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龍與楊某俊等機動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22)
甘肅省華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華民初字第403號
原告張某龍,甘肅省華亭縣人。
法定代理人張某梅,甘肅省華亭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華亭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楊某俊,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
委托代理人魏蕓,華亭縣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
地址:寶雞市金臺區同盟路x號金臺區地稅局綜合樓。
負責人李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罡,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原告張某龍訴被告楊某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柳榮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龍的法定代理人張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被告楊某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罡均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5日11時58分,被告楊某俊駕駛無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華亭縣神峪路由北向南行駛途中,行至神峪橋南口右轉彎時,與候某亮駕駛的陜AXXXXX輕型箱式貨車相撞,后將路邊行走的原告張某龍撞倒。致原告受傷,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891.20元,護理費6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41608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1500元,財產損失費3199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楊某俊共預付給原告現金24589.20元。
被告楊某俊辯稱,我的肇事車輛向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經濟損失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賠付。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辯稱,本案發生的事實經過屬實,本案被告楊某俊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我保險公司只賠付合法的部分。
原告對其起訴主張的事實、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證明了其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無事故責任,被告楊某俊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3、住院病案,證明了原告張某龍經醫院診斷為右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外踝撕脫骨折。在華亭縣第一人民醫院的治療情況。
4、甘肅明證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證明了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
5、鑒定費票據,證明因對原告的傷殘進行鑒定產生的鑒定費用為1500元。
6、華亭縣華興汽車運業有限責任公司工資證明,證明原告的母親張某梅在原告受傷前駕駛出租車工作,承包費每月2800元,月收入5000元左右。
7、交通費票據,證明了原告的交通費用金額。
8、手機發票,證明了原告母親于2014年8月14日購置手機一部,價值3199元。
被告楊某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了被告楊某俊的身份。
2、交強險保險單,證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
3、商業險保險單,證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0000元。
4、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及住院費用清單,證明了原告共花去醫療費用13890.20元。
5、基于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的書面申請,法院依職權委托甘肅清源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的意見書,證明了原告張某龍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產生的鑒定費票據,證明了花去的鑒定費為2000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并質證,被告均對原告的工資證明、甘肅明證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交通費票據、手機票據均有異議。法庭對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能證實原告母親在原告受傷前從事交通運輸行業,但該證明證實原告月工資在5000元左右,不能證實具體月工資金額,故對該證據證明月工資的證明效力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甘肅明證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法院依職權委托甘肅清源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其結果一致,故法庭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沒有真實性,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手機票據,由于手機票據的購買日期在原告交通事故發生后,故對原告提供的能證明其手機造成損失的證據不予采信。對其他證據因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法庭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7月25日11時58分,被告楊某俊駕駛無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華亭縣神峪路由北向南行駛途中,行至神峪橋南口右轉彎時,與候某亮駕駛的陜AXXXXX輕型箱式貨車相撞,后將路邊行走的原告張某龍撞倒。致原告受傷,在華亭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50天,花去醫療費13890.20元。經醫院診斷為右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外踝撕脫骨折。經甘肅明證司法鑒定所和甘肅清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均為十級傷殘。第一次傷殘鑒定費1500元原告已預付,第二次傷殘鑒定費200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已預付。經華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1007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俊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龍無事故責任。被告楊某俊駕駛的無牌小型普通客車,已向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楊某俊共預付給原告現金24589.20元。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認定,定責準確合法,應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和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3890.20元(有醫療票據在案佐證,予以支持)。2、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支持為6404.11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證實護理人員屬交通運輸業職業,但未能提供詳實的月工資金額,應參照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交通運輸行業46750元/年標準計算,即(46750元/年÷365天/年×50天)。3、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40元/天×50天)。4、營養費因無醫囑,故不予支持。5、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偏高,可根據本案的實際酌情支持1400元。6、傷殘賠償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張4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并結合本案的案情及過錯責任予以支持。8、鑒定費1500元(有票據在案佐證)。9、原告主張的手機損失費,原告雖向法庭提供了證據,但該證據證明購買手機的時間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購置,故不予支持。二次鑒定費2000元應當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付:1、醫療費10000元,2、護理費6404.11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4、交通費1400元,5、傷殘賠償金41608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65312.11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醫療費3890.2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第一次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楊某俊承擔。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6404.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交通費1400元,傷殘賠償金416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65312.11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甘肅清源司法鑒定所鑒定費2000元(已預付)。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不足部分醫療費3890.2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
三、第一次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楊某俊承擔。被告楊某俊已預付給原告張某龍現金24589.20元,經抵減后,原告張某龍應退還被告楊某俊現金23089.20元。
案件受理費1163元,減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楊某俊承擔。
以上案件款的給付及案件受理費的繳納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柳榮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楊婭妮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