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82)
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咸中刑初字第00045號
公訴機關咸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謀,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涇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涇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馮永宏,陜西萬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咸陽市人民檢察院以咸檢刑訴(201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柏某、趙航、劉愛琴、趙振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此案,咸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濤、楊衛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柏某、趙航及劉愛琴、趙振京的訴訟代理人趙振民,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馮永宏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咸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經濟糾紛與被害人趙某產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早上8時許,隨身攜帶武士刀前去趙某家向趙某要賬,二人因對還賬一事未談攏,繼而產生口角,高某某隨即抽了趙某兩個耳光,兩人迅速廝打到一塊,廝打過程中,高某某從懷里抽出武士刀向趙某左側胸口戳去,兩人繼續廝打了一陣,后雙方放手,高某某發現趙某躺倒地下,身上有血流出,遂到趙某跟前檢查傷口,發現傷口在左側胸前,其感到事態嚴重,便讓在場證人王某、孫某叫救護車,高某某離開現場。”120”趕到時趙某已死亡。經鑒定,趙某系被他人用銳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高某某回家后向其妻子告知傷人經過后,在高某甲、高某乙的帶領下向涇陽縣公安局中張鎮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依據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證,物證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馮永宏提出:被害人欠錢不還,對引發本案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應當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經濟糾紛與被害人趙某產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高某某隨身攜帶武士刀,前往被害人趙某家向其要賬,二人因還賬一事言語不和,繼而產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隨即打了被害人趙某兩個耳光,兩人隨即廝打到一起。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從懷里抽出武士刀向趙某左側胸口戳去,兩人繼續廝打了一陣,后雙方放手,被告人高某某發現被害人趙某躺倒地下,身上有血流出,遂到被害人趙某跟前檢查傷口,發現傷口在左側胸前,感到事態嚴重,便讓在場人員王某、孫某叫救護車,被告人高某某離開現場。”120”急救車趕到后,發現被害人趙某已經死亡。經鑒定,被害人趙某系被他人用銳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高某甲、高某乙的帶領下向涇陽縣公安局中張鎮派出所投案。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高某某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柏某、趙航、劉愛琴、趙振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其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柏某(系被害人趙某之妻)證言證明,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她在她家后面院子中間的房子聽見她家剛進門右手邊的臥室吵鬧聲很大,就來到院子,碰見孫某、王某,王某對她說高某某拿刀把趙某戳了。她就讓王某趕緊給派出所打電話,孫某就給派出所和120都打了電話。她丈夫趙某借過高某某錢,但是借了多少、啥時候借的她都不清楚。
2、證人孫某證言證明,因趙某快給娃結婚了,案發先一天晚上他去了趙某家,晚上9點左右,高謀也來到了趙某家里,其轉了一下就走了,當晚趙某一直沒在家。后來幫忙的人除了他和王某都走了,他倆就睡在趙某家前面房子的西邊臥室里。案發當天上午8時多,高謀就來了,高謀和王某一起閑聊,他給趙某打電話讓其回來,8點30分左右,趙某就回來了。其進來后,高謀就對趙某說:”你老跑什么,你上貨嘛”,趙某聽了什么也沒有說,高謀走到趙某跟前說:”你說話嘛”,趙某還沒有說話,這時高謀就用左右手各在趙某臉上打了一下,趙某就站起來和高謀開始相互撕拉。接著高謀用右手拉開衣服拿出一把50公分左右長的刀在趙某左胸部捅了一刀,很快拔出刀,接著趙某和高謀還撕扯了一會就分開了。趙某就又坐到了床邊,王某給高謀說看捅到哪里了,這時趙某已經躺在地上,高謀拉開趙某衣服一看說”畢了,事弄大了,捅到心臟上了”,就對他說讓他趕忙打120,其去投案,說完高謀就走了,他接著打了120,又打了中張派出所電話報了案。他僅知道趙某欠高謀的錢,具體欠了多少錢,因什么事欠的他不知道。
3、證人王某證言證明內容同證人孫某證言證明內容基本一致。
