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尚某某故意傷害及附民賠償一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2296)
陜西省武功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6)陜0431刑初16號
公訴機關武功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女,漢族。
訴訟代理人趙磊,陜西五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尚某某,女,漢族。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武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男,漢族。系被告人丈夫。
辯護人耿艷,武功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武功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字(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武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少榮、薛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某、其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及辯護人耿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趙磊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尚某某與本村村民楊某某因瑣事在楊某某家門口發生打架,在打架過程中尚某某用嘴將楊某某耳朵咬傷。楊某某的傷情經陜西省咸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傷殘十級。被告人尚某某經陜西省寶雞市法醫精神病鑒定所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為尚某某因患有雙相情感障礙,削弱了其對事物的實質性辨認能力和行為控制能力,在2015年1月22日故意傷害一案中,評定為限定責任能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現依法提起公訴,請予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訴稱,被告人尚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是同村村民。2015年1月22下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其子張某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備,使用剪刀、磚頭、棍棒等對其進行毆打,并將其耳朵咬掉,致其身體殘疾,故起訴請求對被告人依法嚴懲,并判令被告人賠償其各項損失29781.7元。
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辯稱,因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身心上的損失,請求在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尚某某辯稱,其在村里罵賊,不是辱罵被害人,被害人認為自己辱罵她并到被告人家中毆打自己,后又在被害人家中發生打架,自己并未咬被害人耳朵。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尚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2日18時許,被告人尚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發生口角爭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到被告人尚某某家中與其發生身體沖突,后被同村村民拉開。被告人尚某某與其子張某又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家中,三人撕打在一起,撕打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咬傷被告人尚某某手指,被告人尚某某咬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耳朵,楊某某的傷情經陜西省咸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傷殘十級。楊某某在西安醫學專修學院武功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4天,診斷為:頭皮血腫、左耳廓清創縫合術后、左耳廓部分缺如、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花費醫療費6038.5元,鑒定費1500元。
被告人尚某某經陜西省寶雞市法醫精神病鑒定所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為尚某某患有雙相情感障礙,評定為限定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刑事部分證據有書證受案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法醫科學技術鑒定委托書、呈請鑒定聘請報告書、鑒定聘請書、呈請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取保候審人義務告知書、取保候審保證書、呈請破案報告書、呈請移送審查起訴報告書、戶籍證明、傷害案件告知書、楊某某損傷傷殘程度鑒定書、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證人張某、劉某某、尚某玲證言;被害人楊某某陳述;被告人尚某某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1、武功縣公安局詢問筆錄、訊問筆錄;2、西安醫學專修學院武功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案、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門診病歷;3、西安醫學專修學院武功附屬醫院結算收據一張、收費票據二張、陜西核工業二一五醫院收費票據一張、急診治療病人收費單一張、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門診收費票據四張;4、陜西省咸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陜西核工業二一五醫院收費票據二張;5、交通費票據、司機趙備戰身份證復印件及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
經質證,本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第一、二、四組證據予以認定,對第三組證據中西安醫學專修學院武功附屬醫院2015年2月10日的門診收費票據不予認定,對該組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對交通費的主張,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住院及去咸陽鑒定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為600元較為合適。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某在與被害人楊某某發生糾紛的情況下,不能正確處理矛盾,采取過激行為,致被害人達到輕傷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武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系限定責任能力人,依法應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宣告緩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主張的賠償費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對于案件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自行承擔部分民事責任。因被告人尚某某系限定責任能力人,民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人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共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醫療費6038.5元、誤工費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營養費700元,護理費14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12058.5元,由被告人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共同賠償10852.65元,剩余1205.85元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自行承擔。(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 柯
審 判 員 屈 亞
人民陪審員 吳彩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羅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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