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朱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85)
甘肅省崇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崇民初字第200號
原告趙某某,女,漢族,甘肅省涇川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杜向紅,甘肅博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甘肅省崇信縣人,農民。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西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紅、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她和被告于2007年1月在蘭州打工期間相識并自由戀愛,2008年農歷6月2日舉行了結婚儀式,同年7月9日在崇信縣柏樹鄉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xx年農歷xx月xx生女兒朱某彤,20xx年農歷xx月xx日生女兒朱某姍。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沉迷賭博,對家庭不負責任,經常酒后毆打原告。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攜帶菜刀到其娘家威脅原告及其父母,并砍砸原告娘家家具后被王村派出所制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現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女兒朱某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由被告歸還借其父母的10000元。
被告朱某某辯稱,他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雖然毆打過原告,但都是有原因的。現在他們已有兩個孩子,為了孩子健康成長,不同意離婚。2014年5月17日其去原告娘家,是因為原告在電話上說要跟他離婚,他很生氣,就帶了一把菜刀,目的是為了嚇唬原告,讓其回家。買轎車時他們還有貸款。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實;2、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3、涇川縣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行政處罰材料及被告的戶籍證明,證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攜帶菜刀到原告娘家的事實及被告的身份情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其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能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且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蘭州打工期間相識并自由戀愛,2008年農歷6月2日舉行了結婚儀式,同年7月9日在崇信縣柏樹鄉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xx年農歷xx月xx生育女兒朱某彤,20xx年農歷xx月xx日生育女兒朱某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糾紛。2014年5月17日被告攜帶菜刀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雙方發生矛盾,被涇川縣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制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購買英倫牌小轎車一輛。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有較深的感情基礎,婚后雖因家庭瑣事時有矛盾發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且原、被告雙方生有兩個女兒,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及家庭和諧穩定,對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趙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西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杜亞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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