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訴宋*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72)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解民一初字第886號
原告(反訴被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縣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劉*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彩鳳,河南河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宋*文,男,19**年出生,漢族,現住河南省焦作市**區。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順,焦作市**區“**”法律服務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宋*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訴前調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受理決定,2014年3月15日將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送達原告,2014年2月21日將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送達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鳳、被告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趙*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0年3月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原告提供1760紙機生產線給被告生產經營,由被告獨立經營,由被告支付原告設備折舊費。協議生效后,前兩個月被告如約支付了折舊費,但從第三個月即2010年6月份開始,被告就未支付折舊費。同時被告經營期間所使用的電費、蒸汽費及使用原告的材料費用均有拖欠。被告不再經營后,原告與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費91600元、設備折舊費415000元、電費230740.74元、蒸汽費151400元,共計888740.74元;2、被告支付原告折舊費的滯納金757375元、違約金220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宋*文答辯并反訴稱,2010年3月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其公司一個符合正常生產條件的1760型造紙車間,被告提供流資進行生產經營。協議簽訂后,被告依約提供流資開始生產經營,但因原告違約未提供能夠正常經營的生產條件,造成生產經營無法正常進行,給被告造成重大損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令:1、原告返還原告設備折舊費166000元、支付違約金196000元、賠償損失30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宋*文的反訴辯稱,被告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財產屬于原告所有,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規定的1760號生產線,被告也已投入生產,因此,合同有效,被告拖欠給原告的費用及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請求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是否有效;2、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確定;3、原告為被告提供的1760造紙車間是否符合正常生產條件;4、如雙方合同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5、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否予以支持;6、被告的反訴的各項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1、合作經營協議1份,證明被告租賃原告的1760生產線,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規定,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如有違約,應承擔約定的違約責任。證明被告尚欠原告折舊費共415000元;2、被告的工人苗*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條,證明被告經營期間尚有91600元材料費未支付;3、焦作市**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至12月的蒸汽報表3份,證明被告尚有151400蒸汽費未支付;4、博愛縣電力公司柏山供電所出具的證明2份,證明被告經營期間尚欠電費230740.74元;5、2010年12月27日的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終止協議以后被告尚欠原告施膠輥、27電子稱等8項設備未交還原告,該8項設備的費用已計算在違約金內;6、2013年1月8日博愛縣電業公司的電費收據1份,證明原告替被告交了178533.09元的電費,被告宋*文租賃期間沒有交電費的事實。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供電所的電費證明記載的被告交納的15.3萬多元電費,實際是抵扣租賃費了,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納租賃費;7、焦作市環境保護局焦環自控(2011)2號文件1份,證明原告的設備已經經過更新并已驗收;8、焦作市環境保護向原告發放的豫環許可焦字220002號排放污染物許可證1份。證明原告的企業排污是合法的;9、2011年6月8日博愛縣環境保護局博環控函(2011)124號證明,證明原告的企業納入環保管理,符合環保要求;10、合同簽訂后原告移交給被告設備清單共7頁,是被告委托其員工史建華盤點接收的。被告和史建華、苗*三個人系合伙承包原告的生產線。
