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蘇某照明有限公司與于某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54)
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1182民初1117號
原告江蘇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某科技園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郭子波,江蘇正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
原告江蘇某照明有限公司與被告于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衛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蘇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于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蘇某照明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濟南某金融商務中心工程”合同的結算達成《管理費約定》,約定該合同轉由被告執行,相應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需支付原告前期承擔的8萬元保證金及合同金額(480萬)2%的管理費,但被告并未履行該約定。另原告還需支付被告其他費用8072.51元,綜合結賬,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67927.49元。因原告催要無果,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7927.4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于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某原系原告江蘇某照明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已于2015年4月離職。此前,采購人濟南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因”某金融商務中心工程”某照明工程建設需要面向社會招標,因采購人對投標單位有一定要求,原告江蘇某照明有限公司便以符合資質的江蘇星火照明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名義投標,并于2015年1月23日將8萬元投標保證金交由某公司轉交投標方,后某公司順利中標,采購人及招標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某公司出具了成交通知書,被告于同月31日在上面簽字并掃描給原告以示確認。
后原告認為在該工程招標決策前并未充分考慮到合同成本,如果履行該份合同將會給公司帶來一定的風險,而被告作為該份合同的業務員則堅持要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協商將該合同交由被告獨立完成并得到了公司總經理的認可。
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就該份合同達成了《管理費約定》,約定被告必須承擔為此項目(某金融商務中心工程)之前所花費的所有費用及投標保證金8萬元的催要,保證金必須在2015年8月1日前匯入原告財務賬戶,否則視為被告借款由被告承擔,還約定被告需要向原告繳納合同價480萬元的2%的管理費在2015年8月1日前匯入原告財務賬號。因被告并未履行《管理費約定》,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項未果,引起本案訴訟。
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暫時只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投標保證金8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成交通知書、申請報告、管理費約定、匯款憑證以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原告江蘇某照明有限公司與被告于某就該投標合同的后期運作以及雙方簽訂的《管理費約定》,實質上是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后就該份招標合同產生的費用如何處理的約定。被告欠原告先行支付的80000元招標保證金的事實,有成交通知書、申請報告、管理費約定、匯款憑證為證,證據內容真實可信,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拒不返還投標保證金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根據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投標保證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某應返還原告江蘇某照明有限公司投標保證金8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匯至本院,戶名:揚中市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鎮江分行江洲支行,賬戶:1116)
案件受理費3659元,減半收取1829.50元,由被告于某負擔(原告已墊付,由被告在返還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鎮江市永安支行,賬號1161)
審 判 員 張衛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雙磊
書 記 員 姚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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