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X與韓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77)
甘肅省華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華民初字第289號
原告劉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肅省華亭縣人,東華鎮煤礦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華亭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韓XX,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肅省慶陽市慶城縣人,無業。
委托代理人周寧霞,慶城縣驛馬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韓X科,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肅省慶陽市慶城縣人,農民,系韓XX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秀麗,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肅省慶陽市慶城縣人,農民,系韓X科之妻。特別代理。
原告劉X與被告韓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決定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天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被告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寧霞,第三人韓X科的委托代理人任秀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訴稱,原、被告相識后,于2011年7月23日在安口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去寧夏吳忠打工,因被告脾氣大,雙方常因瑣事爭吵。無奈,原告于2012年3月去寧夏石嘴山打工,同年12月24日原告去被告娘家,讓其回家,被告要求在西峰買房,原告只好回家。此后,被告待在娘家,原告電話數次聯系無果。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還彩禮52000元及三金。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結婚證、晨光村證明、證人王XX、劉XX、何XX、趙X證言。
被告韓XX辯稱,原、被告打工時相識,2012年2月18日因同事開玩笑,原告辭職去寧夏石嘴山打工。分居后被告曾兩次去探望原告。原告父母兩次去被告家無理取鬧,造成一定影響。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至今。被告認為,雙方感情尚好,不同意離婚,不同意返還彩禮及三金。如果判決離婚,原告應承擔精神撫慰金20000元,歸還借款6000元。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借條、農行交易回單。
第三人韓X科的委托代理人述稱,彩禮是46800元,不同意返還。
經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對證據證明的基本事實無異議,應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是婚后借款,承認屬實,應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在慶陽市環縣某油田打工時相識,于2011年7月23日在安口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去寧夏吳忠打工,因生活瑣事爭吵后,被告于2012年3月去寧夏石嘴山市打工,期間互有來往。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前去被告家讓其回家無果。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訴離婚。
另查明,被告韓XX及第三人韓X科索要彩禮46800元。陪家物有:清華同方32寸彩電一臺、賽克電動車一輛。
2011年12月8日原告劉X借被告韓XX人民幣6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愿登記結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時間,雙方因生活瑣事分居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彩禮造成對方生活困難,應酌情予以返還。三金屬于贈予物品,不予返還。陪嫁物屬婚前個人財產,由被告帶走。被告韓XX主張的債務6000元,根據其陳述系婚前原告劉X借其10000元,已歸還4000元,下剩6000元打了借條,但其提供的2011年4月27日農行交易回單,記載的匯款金額14000元,原告劉X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條“今借到韓XX人民幣6000元整(陸仟元整)按2012年2月份還清”。被告的陳述與其提供的匯款單、借條相矛盾,借條的證明效力大于其他兩份證據效力,原告亦承認借條屬實,要求按共同債務處理。綜上,應按借條認定,該借條證明該借款系原、被告婚后發生的,在被告韓XX沒有說明6000元來源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有平等的分割權。被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其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劉X與被告韓XX離婚;
二、被告韓XX及第三人韓X科返還原告劉X彩禮人民幣32000元;
三、共同財產6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000元。
四、陪嫁物:清華同方32寸彩電一臺、賽克電動車一輛,由被告韓XX帶走。
以上,二、三項相抵后,被告韓XX及第三人韓X科應給付原告劉X人民幣2900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天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宋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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