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和與任某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86)
甘肅省華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華民初字第1003號
原告王某和,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肅省華亭縣人,農民。
原告黃某琴,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肅省華亭縣人,農民,住址同上,系王某和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華亭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平,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肅省華亭縣人,農民。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涼市崆峒區望臺巷1號建設局二樓。
負責人鄒某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王某和、黃某琴與被告任某平、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平涼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決定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天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和、黃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被告任某平、被告某某財險平涼公司委托代理人車登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和、黃某琴訴稱,2014年7月16日11時15分,被告任某平駕駛甘L-XXXXX號小型客車,由華亭駛往安口途中,行至省道304線67KM+675m處,與原告王某和駕駛正在轉彎的三輪摩托車相撞,致二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任某平與原告王某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現原告王某和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862.09元、誤工費6300元、護理費54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營養費840元、交通費800元、傷殘賠償金83446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131888.09元。原告黃某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00元、誤工費1198.50元、護理費7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2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3803.50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事故責任認定書、王某和的住院病歷、用藥清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王某和的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票據、醫療費收據、王宏偉駕駛證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復印件、收條、修理費發票等。
被告任某平雖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過程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損失應按規定賠償,精神撫慰金不予賠償。
被告任某平提供的證據:黃某琴住院費收據、用藥清單、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證明、王某和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
被告某某財險平涼公司辯稱,甘L-XXXXX號車只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依法核定,誤工費、營養費不賠,部分項目計算偏高,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平涼公司提供的證據:交強險和駕駛員及乘客險保險單、定損單。
經質證,對三方提交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但交通費票據連號有瑕疵,定損單與實際修理費用不一致,修理費比定損的數額小,應以實際結算費用認定。其余無異議證據,應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時15分,被告任某平駕駛甘L-XXXXX號小型客車由華亭駛往安口途中,行至省道304線67KM+675m處時,與前方正在轉彎的原告王某和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王某和及乘坐摩托車的黃某琴、王秀蘭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華亭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王某和與被告任某平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原告王某和經華煤總醫院診斷:1、左足碾壓傷,2、腦挫裂傷,3、雙側硬膜下積液,4、左肺挫傷、左側氣、液胸,5、腰部外傷,6、左側胛骨骨折,7、左側多發肋骨骨折,8、多發軟組織挫傷,9、蛛網膜下少量出血,10、左側眼眶積氣,先在華亭縣中醫院治療一天,后轉入華煤總醫院,共治療42天,支付住院費25060.29元,門診醫療費:959.70元,共計:26019.99元。2014年9月25日甘肅明證物證鑒定所鑒定:1、被鑒定人王某和左側胛骨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X(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王某和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X(十)級傷殘;3、被鑒定人王某和左足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Ⅸ(九)級傷殘,支付鑒定費1500元。
原告黃某琴在華煤集團總醫院,經診斷:1、頭顱外傷,2、左下肢皮膚軟組織挫傷,3、高血壓病,住院治療10天,支付醫療費4852.18元,在華亭縣中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707.26元。
甘L-XXXXX號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平涼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被告任某平已付原告王某和醫療費:14111.71元,已付原告黃某琴醫療費:3207.26元。
原告王某和摩托車修理費1145元。
原告王某和系農業戶口。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任某平駕駛機動車輛違反安全原則,未保持安全車速,臨危采取措施不當,是事故發生的一個原因;原告王某和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輛違反載人規定,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車速,是事故發生的另一個原因,原告王某和與被告任某平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對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某財險平涼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平賠償50%,對于原告黃某琴的另一部分損失,因未起訴王某和,由其自負。關于原告王某和的損失,經核定為:1、醫療費26019.99元;2、誤工費25733元/年÷365天×80天(2014.7.6-2014.9.24)=5640.11元,按請求的5640元認定;3、護理費,原告主張其兒子王宏偉護理,王宏偉在從事運輸行業,并提供了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應按交通運輸業標準計算,即:46750元/年÷365天×42天=5379.45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2天×40元/天=1680元;5、營養費42天×10元/天=420元;6、傷殘賠償金18965元/年×20年×(20%+2%)=83446元;7、鑒定費1500元;8、精神撫慰金酌情確定4000元;9、交通費酌情確定600元;10、摩托車修理費1145元,共計:129830.48元。原告黃某琴的損失,經核定為:1、醫療費5559.44元;2、誤工費25733元/年÷365天×10天=705元;3、護理費705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天×40元/天=400元;5、營養費,病歷無醫囑,其請求不予支持;6、交通費酌情確定200元,共計:7569.44元。被告某某財險平涼公司提出不賠償誤工費的理由,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和,1958年7月18日生,現年56歲,參照國家工作人員60周歲退休的規定,尚正在工作期間。原告黃某琴,1962年5月21日生,現年52周歲,參照國家工作人員55周歲退休的規定,尚正在工作期間,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和的醫療費26019.99元,誤工費5640元,護理費5379.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營養費420元,傷殘賠償金83446元,交通費600元,摩托車修理費1145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共計:129830.44元。由被告某某財險平涼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8251.31元,在傷殘險限額內賠償99065.44元,在財產險限額內賠償1145元,下剩的醫療費及鑒定費21368.69元,由被告任某平賠償50%,即:10684.35元,其余損失,由原告王某和自負;
二、原告黃某琴的醫療費5559.44元,誤工費705元,護理費7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7569.44元。由被告某某財險平涼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748.69元,在傷殘險限額內賠償1610元,下剩的4210.75元,由被告任某平賠償50%,即:2105.38元,其余損失,由原告黃某琴自負;
(以上,被告某某財險平涼公司應繳納賠償款111820.44元,原告王某和、黃某琴應領賠償款107291.20元,應退還被告任某平4529.24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48元,減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王某和承擔762元,被告任某平承擔76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天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宋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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