰,造成原告受傷及雙方車輛受損的嚴重后果。本次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紅谷灘大隊作出洪公交紅認字(2015)第A20151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雷某民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鄧某弟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劉某香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四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1天,用去醫療費共計22991元,原告傷情經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為傷殘十級,后續治療費5000元。原告與被告商議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0664.1元,后變更為109540.1元;2、判令二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并就超出交強險部分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原告劉某香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事故發發生的具體情況以及責任分擔等相關情況;
2、車輛保險單,證明涉案相關車輛的相關保險信息等情況;
3、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用藥清單、出院通知書,證明原告所花費22991的醫療費用等情況;
4、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十級,誤工期9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60天,后續治療費5000元;
5、鑒定費發票及收據,證明原告用去鑒定費3615元;
6、證明,證明原告原有耕地已被依法征用等相關情況;
7、證明,證明原告已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并已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待遇等相關情況;
8、江西省社會保險費交款專用收據,證明原告已繳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等相關情況;
9、親屬關系證明,證明原告父親的親屬關系;
10、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原告親屬劉某道、劉某榮、劉某生、劉某香的人口信息。
被告雷某民辯稱,事故發生后,被告墊付原告5000元,申請在本案中一并審理,要求保險公司直接理賠。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傷,已經有人員在其他法院進行起訴,請求法院預留份額。原告的訴請過高,具體意見在質證中闡述。
被告雷某民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被告的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具體合法的駕駛資質,車輛已年檢,并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事故發生在保期內;
2、收條1張,證明被告雷某民已經支付原告500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事故發生的瞬間屬贛A×××××號車車廂內乘坐人員,該事實在事故認定書上記載清楚,故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應由對方車輛承保公司進行理賠,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是本案的賠償義務人。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鄧某弟辯稱,本次事故發生屬實,事故發生后被告鄧某弟墊付原告5000元。
被告鄧某弟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被告的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具體合法的駕駛資質,車輛已年檢,并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事故發生在保期內;
2、收條2張,證明被告鄧某弟已經支付原告500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扣減;商業險部分承擔不超過30%的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曾某彬辯稱,其與雷某民平時拉牛糞是規定了多少錢一袋,雙方是承包關系,不是雇傭關系。
被告曾某彬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被告雷某民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劉某香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并依法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質證。
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及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1時,被告雷某民駕駛車廂內附載原告劉某香的贛A×××××的重型倉柵式貨車,在生米鎮049縣道曾港村路口由東往北右轉彎行駛,未避讓被告鄧某弟駕駛的贛C×××××號重型自卸貨車,導致兩車相碰,造成原告受傷及雙方車輛受損的嚴重后果。本次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紅谷灘大隊作出洪公交紅認字(2015)第A20151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雷某民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鄧某弟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劉某香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四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1天。另,贛A×××××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該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期內;贛C×××××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該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雷某民與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被告鄧某弟與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均為掛靠關系。
另查明,原告劉某香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事故發生時年滿52周歲。原告劉某香戶籍登記為居民家庭戶口,其戶籍所在地為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生米鎮生米村黎家巷自然村1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庫》顯示,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生米鎮生米村屬于城鎮。且原告劉某香出具南昌市國土局紅谷灘分局生米國土資源中心所、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生米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農民證明,證明原告劉某香耕地已被全部征用,出具紅谷灘新區生米鎮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所出具證明,證明原告劉某香享受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原告還出具南昌市公安局生米派出所出具的劉某道常住人口登記表及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生米鎮青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證明原告劉某香父親需要扶養,其兄妹共6人。
再查明,原告用去醫療費共計22991元,其中,被告雷某民墊付醫療費5000元,被告鄧某弟墊付醫療費5000元,二被告均要求與本案一并處理,上述墊付款已包含在原告劉某香訴請的22991元醫療費中。
再查明,原告傷情經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原告劉某香顱腦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后續治療費評定為5000元。被告雷某民不服該鑒定意見,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劉某香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江西中晟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中晟鑒定(2016)臨鑒字第1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劉某香損傷評定為傷殘十級,后續治療費評定為4000元。
再查明,被告曾某彬與被告雷某民約定,由被告雷某民為被告曾某彬拖牛糞,0.7元一袋,由雷某民自己提供拖糞所需貨車,雙方無身份上的隸屬關系,被告雷某民有時間就會去拖,沒時間就不去拖。原告劉某香為被告將牛糞搬上貨車,約定0.1元一袋,原告屬為被告曾某彬提供勞務,其在沒有得到被告曾某彬許可的情況下自己搭乘被告雷某民的貨車。