被告宋*文對原告的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協議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租賃的法律關系,因該協議違反了國家的法律法規且損害社會及國家公共利益,應為無效協議;證據2與本案無關,被告未使用原告的材料,被告不認識苗*,不能證明原告的指向;證據3與本案無關,原告不止有被告租賃的一個車間,原告的其他車間一起使用蒸汽,該證據不能證明這些蒸汽就是被告使用的,該報表同時可以證明原告提供的生產線不能保證正常生產,原告的所有車間均是經常停工,不能保證正常生產;證據4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據指向,且僅1份是原件,右面蓋章的復印件不予質證;證據5是復印件,不予質證;對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該收據交來一欄中所寫的內容是后補的,是為本次訴訟所寫,該收據如果是原始的,原告起訴是2013年10月,而該證據是2013年1月出具,被告提交的電費收據及原告上次開庭交的電費收據的印章均與本份收據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不應向本次收據的加蓋印章的部門交納電費。且與被告同時租賃原告設備生產的還有其他車間,電業部門并非對該幾個部門的電費進行分開管理。即使該票據是真的,也是原告惡意讓寫成了被告所欠的電費;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在2010年將1760號生產線租給被告時屬于合法經營。僅能證明2010年時原告是不符合環保要求。該文件是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即此后原告才符合環保要求,也只是COD流量監控符合環保要求。而原、被告簽訂合同是2010年簽訂的;證據8是復印件,不予質證;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該證明于2011年6月8日出具,該證據不能證明2010年原告的狀況,證明后面有“僅限本年度工商驗證使用”的說明。不能證明原告的生產線在生產時符合環保要求;證據10清單上沒有被告的簽名,與本案無關。原告訴狀中陳述被告如約交納了前兩個月的租賃費,即應在2010年4月5日和5月5日交納,而原告提供的電費證明時六月份,所以并非是抵扣的租金。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1、合作租賃協議,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造紙車間租賃法律關系,該協議違反了國家的法律法規,協議本身損害了國家及公共利益,該協議應屬無效;2、2014年3月12日**縣電業公司柏山供電所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替原告的另一個車間交電費153483元。雙方簽訂的合同時間是2010年3月9日,而該份證明顯示2010年5月到6月王中央也租賃原告的車間,王中央是原告的另一個租賃人,說明原告稱的僅有被告租賃原告的車間說法不正確;3、被告申請法院調取了(1)、焦作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焦政辦(2008)2號文件、(2)、博愛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博政辦(2009)20號文件、(3)、博愛縣2010年環境污染整治方案、(4)、博愛縣人民政府關于對原博愛縣東方實業有限公司老生產線拆除的決定、(5)、博愛縣環保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證明1份。(1)、(2)、(3)、(4)證明了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是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是無效的協議。證據(2)的第5、6頁可以證明原告的所有生產線于2009年均應淘汰,原告不應再出租給被告使用,被告對此不知情,與原告簽訂協議并投入生產,被告在看到文件后停止生產。故協議是無效,且給被告造成損失。證據(4)可以看出原告的老生產線是被淘汰的命令關停的生產線,原告應將該生產線全部拆除,但是原告卻將該老生產線租賃給被告,違反法律規定。證據(5)證明原告從2007年停產一直到現在均未恢復生產,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的暗箱操作。且原告已經被吊銷了生產許可證及排污許可證,被告是受騙受害者。
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宋*文的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證據2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據指向,原告落實后給予答復;證據3中,對博政辦(2009)20號文件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未收到過該文件,文件也并未確定原告是違法違規需關閉的企業,重點監控的企業列表中有原告,且注明原告正常運轉,原告未違反國家規定。原告從改制后,生產線是正常運營的,政府未向原告下發過拆除等決定,被告稱原告隱瞞事實是沒有事實依據的。且該決定書未加蓋公章,證明該決定并未下發。對證據(5),原告未收到過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綜上,原告將正常運營的生產線租賃給被告,且被告也已正常使用,原、被告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博愛縣的文件并未下發,且文件也不屬于法律法規,因此,不存在原被告之間協議無效的情形。
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7、9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2是以欠條的方式由苗*出具,內容是使用材料費91600元,署名為明祥紙業苗*。原告認為苗*是被告的工人,但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苗*是被告的員工,且在被告租賃原告的1760紙機生產線時使用原告的材料費,該欠條未得到被告的認可,因此對證據2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是焦作市**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至12月的蒸汽報表,能夠證明原告在2010年10月至12月使用蒸汽的數量和價款的情況,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證明該期間的蒸汽費為被告使用且原告代被告向焦作市**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交付;證據4是博愛縣電力公司柏山供電所出具的證明,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5、10是交接證明和清單。證據5是交接證明,內容為原告與武陟方交接設備時所缺物資名稱、數量的情況,有具體的交接人和接收人的簽名,交接日期為2010年12月15日。證據10是1760紙機生產線和其他設備的交接情況,有具體的交接人和接收人的簽名,交接日期為2010年3月26日。兩份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合作經營協議后,雙方對原告的1760紙機生產線和其他設備的交接情況,本院對證據5、10予以采信;證據6是博愛縣電業公司的電費收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能夠證實原告在被告租賃原告的1760紙機生產線時原告代被告交納電費178533.09元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2是**縣電業公司柏山供電所出具的證明1份,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0年3月9日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宋*文簽訂一份合作經營協議,協議約定:一、合作期限。