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群與陳某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51)
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山民初字第1811號
原告張某群,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紀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被告陳某斌,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張某群與被告陳某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斌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間曾有生意往來,2011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貨款11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諉不還。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某某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8月1日起計算至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止)。
被告陳某斌未到庭答辯。
案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前,原告張某群與被告陳某斌之間曾有生意往來,被告陳某斌共欠原告張某群貨款11萬元,被告陳某斌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張某群出具欠條確認了欠款金額,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
以上事實有2011年7月17日欠條一份、證人李某群、王某國當庭證言及當事人的當庭稱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陳某斌因買賣關系共欠原告張某群貨款11萬元,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張某群出具了欠條一份。作為債務人的被告陳某斌,應依法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故原告張某群要求被告陳某斌歸還貨款11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償付原告貨款,屬于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按中國某某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貨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貨款本金11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8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陳某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曉華
人民陪審員 馮曉民
人民陪審員 王 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崔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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