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楠與解*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03)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802民初1號
原告趙*楠,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彩鳳,河南河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解*瑙,女,19**年**月**出生,漢族。
原告趙*楠訴被告解*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鳳,被告解*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楠訴稱,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四萬元,雙方并于當日簽訂了《還款協議》,協議中約定: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之前償還原告人民幣四十四萬元整,還款利率為月息10‰,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利息于每日10日清。協議簽訂以后,依約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卻沒有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且在協議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也沒有按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訴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4萬元及利息(從2014年11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息10‰計算);2、本案受理費用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解*瑙辯稱:自己系上當受騙,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原告趙*楠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還款協議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以及約定的還款期限及利息;2、進賬單及存款憑條,證明其中20萬元是原告趙*楠直接轉賬給被告在信用社的賬號內。
被告解*瑙對原告趙*楠提交的以上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對證據1,借款協議上的字是我簽訂,但手印是否是我按的記不清楚了,我沒有見到一分錢借款;2、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收到200760元。
被告解*瑙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雖然不承認收到借款,但其認可協議上的字確系其所簽,本院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2,被告雖不承認收到200760元的借款,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2日焦作市解放區農村信用聯社的進賬單及存款憑條,且系原件,本院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于2014年11月8日簽訂了還款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乙方于2014年11月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幣四十四萬元,甲方通過現金方式于2014年11月8日交付給乙方借款四十四萬元整;乙方于2015年11月7日之前償還甲方人民幣四十四萬元整,還款利率為月息10‰,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利息于每月10日清。擔保人姚扎扎也在協議上簽字。協議簽訂當日,原告將24萬元的借款以現金形式交給被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過焦作市解放區農村信用聯社向被告轉款200760元。借款使用期間內,被告未支付過利息。借款使用期間屆滿后,被告未按時歸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簽訂雖名為“還款協議”,但根據其協議內容約定的借款金額。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借款交付時間等內容判斷,該協議的實質應為借款協議書。被告解*瑙雖未向原告出具借據,但根據協議中約定: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標準,借款的使用期限等內容,并且原告出具部分款項的銀行轉款憑證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4萬元及按協議約定利息標準計算的要求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當庭辯解沒有收到借款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解*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趙*楠借款本金44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費8795元,訴訟保全費3020元,由被告解*瑙承擔。暫由原告墊付,本院不予退還,于執行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秀梅
審 判 員 原 琳
人民陪審員 王 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鄭在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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