合作經營期限為兩年,即由2010年3月26日開始至2012年3月25日止;二、合作辦法。原告將1760紙機生產線作為投資,被告以生產經營所需流資作為投資,被告應支付原告紙機折舊費第一年98萬元,第二年起110萬元;三、交付辦法。折舊費從2010年3月26日起計收,第一年的前11個月每月5日前繳納8.3萬元,第12個月5日前繳納剩余的6.7萬元……;四、交付設備。協議生效后,原告將自有的1760長網造紙車間及相應的配套設施交付給被告。設備詳見原告移交財產清單表;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1、合作期間,被告享有獨立的經營權……。2、原告原有的一切債權、債務由原告享有和承擔,在雙方合作期間原告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原告享有和承擔,不得影響被告的生產和經營。被告在合作期間的一切債權、債務歸被告享有和承擔,不得影響原告及其合作者的生產和經營。7、合作期間,原告負責向被告提供良好的生產環境和良好的治安環境。六、違約責任。1、合作期間,如因國家政策(含縣級人民政府)影響以及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作協議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應立即終止協議。2、合作期間,如因原告項目建設以及有重大企業產權改制原因,致使合作協議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告應提前45日書面通知被告協商有關事宜,到期日雙方立即終止協議。3、被告應在協議規定時間內向原告交納紙機折舊費用,如有逾期現象,原告可每日按應收紙機折舊費用的0.5%向被告加收滯納金,如果逾期到下一個交款日,則視為被告違約,原告有保留終止協議的權力。4、合作期間,雙方應嚴格履行本協議的實施,任何一方不得單獨改變協議內容,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按當年應繳折舊費用的20%作為違約金支付給另一方。協議簽訂后,原告將1760紙機生產線和配套設施交付給被告。被告交付原告前兩個月的折舊費。在合作期間,原告代被告向博愛縣電業公司交納了電費178533.09元。2010年10月至12月的蒸汽費用未向焦作市**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焦作市**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蒸汽報表顯示了以原告的名義在2010年10月至12月使用的蒸汽情況。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雙方協商終止了協議,并辦理了租賃財產的交還和接收手續。原告認為被告未支付2010年6月后的折舊費和其他費用,訴至本院。被告答辯并反訴稱,因原告違約未提供能夠正常經營的生產條件,造成生產經營無法正常進行,給被告造成重大損失,被告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返還被告設備折舊費166000元、支付違約金196000元、賠償損失300000元。其中損失包括被告的固定投資110000元、打漿鍋50000元、兩個變壓器30000元、10噸紙50000元、包裝材料20000元、1套成型網50000元、兩套振動篩30000元、被告墊付的電費153483元等。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租賃合同糾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終止合同。本案中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宋*文在2010年3月9日簽訂了合作經營協議,協議約定了合作辦法、合作期限、合作內容及違約責任等內容。依據協議原告將其所有的1760紙機生產線交付被告生產經營,被告交付折舊費,原告收取的折舊費實際為租賃費,在合作期間,被告享有獨立的經營權。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協議符合租賃合同的特征,實際應為租賃合同。本案中原告如約按照協議向被告提供了相關的租賃設備,被告接收了約定的設備并進行生產經營。2010年12月27日雙方終止了協議,雙方因協議發生了糾紛,應按照協議的約定予以處理。被告認為原告為其提供的紙機生產線不能夠正常生產經營,雙方之間的協議違法有關法律規定,損害國家和他人的權利,應為無效協議。但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因此被告關于協議是無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反訴請求因理由不充足、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協議的履行期間為2010年3月26日至終止協議的2010年12月27日。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折舊費,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折舊費,原告認為自2010年6月起計算至2010年11月,每月83000元共計為4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墊付的電費為178533.09元,原告要求的折舊費滯納金是雙方約定的因違約產生損失的計算方法,雙方約定折舊費滯納金的標準為每日按應收紙機折舊費用的0.5%,該約定標準明顯過高。原告要求的違約金,雙方約定為應按當年應繳折舊費用的20%計算。本院認為折舊費滯納金一并計算在違約金內為宜,原告要求的折舊費為415000元,違約金應為9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的折舊費、電費和違約金,共計686533.0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材料費和蒸汽費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文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紙機折舊費415000元、電費178533.09元、違約金93000元,共計686533.09元。
二、駁回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宋*文的反訴請求。
本案訴訟費21595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6595元由原告焦作市**紙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3595元,被告宋*文承擔13000元。被告承擔的訴訟費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判決時,由被告付原告。反訴費521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 巖
審判員 杜春暉
審判員 周榮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楊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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