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高某與被告曾某梅、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66)
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71號
原告高某,男,漢族,荊門市人,無業,住荊門市某某區某某大道。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興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梅,女,漢族,荊門市人,職業不詳,住荊門市掇刀區某某小區。
被告劉某,男,土族,荊門市人,職業不詳,住址同上,系曾某梅之夫。
原告高某與被告曾某梅、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訴保字第00127號民事裁定,對被告曾某梅所有的、位于荊門市掇刀區某某路某某小區的房屋1套予以了查封,并公告送達了民事裁定書。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曾某梅、劉某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梅、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2012年3月31日,被告曾某梅向原告借款25萬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94000元,在約定的期限內還款64000元,尚欠280000元至今未還。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80000元,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某梅、劉某未提出答辯意見,亦未提供證據,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2年,被告曾某梅以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及其妻子羅某莉借款25萬元,原告均以轉賬及給付現金的方式給付借款。被告曾某梅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條1張,載明:今借到羅某莉貳拾伍萬元整(小寫:2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曾某梅向原告出具欠條1張,載明:今收到高某94000元整(大寫玖萬肆仟元整)。當日,原告高某給付被告曾某梅現金94000元。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未還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條1張,載明:曾某梅于2012年3月31日向高某借款小寫250000元,大寫貳拾伍萬元整,于2013年11月25日借款小寫94000元,大寫玖萬肆仟元整。約定于2013年12月25日償還。因資金周轉困難,沒有償還。在此本人鄭重承諾2014年10月1日前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注:已還8200元,還應還335800元。被告曾某梅至今僅償還原告借款共計64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在某某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4年3月27日登記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借條等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曾某梅向原告高某出具的借條上所載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原告高某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義務,被告曾某梅應當按照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原告高某借款,故本院對原告高某請求被告曾某梅償還借款本金28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利息,原告高某請求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未償還本金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0月2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請求予以支持。因該債務發生于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劉某未舉證證明該債務系被告曾某梅的個人債務,故該債務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曾某梅、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共同償還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2年10月2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期間未償還本金的利息。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保全申請費2050元,由被告曾某梅、劉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上訴標的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艷麗
代理審判員 黃明月
人民陪審員 付華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曾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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