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楚雄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王某瓊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31)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楚民初字第155號
原告楚雄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榮,系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趙婷婷,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瓊,女,46歲,漢族。
原告楚雄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業)與被告王某瓊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物業的訴訟代理人趙婷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瓊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物業訴稱,2010年被告接收小區商鋪,成為業主。2011年12月,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委托原告為天籟花語小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服務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楚雄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準的收費標準,商鋪按月均按1元/平方米收取服務費。如不按時支付服務費,按欠費金額的日千分之三收取違約金。原告按合同約定提供了物業服務,但被告王某瓊至今未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2717.8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2717.8元;2、由被告支付違約金7310元;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某某物業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欲證明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為天籟花語小區提供前期物業服務;2、證明2份,欲證明被告王某瓊系小區業主;3、催收通知書,欲證明原告向被告進行過物業費催收的事實。
被告王某瓊未到庭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物業提交的證據1證實了原告與天籟花語小區開發商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事實;證據2證實了被告小區業主的事實;證據3證實了原告對被告拖欠的物業費進行過催繳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被告王某瓊為天籟花語小區S***商鋪業主,2010年3月8日接房,商鋪面積113.24平方米。2011年12月10日,天籟花語小區開發商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某某物業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服務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楚雄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準的收費標準,商鋪月均按1元/平方米收取服務費。如不按時支付服務費的,按欠費金額的日千分之三收取違約金。原告某某物業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物業服務,但被告王某瓊至今未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2717.8元。
本院認為,天籟花語小區的開發商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某某物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主應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支付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費。本案中,被告王某瓊作為天籟花語小區的業主,與原告之間已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系,原告按合同約定為天籟花語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相應的物業服務費。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2717.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合同約定按欠費金額的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違約金,本院認為該約定過高,且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本院依法予以調整為2717.8元的20%。被告王某瓊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相應證據,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王某瓊支付原告楚雄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2717.8元,違約金543.6元,合計3261.4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500元,由被告王某瓊承擔(未交)。
以上應由被告王某瓊承擔的執行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高文娟
人民陪審員 杞順昌
人民陪審員 劉金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錢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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