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李某、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76)
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海商初字第03100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陽、周濤,江蘇順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陽、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二被告在合伙期間多次在原告處購買飼料,一直拖欠原告飲料款,截止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飼料款946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欠款946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辯稱,答辯人欠原告的飼料款已全部付清,只是欠條未收回。原告所供的飼料質量不合格。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涉案飼料系連云港某飼料有限公司所有。答辯人與李某之間的合伙已經結算完畢,答辯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李某多次通過原告業務員印某購買飼料,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條,確認共計欠原告飼料款899700元,后被告李某陸續還款826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李某某在涉案買賣期間合伙經營魚塘,涉案飼料用于合伙魚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所舉欠條、明細賬、發貨單、收條、證明、錄音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李某供應飼料,雙方之間形成買賣關系,原告向被告李某供貨后,被告李某應當及時給付貨款。關于被告李某給付的貨款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李某共計給付貨款805100元,被告李某對其中的2013年10月19日的給付數額50000元有異議,認為該筆付款應當為71000元,并提供原告業務員印某向其出具的欠條,該欠條載明印某收到被告李某貨款71000元。原告主張案外人印某曾代被告李某支付過貨款271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付款71000中有21000元被予以沖抵被告李某欠案外人印某的款項。本院認為,案外人印某作為涉案業務的經辦人,收取被告李某貨款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相應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承擔。案外人印某與被告李某之間的經濟糾紛不在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理涉。故本院確認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給付的貨款為71000元,被告李某共計給付貨款826100元。被告李某還應給付原告剩余貨款73600元(899700-826100)。關于利息,本院認為,原告按賒賬價格向被告李某供應飼料,該價格中已包含利息,故對原告再次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合伙經營魚塘,使用原告飼料,對合伙期間對外所欠債務,依法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李某某辯稱涉案飼料系連云港某飼料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王某向其主張給付貨款主體不適格,本院認為,連云港某飼料有限公司認可涉案貨款與其無關,且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個人出具欠條,原告王某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對被告李某、李某某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貨款736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190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某支行,賬號:44×××94。
審 判 長 王明才
代理審判員 周文賢
人民陪審員 劉清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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