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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廣海法初字第1132號
原告:羅定市某甲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羅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崇岳,廣東展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乙造船廠(江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行政總裁。
委托代理人:陳煥年,廣東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素貞,廣東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定市某甲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為與被告某乙造船廠(江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船廠)船舶建造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韓海濱為審判長,審判員羅春、代理審判員程亮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肖曉欣擔任本案記錄,于2014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崇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素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在被告辦公室簽訂《船體建造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建造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建造一艘52.80米碼頭躉船。原告于2010年10月進入被告施工場地施工,至2011年5月22日,完成至《建造合同》約定的下水階段,雙方核對《52米計重表》確認原告完成工程量為331.945噸,但被告拒付工程款,就該工程款糾紛,原告另案訴至本院,案號為(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737號,經一、二審審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東高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21、12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就解除《建造合同》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的實際施工量為331.945噸,被告對原告完成的工程質量沒有異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2,747.67元人民幣。根據《建造合同》的結算條款,被告應于2011年7月13日解除合同之日后180天,即2012年1月13日支付質保金21,078.50元。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體建造工程331.945噸的質保金21,078.50元,以及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1,728.40元,并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五份證據材料:1.原告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2.被告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3.《船體建造工程承包合同》;4.本院(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號、737號民事判決書;5.廣東高院(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21、122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辯稱:1.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船舶未驗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7月9日擅自停止施工并撤離施工現場,未完成船舶建造,未按照《建造合同》的約定通過被告及船檢當局的驗收,未取得船檢證書。2.原告建造的船舶工程中存在質量問題,導致被告未能向船東交船,原告應承擔質保責任。3.《建造合同》約定自被告交船之日始計365日內為“質保期”,在質保期內,原告應認真履行合同約定責任,到期后,才可向被告申請返還質保金。綜上,原告主張返還質保金和利息沒有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兩份證據材料:1.被告出具給原告的《通告函》;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進度款申請報告表。
經審理,原被告雙方對以下事實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2010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造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建造一艘52.80米碼頭躉船,以260噸計算進度款,每噸1,27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發出《通告函》,要求終止合同,此時原告亦已停止施工,事實上雙方對解除合同達成了合意。建造的船舶目前停泊在被告廠區,沒有完工,沒有交接,亦沒有結算工程價款。就工程價款問題,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85,716.19元,并支付違約金5萬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對原告提出反訴,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本院將兩案合并審理,于2012年5月29日以(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號、73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為331.945噸,單價為1,270元/凈噸,將工程結算款全額的95%減除已支付的進度款及原告應承擔的費用后,被告應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62,747.64元,余額依合同約定作為質保金由雙方另行結算,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47.64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駁回被告反訴請求。被告不服該判決,向廣東高院提起上訴,廣東高院經審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21、1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
對于雙方爭議的問題,本院作出如下認定:
一、關于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問題。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由已經生效的本院(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號、73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為331.945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故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應認定為331.945噸。
二、關于原告完成的船舶建造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關于原告完成的船舶建造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已經生效的本院(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號、737號民事判決書第25頁認定:“《報驗單》記載各施工項目已報被告驗收合格,且雙方對施工的質量并沒有異議,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故認定原告完成的船舶建造工程不存在質量問題。
三、關于質保金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原告認為,在原告收取工程結算款全額的95%以后180日,被告應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建造合同》復印件以證明此主張。被告認為,根據《建造合同》6.3.3項,結算應該根據該船自下水之日起第90天,或者全部工程完成,并通過船檢驗收之后自15個工作日內結算,而本案的船舶并未完工,質保金應該在船舶完工并且驗收后依據合同約定來執行,所以質保金的支付條件未成就。另外,《建造合同》第7條明確規定質保期為甲方交船之日起即365日內,到期后才可以向被告申請返還質保金。被告提供了某乙船廠出具給原告的《通告函》復印件,以證明原告未完工。根據《建造合同》6.3.3項記載:“該船自下水之日起第90天或全部工程完成并通過甲方及船檢驗收后(以甲方或驗船師簽認之日始計,以簽認時日較后者為準)15個工作日內結算(包括增、減工程款等);乙方出具全額工程款的國稅局發票正本后,甲方將工程結算款全額的95%(減除之前已支付的進度款以及乙方按前述各條款應承擔的各項費用,已在每期所付的進度款中扣除的不計)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乙方,余額5%作為乙方的“質保金”,甲方于本次結算后第180日支付給乙方。”雖然《建造合同》已經解除,但本項是關于《建造合同》的結算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的規定,《建造合同》6.3.3項對于原被告有效。因此,質保金的支付條件是結算后第180日,被告應支付給原告。
關于本案船舶建造工程是否結算,原告認為,(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號、73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331.945噸工程結算款全額的95%執行完畢就代表結算完成。被告認為,原告的施工并未全部完工,不符合結算的條件,而且原被告也未實際結算。根據(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號、73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發出《通告函》選擇終止合同,原告此時已停止施工并撤離施工現場,對于建造的涉案船舶,雙方沒有辦理交接手續。故可認定雙方未按照《建造合同》6.3.3項的要求進行結算,而是由本院(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號、73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了工程量和被告應付的工程價款。本院(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號、737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并執行完畢,雙方既無同意實際結算的意愿,也無實際結算的必要。所以,本院(2011)廣海法初字第607號、73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即2012年5月29日,可視為涉案船舶建造工程結算完成。自2012年5月29日后第180日,即2012年11月25日,被告應支付質保金給原告。故質保金的支付條件已經成就。
本院認為:本案屬船舶建造合同糾紛。雙方通過停止履行合同的行為,事實上對解除《建造合同》達成了合意。原告要求依照《建造合同》的約定,由被告支付建造工程價款剩余5%的質保金給原告,此主張是否成立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來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故《建造合同》關于結算條款的約定對原被告仍然有效。根據結算條款,質保金的支付條件已經成就,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支付質保金。關于質保金的數額,應該按照實際施工重量331.945噸,以每噸1,270元計算,將工程結算款全額的5%作為質保金,即21,078.50元。原告請求21,078.50元,予以支持。原告還有權請求該質保金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原告請求自2012年1月13日計算至2013年4月13日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乙船廠(江門)有限公司向原告羅定市某甲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質保金21,078.50元及該款項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以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1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預交的受理費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應將受理費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海濱
審 判 員 羅 春
代理審判員 程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肖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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