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89)
云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云2926刑初49號
公訴機關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湖南省邵東縣人,自由職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南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19日被南澗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彭某,云南聚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敬賢,云南聚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公訴刑訴[201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彭某、吳敬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駕駛小型面包車沿西景線由祥云方向駛往臨滄方向,20時15分許行至西景線K2462+250M處時,由于不注意行車安全,超速行駛,致使所駕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后車輛頭部與對向行駛的由馬某某駕駛的重型倉柵式貨車頭部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車上的乘車人趙某某、張某甲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張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馬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趙某某、張某甲無責任。該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不注意行車安全,超速行駛、駛入對向車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認悔罪態較好,可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針對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
辯護人彭某、吳敬賢對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有如下量刑情節:1.屬過失犯,主觀罪過較輕;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悔罪態度較好;3.屬初犯、偶犯,具備適用緩刑條件。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駕駛小型面包車沿西景線由祥云方向駛往臨滄方向。20時許,當車行至西景線K2462+250M處時,由于被告人張某某不注意行車安全,超速行駛,致使所駕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后車輛頭部與對向行駛由馬某某駕駛的重型倉柵式貨車頭部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車上的乘車人趙某某、張某甲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張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馬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趙某某、張某甲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證明:
1.戶口證明及照片、身份證復印件、戶口信息查詢表、全戶人員簡況表、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及相關人員的身份情況。
2.接處警經過、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到案經過。
3.證人馬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2月26日10時許,其駕駛重型倉柵式貨車載三十八噸糖從永德駛往祥云。20時許行至南澗超限運輸檢測站附近有一拐彎處時,對向駛來一輛占道超車的微型車,其采取緊急制動,但對向車車速太快避讓不及撞到微型車上,造成微型車上一人當場死亡、一人經搶救無效死亡、一人受傷的交通事故。
4.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其系張某某母親,自愿做張某某的取保候審保證人。
5.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16年2月26日14時許,其駕駛面包車載妻子趙某某、女兒張某甲從昆明出發駛往云縣。天黑時到達距南澗縣城4公里處,那里有一個右彎,其進彎后發現一輛車對向駛來,因為當時下雨視線不好,其采取緊急制動后就不清楚后面發生的事了。其醒來大喊救命!不久消防人員到達將其一家三口救了出來。其在醫院聽說妻子趙某某已死亡,三四天后女兒張某甲經醫院搶救無效也死亡。
6.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事故發生的現場方位。
7.機動車信息查詢、機動車行駛證、保險單,證實肇事車的品牌、型號及所有人情況。
8.機動車駕駛證及副頁、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張某某、馬某某分別持有準駕車型號為“C1”、“B2”機動車駕駛證。
9.死亡報告單、死亡證明、尸體檢驗鑒定委托書、公(南交)尸鑒(病理)字(2016)**號鑒定文書、照片、資質證書,證實事故中,趙某某、張某甲的死亡原因均為外傷性顱腦損傷。
10.當事人血樣提取表、鑒定委托書、祥云縣祥龍司法鑒定所(2016)毒鑒字第**、**號鑒定報告書、資質證書,證實經血液檢測,張某某、馬某某乙醇含量均為0mg/100ml。
11.鑒定委托書、云南祥和司法鑒定所祥和司鑒(2016)車*鑒字第**、**號鑒定意見書、照片、資質證書,證實經檢測,未發現小型面包車、重型倉柵式貨車存在機械故障,小型面包車發生碰撞前瞬時的車速不低于85千米每小時,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碰撞前瞬時的車速約為47千米每小時。
12.證據公開通知書、公開記錄,證實經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向馬某某及張某某的家屬公開相關證據材料,均表示無異議。
1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馬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趙某某、張某甲無責任。
14.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物品清單、返還憑證,證實肇事車輛及涉案物品的扣留、發還情況。
15.調撥單、檢測單、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馬某某超速、超載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情況。
16.不予調解通知書,證實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告知肇事雙方“本案民事部分不予調解”。
17.收條,證實馬某某已支付死者趙某某家屬賠償款人民幣25000元。
18.情況說明,證實因張某某在事故中受傷嚴重,公安民警未能在24小內對其詢問。
19.通知書、告知書、送達回執,證實公安機關通知當事人相關事宜和送達相關文書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量刑時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 偉
審 判 員 羅朝清
人民陪審員 楊秋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紅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