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訴字某健康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808)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漾民初字第121號
原告何某,男,彝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詹俊輝,云南云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字某,男,彝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彝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何某訴被告字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俊輝,被告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訴稱:我和兒子屬漾濞縣昌某有限公司的木材和藥材管理人員,為了方便管理,我家出資在后山修建了一條專用機動車道路,專門用于昌某有限公司管理過程中使用,其他車輛一律不能通行使用。道路開通后,被告字某曾經試圖開著他家的挖掘機通過,遭到我戶的阻止且雙方曾經發生糾紛。2013年11月27日,被告開著挖掘機又從該道路通過,我上前阻止,被告用挖掘機將我多處挖傷,在某醫院住院治療一周后出院回家休息至今,經司法鑒定為輕微傷。現要求判令:一、被告字某向我賠禮道歉;二、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0498.37元,其中1、醫療費2568.37元,后續治療費500.00元;2、護理費1050.00元(7天×15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0元(7天×50元);4、營養費350.00元(7天×30元);5、誤工費3000.00元;6、交通費680.00元;7、一次性補償費20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字某辯稱:首先,我們之間的糾紛是因為原告不準我的挖掘機在該路段上通過,又阻止我的將挖掘機開回來而引起,應當由其承擔全部責任,當天我們之間沒有肢體接觸,我也沒有用挖掘機傷害著原告,不應當由我承擔責任,在爭吵中被告還將我的挖機砸爛(另案處理);其次,原告的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與我無關,不應當由我承擔,而且醫療費只有住院費醫療費收據,沒有病歷本、出入院證明、用藥清單等證據的佐證,不能證明支出的客觀合理性;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有誤;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沒有證據證明;一次性補償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對其主張的賠償費用都不予認可,要求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何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組證據。
第一組: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身份自然情況;
第二組:某人民醫院醫療費收據一份;欲證明住院支出醫療費的事實;
第三組:施某出具的包車費用領條一份,欲證明住院支出交通費的事實;
第四組:照片四張,欲證明被告用挖機追打原告的情況及導致挖傷得事實;
第五組:大理滇西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傷情為輕微傷的事實。
被告字某對原告提供的以上五組證據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無異議;第二組證據中對醫療費收據的三性無異議,但沒有提供病歷本、入出院證明、用藥清單等驗證,對其內容合理性不予認可;第三組證據交通費領條不是正式的票據,屬無效證據,不予認可;第四組證據照片四張中1、3兩張不能證明傷者是原告及傷情由來,2、4兩張照片是關于挖機的照片,跟本案無關聯性;第五組證據鑒定意見屬于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字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法庭依法向本院刑事審判庭(2014)漾刑初字第*號案件中調取以下三組證據(共33頁):
第一組:公安機關對字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
第二組:1、接警經過一份;2、查獲經過二份;3、情況說明一份;
第三組:詢問筆錄六份。
以上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的經過及公安機關調查處理認定原、被告雙方因挖掘機問題發生爭執導致原告后腦勺受傷的基本事實。
原告對法庭調取的以上三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三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關于何繼分的詢問筆錄內容不客觀真實,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組證據和本院調取的三組證據均來源形式合法,能證明本案的客觀事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本證據。原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不是正式的交通費票據,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及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原、被告雙方屬于同村居民,雙方在生產生活中不能正確處理挖掘機經營及道路通行等問題而產生矛盾糾紛。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字某要將原告何某堵停在事發地點的挖掘機開走,原告何某并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激烈爭吵,爭執過程中原告的后腦勺被挖掘機碰傷,原告遂將被告的挖掘機的駕駛室和擋風玻璃砸壞(另案處理),經公安機關出警,制止了事態的惡化,并對字某給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何某到某醫院住院治療七天,共支出醫療費2568.37元,后經大理滇西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微傷。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判令:一、被告字某向我賠禮道歉;二、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0498.37元,其中1、醫療費2568.37元,后續治療費500.00元;2、護理費1050.00元(7天×15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0元(7天×50元);4、營養費350.00元(7天×30元),此項原告計算有誤,應當是7天×30元=210元;5、誤工費3000.00元;6、交通費680.00元;7、一次性補償費20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字某認為雙方爭吵是由于原告何某阻止我開走挖掘機而引起,應當有其承擔全部責任,更談不上賠禮道歉,另我沒有和被告發生肢體接觸,更沒有用挖掘機挖傷原告,原告的傷與我無關,是由其自己造成的,不應當有我承擔賠償,要求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造成傷害的,應當按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被告雙方系同村居民,應當團結互助,和睦共處。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不能正確處理經營挖掘機過程中產生的矛盾而發生爭執,被告強行開走挖掘機的過程中,原告極力上前阻止,被挖掘機的碰傷后腦勺,由于雙方在處理矛盾過程中不能克制冷靜并理智尋求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對于損害的發生雙方都有過錯,應當按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根據證據及案件事實結合《2014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本院依法認定如下:1、醫療費2568.37元;2、誤工費76.35元/天×7天=534.45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7天=350元;4、護理費76.35元/天×7天×1人=534.45元;5、交通費沒有提供正式票據,但根據當地的交通實際狀況酌情支持300元,共計4287.17元,由被告承擔70%為3001.02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中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后續治療費500元,營養費210元沒有醫院證明和鑒定意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一次性補償費2000元,沒有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字某賠償原告何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3001.02元(4287.17元×70%=3001.02元),并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已減半),由原告何某負擔15.00元,被告字某負擔3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判決義務,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楊麗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楊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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