又查明,原告劉某香坐在被告雷某民駕駛的贛A×××××號重型自卸貨車車廂內,與被告鄧某弟駕駛的贛C×××××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后,被甩出車外受傷,甩出車外后未被車輛撞擊或碾壓。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須承擔法律責任。原告劉某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屬實,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紅谷灘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責任劃分適當,該份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民辯稱對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不服,但其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復核,亦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其辯稱不予支持。根據事故認定書,被告雷某民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鄧某弟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被告雷某民辯稱其與被告曾某彬系雇傭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曾某彬應承擔責任,經查明,被告曾某彬與被告雷某民之間系交付成果的承攬關系,雙方無身份上的隸屬關系,且被告曾某彬在定做過程中無指示、選任錯誤,根據相關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定做人不承擔責任。另外,原告劉某香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其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許可,自行乘坐被告雷某民駕駛的貨車導致受傷,被告曾某彬不存在過錯,因此,本次事故中,被告曾某彬無任何過錯,不需承擔任何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雷某民雖然投保了交強險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但是該事故中,原告系乘坐在車廂中,雖然原告是被甩出車廂后受傷,但該受傷事實是車輛碰撞的延續,不符合第三者責任險的情形,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理賠責任,被告雷某民辯稱,原告劉某香受傷是在車外,應認定為車輛的第三者,根據相關規定,本車乘客轉化為交強險賠償對象的第三者的認定標準,不能單純以傷亡結果發生在車外就認定乘客身份轉化為第三者,而要看傷亡結果是否是車上損害結果的延續,如果傷亡結果系車上損害結果的延續,則仍屬于乘客,如果傷亡結果系甩出車外后又因本車碰撞、碾壓造成,則可以由本車乘客轉化為交強險賠償對象的第三者,原告劉某香被甩出車外受傷,未被被告雷某民駕駛車輛碰撞、碾壓,其受傷應視為車上損害結果的延續,因此,被告甲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雷某民對原告劉某香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因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致使其與被告雷某民之間的法律義務無法查清,故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雷某民連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鄧某弟駕駛的贛C×××××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期內,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劃分責任比例承擔。故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再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按責任比例承擔,因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致使其與被告鄧某弟之間的法律義務無法查清,故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與被告鄧某弟連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傷,故本院依法預留強制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48000元,預留強制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6000元,預留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300000元。原告的傷情經江西中晟司法鑒定中心做出司法鑒定意見為,原告劉某香損傷評定為傷殘十級,后續治療費評定為4000元,本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確認原告劉某香傷殘等級為十級,后續治療費4000元。鑒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訴請的5000元精神撫慰金的訴請過高,本院酌情認定為3000元;原告戶口登記為居民家庭戶口,其戶籍所在地位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生米鎮生米村黎家巷自然村1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庫》顯示,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生米鎮生米村屬于城鎮。且原告劉某香出具南昌市國土局紅谷灘分局生米國土資源中心所、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生米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農民證明,證明原告劉某香耕地已被全部征用,故原告賠償標準應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計算。原告劉某香出生于1963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時已滿52周歲,且其未提供收入來源相關證據,故對其訴請的誤工費標準,應按2015年度南昌市平均工資標準1530元/月計算,誤工期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即110天,因原告訴請的誤工期為90天,故按90天計算;原告訴求的營養費和護理費,根據原告出院記錄記載其住院天數為11天,原告訴請的護理費,未提供收入證明及需要護理證明,根據相關規定,護理費按住院天數計算,其計算標準按私營單位居民服務就業人員工資標準2331.25元/月計算,即按78元/天計算;營養費應按2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100元/天計算;原告訴請的交通費,雖未提供乘車發票,但考慮到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必然會產生交通費500元,結合住院天數,本院酌定110元。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本院根據相關規定酌定扣除10%非醫保用藥,該扣除部分由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被告鄧某弟及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按責任比例承擔;被告雷某民、被告鄧某弟辯稱各自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要求一并處理,因該款項包含在原告訴請中,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鑒定費3615元,其中3100元是發票,515元系收據,因此,本院認定其鑒定費為3100元,根據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等其他間接損失,該鑒定費應由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被告鄧某弟及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按比例承擔;原告訴請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上沒有原告的信息,且其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系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根據相關規定,身份關系證明應由公安機關出具,因此,對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的事實,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并參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統計數據”現對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22991元;
2、營養費:20元/天×11天=22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1天=1100元;
4、后續治療費:4000元;
5、護理費:78元/天×11天=858元;
6、精神撫慰金:3000元;
7、殘疾賠償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
8、誤工費:1530元/月÷30天×90天=4590元;
9、交通費:110元。
上述1-4款項共計28311元,其中醫療費扣除10%即2299.1元非醫保用藥,該扣除部分由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承擔70%,即1609.37元,被告鄧某弟及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承擔30%,即689.73元,剩余26011.9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4000元賠償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22011.9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賠償限額200000元內承擔30%,即6603.57元,超出部分15408.33元,由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共同承擔;上述5-9款項共計61558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62000元內予以全額賠償;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人民幣89869元,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共同承擔17017.7元,被告鄧某弟及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共同承擔689.73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72161.57元。因被告雷某民、被告鄧某弟已分別墊付5000元,故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劉某香12017.7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劉某香67851.3元,支付被告鄧某弟墊付款4310.2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香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67851.3元;
二、限被告中國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鄧某弟墊付款4310.27元;
三、限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劉某香12017.7元;
四、駁回原告劉某香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91元,鑒定費3100元,共計5591元,由原告劉某香承擔447元,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應共同承擔3601元,被告鄧某弟及被告奉新縣某某物流服務部共同承擔15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建平
人民陪審員 鄒平政
人民陪審員 廖功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熊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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