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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淇濱民初字第2301號
原告馬某田,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強旗,河南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紀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鶴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鶴壁市淇濱區某某路某段某某莊。
法定代表人張某明。
被告張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鶴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明委托代理人李海禎,河南大正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香,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某亮(系被告張某香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桂蓮,鶴壁市浚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馬某田與被告鶴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張某明、張某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樹珍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強旗,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張某明、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張某明委托代理人李海禎,被告張某香委托代理人馬某亮、張桂蓮到庭參加了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張某明、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張某明委托代理人李海禎,被告張某香委托代理人馬某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田訴稱:原告原是被告某某公司雇傭工人,原告在職期間,多次為該公司籌借資金,解決其經營困難。2011年9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因經營需要,再次委托原告對外為其籌借30萬元,當時做出書面約定:被告某某公司正常運轉,依法得到相應補償款后,給付原告20萬元報酬。被告張某明、張某香亦在該書面協議上簽字同意。后被告某某公司得到數百萬元補償款,但其并未按照約定給付原告報酬。原、被告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報酬20萬元及利息(從2013年被告得到賠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及張某明辯稱:1、本案協議中約定的借款利息及報酬已超過法律規定,依法不予保護;2、原告所訴20萬元報酬是原、被告基于親情的存在,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的贈與承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被告張某香辯稱:應由收到該筆款的自然人承擔責任,張某香不承擔責任。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案件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給付原告報酬20萬元及利息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原告馬某田提交的證據有:
2011年9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1份,協議主要內容:今借到馬某田現金30萬元用于某某公司流動資金使用,月息3分。此款是馬某田多方借到,用于公司資金周轉,公司為感謝馬某田籌款之功及以往支持,自愿從補償款中拿出一部分作為酬謝。廠方補償六百萬元以下,拿出20萬元作為酬謝。協議上加蓋有鶴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張某明、張某香以公司股東身份的簽名。證明該協議第2、3條明確約定,被告某某公司自愿從補償款中支付原告20萬元報酬,但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給付。
同時認為,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不是贈與,即使是附條件的贈與,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的贈與也是后期履行,雙方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至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非經法律規定或對方同意不得撤銷,就此協議書來說,因被告某某公司陷入了經營困境,此時任何一筆借款對其來說都具有絕境逢生的效果,因此,其向原告承諾,如果原告向其籌款30萬元除支付利息外,另酬謝相應的費用。對原告來說,其籌借款的相應利息已支付出借人,原告并未因此獲利,反而承擔了極大的風險。就性質來說,該民事法律行為,類似于懸賞廣告,僅是由不特定相對人具體到了特定相對人,原告已經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籌款義務,被告某某公司應按照約定給付相應的酬謝。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張某明對原告提交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該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協議書中備注2、3的實際情況是在借款時,公司拆遷正在進行,當時公司39間房,估計當時拆遷后可以換10套房,考慮原告家孩子沒有房,張某明與原告又是親戚關系,但是后來根據政府的政策,房屋沒有置換成,并且因拆遷給的補償款還不夠償還公司債務利息,故某某公司對原告的贈與行為并未給付,該贈與可以撤銷。
被告張某香對原告提交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協議本身張某香簽字無異議,但是協議內容并非像被告張某明所說,是共同協商簽屬的,而是馬某田和張某明對協議內容商定后,張某香顧及親情在上面簽字。
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交證據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使用。
圍繞案件爭議焦點,原告馬某田陳述:被告張某明系原告的表弟,被告張某香系原告的伯母。原告為被告多次籌借資金,共籌借了42萬元。其中,2007年10月14日馬某田以五戶聯保方式貸款5萬元為張某明籌措了5萬元,其中1萬元被告已抵原告工資支付給了原告。5萬元本金及利息已還,但馬某田墊付利息6647.12元。2008年4月份給張某明籌措了8萬元,其中2萬元是馬某田借別人的錢給的張某明,這2萬元本金及利息都已歸還給原告,剩余6萬元是馬某田一個表姐的錢,與張某明也是親戚關系,當時說好是2分的利息。2011年9月9日,被告因經營需要,再次委托原告對外向其籌借30萬元,30萬元本金已歸還馬某田,尚欠利息2.8萬元。
被告某某公司及張某明針對原告馬某田的陳述發表意見認為:原告說張某明借他的錢不對,借款人是鶴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以五戶聯保方式貸款5萬元借給公司的錢,其中原告自已用了1萬元,貸款本息公司已全部付清。2008年的8萬元貸款本息已由某某公司還清。30萬元貸款的本息某某公司也已還清。三筆貸款本息,某某公司均已還清。2013年4月份,政府補償被告某某公司420萬,實際到帳390萬元,目前有工人工資未發,外欠帳未還。補償款打到鶴壁銀行張某香戶名上了。開戶行是龍祥圣府那兒的鶴壁銀行,必須張某明與張某香、袁秀海共同簽字才能取出該款。
被告張某香針對原告馬某田、被告某某公司及張某明陳述發表意見認為:對張某明陳述2013年4月政府將補償款390萬元打到鶴壁銀行張某香賬戶上沒有異議。但某某公司的款打到自然人張某香賬戶,賬戶資金如何定性為某某公司的補償款有待認定。
依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訴辯及陳述意見,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本案原告馬某田與被告張某明、張某香三人均系親戚。被告張某明作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通過原告馬某田為公司籌借資金。2011年9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為原告出具協議書一份,協議上加蓋有鶴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張某明、張某香以公司股東身份的簽名。協議中載明:今借到馬某田現金30萬元用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流動資金使用,月息3分。此款是馬某田多方借到,用于公司資金周轉,公司為感謝馬某田籌款之功及以往支持,自愿從補償款中拿出一部分作為酬謝。廠方補償六百萬元以下,拿出20萬元作為酬謝。2013年4月份,被告某某公司因拆遷得到補償款390萬元。因被告未按約定給付原告報酬,原告馬某田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中三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協議書,從形式及內容看,該協議系被告某某公司基于對原告馬某田為該公司籌借資金行為的感謝而做出的單方承諾。根據民法自治原則,民事主體在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處分自己的財產,其處分權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民事主體一旦作出允諾的意思表示,即應當恪守信用,自覺接受約束,不允許隨意撤回允諾。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馬某田出具的協議書中“公司為感謝馬某田籌款之功及以往支持,自愿從補償款中拿出一部分作為酬謝。廠房補償六百萬元以下,拿出20萬元作為酬謝”的承諾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現履行承諾的條件已成就,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應當履行。原告馬某田請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報酬20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關于原告馬某田請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承諾中并無逾期給付報酬應支付利息的違約條款約定,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馬某田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之訴求,被告張某明、張某香在協議書上以股東身份簽字的行為應視為對被告某某公司承諾行為的認可,承諾的兌現應由做出承諾的人即被告某某公司履行,故原告馬某田的該項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鶴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馬某田約定報酬20萬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財產保全費1520元,共計5820元,由被告鶴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霍璐婷
審 判 員 肖淑珍
人民陪審員 馬學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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