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與蘭州某鐵路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06)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七民初字第10072號
原告梁某,19**年生,漢族,住甘肅省某縣。
委托代理人宋正紅,甘肅仁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州某鐵路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某區西某路*號某大廈*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候克巖,甘肅載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訴被告蘭州某鐵路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連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正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巖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訴稱,自2004年6月17日起,原告到被告某公司上班,擔任鐵路押運員。參加工作之初,原告向單位繳納貨物保證金3000元,且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以后雙方每年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1月1日,雙方再次簽訂了合同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合同。2009年1月1日被告再次與原告簽訂合同時,不讓原告閱讀合同內容,并且公開宣稱,要想干,就在合同上簽字,不簽字就不能繼續工作,原告只能選擇簽字。事后才知,被告讓簽訂的合同是勞務合同,并非勞動合同,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向蘭州市七里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4年2月12日,該委做出裁決后,原告對裁決不服,現提起訴訟,要求:一、依法確認自2004年5月28日至今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個月的雙倍工資(在法定期限內不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三、依法判令被告為原告補辦社會養老保險參保手續。
被告某公司辯稱,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及其內容,雙方建立的是勞務關系,并非勞動關系,原告訴求于法無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自2004年6月17日起,原告梁某到被告某公司工作,擔任鐵路押運員。同日,原告向被告繳納3000元貨物保證金。2008年1月1日,雙方簽訂《勞務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有效期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工作完成止;其中試用期一個月。”審理中,原告稱其至被告處工作起,被告按工作量給原告每月計發勞動報酬,其的工作方式,工作場所等沒有發生過任何變化,并工作至今。雙方均認可原告在被告處工作起始時間以繳納貨物保證金的時間為準,同時,原告稱其在被告處上班時工作由周某指派,被告亦認可周某現為公司辦公室主任。自2014年3月起原告再未上班,期間被告每月給其發放生活費500元。
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蘭州市七里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一、依法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11個月的雙倍工資;二、依法裁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三、依法裁決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社會養老保險。”2014年2月12日,該委做出七勞人仲裁字(2012)77號裁決書,裁決:“1、申請人同被申請人之間2008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勞動關系;2009年1月1日之后屬勞務關系;2、被申請人給申請人補繳入職到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會保險;3、申請人雙倍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對裁決不服,提起本訴。
另查,蘭州某鐵路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蘭州某某鐵路保安服務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更名為蘭州某鐵路保安服務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證、被告收取貨物保證金3000元的現金收據一份;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書》一份佐證,經庭審質證,雙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務合同是作為獨立經濟實體的單位之間,公民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就有關提供和使用勞動力問題而訂立的協議。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是:1、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關系確立后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雙方之間具有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與被支配的隸屬關系;勞務合同的一方無須成為另一方成員即可為需方提供勞動,雙方之間的地位自始至終是平等的。2、報酬是否是定期化的以持續、定期的方式支付。
本案中,2008年1月1日,原告梁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合同雖名為《勞務合同》,但該合同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該條款內容表述已經確認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勞動合同。被告以雙方簽訂的是勞務合同為由辯稱主張雙方形成的是勞務關系,并非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結合本案的證據和庭審調查情況,可以認定原告工作期間,工作是被告分派,接受被告的領導,被告按工作量每月給原告計發勞動報酬,該報酬是特定化的以持續、定期的方式支付,故本院認為原告自參加工作時(2004年6月17日)起即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對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未在法定期限內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2008年1月1日該法施行前,原告與被告已建立勞動關系,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在該法施行后與原告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故原告提出的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補辦社會保險參保手續的問題,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社會保險的辦理和相關費用的征繳管理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屬于行政法規規定的范疇。對于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者要求補辦、補繳費用而發生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范圍,本院不宜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2004年6月17日至今原告梁某與被告蘭州某鐵路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蘭州某鐵路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連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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