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遼寧某某集團與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55)
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龍民二初字第00067號
原告遼寧某某集團,住所地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小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紅偉,遼寧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住所地葫蘆島市龍港區某商城某某賓館***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元,該聯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某博,男,漢族,該聯社風險部經理,住葫蘆島市龍港。
原告遼寧某某集團訴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于丹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蘇劍秋、耿麗梅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書記員秦娜擔任法庭記錄,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庭審過程中,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社聯合營業部稱其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應由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承擔責任,原告遼寧某某集團同意變更被告名稱為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原告遼寧某某集團委托代理人周紅偉,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韓某博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遼寧某某集團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法定代表人王某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遼寧某某集團訴稱:2003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形成了29畝土地及地上附屬物及相關證照轉讓這一事實,當時約定以70萬元的價格將29畝土地轉讓給原告,原告以當時在被告處70萬元的貸款支付給了被告,但在達成轉讓事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核量土地,但被告一直未能將上述土地交付給原告,直至2008年雙方關于被告方不能交付的土地中的3.24畝土地,被告方同意以7萬元的價格抵頂,在此情況下,2008年10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但被告沒有按照約定向原告交付土地及地上附屬物,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果樹的相關證照,并且該土地及房屋由第三方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轉讓的土地及地上附屬物和房屋、果樹相關證照,但被告至今不能交付,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轉讓款人民幣7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6日起,以70萬元為基數按照被告同期貸款利率予以計算),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口頭辯稱:案外人張某某是我們單位的職工,因他挪用了單位的資金不能償還,就用他父親所承包的某某村29畝土地抵償了這部分挪用資金,2003年12月份的時候信用社把這個土地就以7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原告,但沒有簽訂一個書面的正式合同,經過原告的要求,當時我們和張某某的父親也做了協商,張家同意除29畝土地中的3.24畝之外的土地進行履約,3.24畝土地當時定價7萬元,但這筆錢案外人張某某一直沒有交給信用社,所以造成信用社沒有給付原告,另外這29畝土地使用權證涉及到的林權證、房證沒有交給原告的原因是其二證已經由案外人張某某借給某某村作為抵押。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雙方就龍灣區連灣鎮某某村29畝土地使用權及地上附屬物事宜達成口頭協議,原告遼寧某某集團法定代表人王某以在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處貸款70萬元作為該塊土地的轉讓款于上述日期支付給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但關于該塊土地的相關證照被告方一直未能交付給原告,造成原告一直未能實際取得該塊土地的使用權。2008年10月20日,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原告遼寧某某集團簽訂書面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一、甲、乙雙方對后附29畝的土地圖所標明該土地的位置、四至沒有爭議,甲方同意將該圖標明的土地轉讓給乙方;二、甲方同意用現金7萬元的價格抵頂院墻內3.24畝土地,剩余土地(29畝-3.24畝=25.76畝)為實際抵頂土地……四、甲方轉讓的土地上所有附屬物(房屋、果樹等)歸乙方所有,在本協議簽定之日,甲方將其附屬物(房屋證照、樹照)等相關證照手續全部交給乙方”,該協議簽訂后,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一直未履行交付該土地、相關證照以及3.24畝所涉的7萬元價款。在庭審過程中,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對于原告遼寧某某集團所訴稱的70萬元轉讓款交付時間及利息起算點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信用社貸款憑證、承諾書等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通過庭審調查,原被告雙方雖形成書面協議的時間為2008年10月20日,但實際上協議達成時間為2003年12月26日,原告遼寧某某集團于該日期將其自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處所貸款項70萬元實際交付給被告,原告對上述協議的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但被告在接到上述70萬元土地轉讓款后未能及時交付土地及相關證照,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在庭審過程中,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稱其正積極辦理土地及相關證照的交付問題,但一直未能交付,故對原告遼寧某某集團主張由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返還70萬元土地轉讓款及利息的訴訟主張應予支持,同時雙方形成的土地轉讓協議應予以解除。關于利息的計算問題,雖然在原被告雙方形成的協議中并明確利息的計算方法,但本院認為,該筆土地轉讓款為原告在被告處貸款取得,在貸款之日即已發生貸款利息,并于貸款之日實際交付給被告,故應從貸款之日即200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予以計算用以彌補原告的實際損失為宜。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遼寧某某集團土地轉讓款7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00元,由被告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合作聯社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 丹
人民陪審員 蘇劍秋
人民陪審員 耿麗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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