4、證人高某甲證言證明,高謀是案發當天早上9點左右告訴他趙某欠其的錢,有幾年了一直沒還,說好先一天還,結果他去要,趙某又沒還,到案發當天早上其去找趙某要錢,兩個人說得不好,其用刀把趙某戳了,然后他就和高某乙將高謀送去投案。
5、證人高某乙證言證明內容同證人高某甲證言證明內容基本一致。
6、證人李某(系被告人高某某之妻)證言證明,案發當天早上8點左右,高某某騎著電動三輪車出去了,過了四十分鐘左右,其就回來了,給她講把禍闖下了,把趙某拿刀捅死了,其帶著一把帶鞘的武士刀進了客廳,然后出來讓她看了一下手,其手上有血,并說要去自首,然后就走了。她看見高某某把武士刀放在客廳里的小桌子上。
7、證人陳某(涇陽縣醫院醫生)證言證明,2015年2月27日,她和幾個醫生一起到中張鎮南大古村進行120出診。他們到的時候,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大動脈搏動消失,左側近心臟處第3、4肋間有一長約2cm,深5cm的傷口,傷口邊緣整齊,心電圖顯示為直線,證明臨床死亡,無搶救經過。
8、尸體檢驗意見書證明,尸檢見胸部左側,有一2.1㎝×1㎝斜形創口,由外上向內下入胸腔,創緣整齊,創角一鈍一銳,與體表創口對應處胸部左側第四肋間,有一3㎝長斜形創口,創周有一7㎝×5㎝的出血區。左側胸膜腔內有大量血液及血凝塊,量約3000ML。心包前側有一4.5㎝的創口,周圍組織出血,心包內充滿血液及血凝塊。右心室前壁,室間隔右側有一4.3㎝長斜形創口,與心室相通。結合衣物及現場情況分析說明趙紅定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結論:趙某系他人用單刃銳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明,送檢的單刃刀刃上可疑斑跡、現場血跡1、2中均檢出人血。經15個STR分型未排除趙某,似然比率為5.63615×1017,在排除同卵雙胞胎情況下,支持上述血痕為趙某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10、現場勘驗筆錄證明,現場位于涇陽縣中張鎮大古村南大古組趙某家。趙某臥室東墻上,距北墻170㎝安一雙開扇鋁合金玻璃門,門內距北墻155㎝地面上頭南腳北仰臥一具男尸,該男尸雙臂自然向兩側平伸,雙腿平伸,上身著紅色羽絨服,內套綠色線衣,羽絨服及線衣均上翻卷至頸部,胸腹部外露,其上沾附有大量血跡,胸部左側可見一創口,腹部右側貼一醫用膠貼,尸體頭部左側及左臂處地面上,在50㎝×60㎝范圍內可見大量片狀、滴落狀血跡及沾附血跡的白色紗布,頭部右側,在40㎝×50㎝的范圍內,可見15㎝×25㎝的片狀血跡及沾附血跡的衛生紙,醫用手套等物。鞋尖上可見滴落狀血跡,左足向北6㎝處地面上可見一沾附血跡的紅色枕巾,在尸體雙足與電視柜之間地面在90㎝×80㎝范圍內可見大量片狀、滴落狀血跡,在電視柜南邊沿75㎝處可見3.5㎝×9㎝的血泊,該血泊垂直向下滴落至地面,對應處柜沿上及抽屜上可見滴落狀血跡。茶幾東北角處40㎝×25㎝范圍內可見滴落血跡。床北側面上,尸體頭部向西20㎝處可見13㎝×18㎝的滴落血跡。現場提取趙某臥室內血跡3處。
11、提取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經過混雜辨認,孫某、王某確定被告人高某某就是用刀戳傷趙某的人;從高某某家中提取的武士刀就是被告人高某某用刀戳傷趙某時所使用的刀具。
1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證明,2011年年底趙某向他借了一些錢,說好到2012年正月底向他還清。但是一直未還清。案發前先一天,趙某答應晚上再給他四千五百元,他去后,趙某未在家,打電話也不接。案發當天早上他將家里的一把長150公分的武士刀別在腰上就去趙某家里了,大概8點左右他到趙某家,趙沒有在家,其兩個朋友在他家里,一個叫永寧,另一個不認識,那個他不認識的給趙某打了個電話叫趙某回來,大概30分鐘后趙某回來了。趙某給他說其沒有借到錢,他就生氣了,抽了趙某兩個耳光,趙某就和他打了起來,趙某用手抓住他領口,他也抓住趙某領口撕扯著,在這個過程中永寧站起來了,他當時害怕永寧給趙某幫忙,就左手抓住趙某的領口,右手抽出來刀扎了趙某一刀。趙某繼續撕扯,過了一分鐘他倆自行分開后趙某就坐到地上了,左胸口有血。他當時害怕了讓永寧打120,他給趙某把衣服撩起來準備用衛生紙先給其止血,看見趙某心口在流血之后,感覺完了,他就拿著刀回家了,進門之后把刀放在他家中門里頭桌子上了,給他媳婦把大概情況說了一下,就由高某甲、高某乙陪著到派出所投案來了。他當時拿刀主要是想嚇唬趙某,沒有想把趙某給咋,誰想到還真用刀把趙某傷了。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證明的內容真實、可信,且能相互印證,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與被害人趙某因經濟糾紛發生撕打,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戳,致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咸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之間的經濟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犯罪性質惡劣,后果嚴重,應依法予以嚴懲。鑒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欠錢不還,對引發本案有一定過錯之意見,經查,被害人與被告人存在經濟糾紛屬實,但并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對引發本案存在過錯,故其該點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告人經濟損失之意見,經查屬實,故其該點意見能夠成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二、作案工具武士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 義
審 判 員 李 俊
人民陪審員 鐘振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曉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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