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萍訴施某良、郭某云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50)
云南省大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初字第254號
原告王某萍,住牟定縣,現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楊佳孟,云南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施某良,住大姚縣。
委托代理人張某華,男,大姚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郭某云,住姚安縣。
原告王某萍訴被告施某良、郭某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建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佳孟、被告施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華、被告郭某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在楚雄通過向原告租車使用認識,后因被告業務需要,資金不夠。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幣60000元,由第二被告作了擔保。事后,被告歸還了原告10000元,還下欠50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償,被告都以生意不好,一拖再拖,不予償還,現已一年時間。被告不守誠信,久欠借款不還,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和影響經營。根據上列事實和《民法通則》第88條中“全面履行義務”,第108條中“債務應當清償”,第111條中“賠償損失”等的相關規定,以此起訴。請予依法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借貸本金50000元,支付損失費(以利息計算)4529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被告施某良辯稱:一、王某萍要求我給付借款50000元,沒有事實依據,因為我根本沒有與王某萍借過款。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王某萍訴狀中說:“2013年3月29日借款60000元,歸還10000元,還欠50000元”,不是事實。而事實是2013年3月3日我與郭某云到原告處租車,我與郭某云都沒有駕駛證,原告與郭某云是熟人,原告就將車子租給我們,我與郭某云將車輛開出來后,由于沒有駕駛證,我的駕駛技術差,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車輛受損后,車輛被拉到修理廠,產生了修理費2萬余元,車輛修好后,我父親為我支付了修理費1萬元,原告要求將車輛以6萬元賣給我,我說我暫時沒有錢,原告說,只要我寫一個欠條給原告,我就可以將車輛開走,并且叫郭某云作為擔保人,我寫了欠條后,原告又不準我開車,我就回來了。后來我們多次協商,由于原告要求太高,我無法答應原告的要求,原告就以我差欠借款為由起訴我。原告提起訴訟后,原告和郭某云再次到我家協商,由于三方意見不能統一,仍然沒有達成協議。原告的起訴缺乏事實依據,我與原告有借款之名,原告沒有將借款交付給我,我們之間沒有借款事實,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我不存在與原告借款的事實,由于原告的起訴缺乏事實依據,我與原告有借款之名,原告沒有將借款交付給我,我們之間沒有借款的事實,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無理由、無事實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某云辯稱:本案由原告與施某良他們自己去協商,此次事故與我無關,被告施某良已經寫了一份證明,并承諾此次事故與我無關。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施某良是否向原告借過錢?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王某萍身份證復印件1份,欲證明原告自然身份狀況。
2、借條原件1份,欲證明租車合同糾紛產生的借款合同。
3、二被告的身份復印件各1份,欲證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狀況。
4、租車協議1份,欲證明二被告向原告租車的事實。
5、照片2張,欲證明車子的損傷情況。
6、楚雄市鹿城騰達汽車修理廠證明及收款收據各1份,欲證明開支修理費21600元的事實。
7、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1份,欲證明原告繳納交通運政罰款100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施某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6的真實性無意見,但認為與本案的民間借貸沒有關聯性;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意見,但不能證實已經繳納的1000元罰款與本案有關。被告郭某云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不認可,認為借條上的簽字不是自己自愿簽的,對其他證據均沒有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6,因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因是二被告在租車發生糾紛后寫給原告持有的借條,故本院對該借條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借了6萬元錢給被告施某良,該借條僅能證實原、被告之間因租車發生過糾紛,不能證實原告與施某良存在借款的事實;證據7,雖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意見,但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作認定。
被告施某良針對自己的抗辯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錄音光盤1份,欲證明6萬元的借條不是借款合同而是租車合同產生的。
經質證,原告和被告郭某云對被告施某良提交的錄音光盤不認可,原告認為不能對抗借條,郭某云認為三方協商時沒有人錄音。
本院認為,被告施某良提交的錄音光盤,因原告和被告郭某云不認可,且來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云針對自己的抗辯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證明1份,欲證實事故發生后,施某良承諾此次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
經質證,原告對郭某云提交的證明不認可,認為是二原告的協議,不能對抗原告持有的借條;被告施某良對郭某云提交的證明無意見,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郭某云提交的證明,因被告施某良無意見,予以認可,且能與原、被告當庭陳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對有效證據的質證、認證,本院綜合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王某萍在楚雄經營“楚雄開發區利平租車行”,原告的丈夫與被告郭某云是姚安老鄉,郭某云到原告的租車行租了幾次車后與原告相互認識。2013年3月3日,被告施某良和郭某云到原告經營的楚雄開發區利平租車行,以“李某杰”的名字租了號牌為云EH****號長安牌悅翔轎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220元,郭某云為擔保人。施某良和郭某云均無機動車駕駛證,施某良給付原告押金220元。2013年3月6日晚,施某良駕駛云EH****號長安牌悅翔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云EH****號長安牌悅翔轎車受損。后該車到楚雄市鹿城騰達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產生了21600元的修理費。因二被告無錢支付修理費,經原告與二被告協商,將該車以6萬元價格賣給被告施某良,但因施某良無錢給付,由被告施某良出具了一張借條給原告持有,其內容為:“今借到利平租車行(王某萍)人民幣60000元(陸萬圓整)。借款人:施某良,2013年3月29日,擔保人:郭某云,2013年3月29日。備注:在星期一之前把車子還利平租車行。如果在星期一還還不回車子,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本人承擔”。后被告施某良父親給付過原告現金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某萍到楚雄市鹿城騰達汽車修理廠支付了維修費21600元后,接回云EH****號長安牌悅翔轎車,但王某萍并未實際將云EH****號長安牌悅翔轎車交付給施某良,也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后因原告王某萍要求被告施某良給付修車費和其他損失費用,雙方協商未果,現原告王某萍以被告施某良差欠其借款本金5萬元為由訴訟來院,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和支付利息4529元。
同時查明:2013年3月21日,施某良與郭某云協商,施某良出具證明一份給郭某云持有,其內容為:“本人2013年3月3日在楚雄開發區利平租車行租有長安悅翔云EH****,在2013年3月6日晚出交通事故,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以其他人無關。在2013年3月26日以前處理清楚。特此證明,證明人:施某良,2013年3月21日”。有施某良本人的簽名和手印。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萍手中雖持有被告施某良書寫,并由被告郭某云擔保的施某良向王某萍借款6萬元的借條。但庭審中,原告王某萍和二被告均認可,施某良并未實際向王某萍借過款,書寫借條時王某萍也未實際給付過施某良6萬元資金的事實,故王某萍與施某良之間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該借條產生的原因是施某良向王某萍經營的租車行租車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租的云EH****號長安牌悅翔轎車受損而產生了修車費及其他損失費用,因施某良無錢支付,王某萍要求以6萬元價格將該車輛賣給施某良,施某良又無現金給付,只能出具其向王某萍借款6萬元,郭某云為擔保人簽字的借條一份給王某萍持有,但王某萍又并未將該車輛實際交付給施某良,也未辦理過車輛過戶手續,因此王某萍與施某良間的車輛買賣合同并未依法成立,雙方未實際產生合同之債。現原告王某萍以被告施某良差欠其借款本金5萬為由訴訟來院,因王某萍未實際借款6萬元給施某良,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且王某萍與施某良對云EH****號長安牌悅翔轎車的車輛買賣合同未成立,合同之債也未實際產生;故對原告王某萍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和支付利息452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萍與被告施某良、郭某云之間因租車產生的糾紛,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2元,由原告王某萍交納(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華建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榮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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