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湖南省甲集團總公司與吳某興等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2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伊州民一初字第27號
原告:湖南省甲集團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武。
委托代理人:譚某斌,甲集團法制部員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君,甲集團法制部員工。
被告:吳某興。
委托代理人:楊進,新疆邊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伊犁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旗。
委托代理人:朱鳳霞,新疆信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陳某生。
原告湖南省甲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甲集團)與被告吳某興、被告伊犁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及第三人陳某生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集團委托代理人譚某斌、胡某君,被告吳某興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進,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鳳霞,第三人陳某生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因追加當事人及作為關鍵證據的生效判決涉及第三人訴訟致審限中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集團訴訟稱:2011年8月吳某興向公司承諾,關于(2011)伊州民一初字第15號孫某亭訴甲集團建設工程糾紛,涉及都市田園x、x工程項目所涉經濟責任均由其承擔,乙公司為吳某興承諾的經濟責任范圍提供保證。現該訴訟經新疆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生效,并予以執行,甲集團因該糾紛支付案款1,658,800.00元,請求吳某興承擔上述款項及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由被告乙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吳某興答辯稱:該承諾屬實,但承諾上確認的都市田園x、x工程項目結算數額經法院審理予以重大變更,導致債務范圍發生變更,該承諾無效。另經本人收取的項目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不應再承擔責任。
被告乙公司答辯稱,吳某興所述屬實,其承擔經濟責任的范圍是在工程項目造價數額為5,252,747.54元基礎上,為盡快解決甲集團與孫某亭糾紛而出具的,現決算數額經法院判決已變更,該承諾無效保證責任亦無效,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另乙公司保證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該保證已失效。
第三人陳某生答辯稱,都市田園x、x工程項目由我與吳某興合伙掛靠甲集團承建,工程項目發生糾紛后,吳某興作為項目負責人承諾對因訴訟引起的經濟責任由他承擔,我在承諾上簽名僅是證明真實性。現甲集團履行了工程款的給付,吳某興應履行承諾承擔該工程款。
雙方當事人針對各自的主張及辯解向法庭舉證如下:
原告甲集團針對自己的主張舉證1、2011年8月8日吳某興簽署,乙公司蓋印擔保的《關于都市田園項目相關問題的說明和承諾》,證實吳某興對都市田園x、x樓分包工程向實際施工人孫某亭承擔付款義務,乙公司對該付款義務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吳某興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分包工程的決算經訴訟予以變更,導致其承諾的責任范圍變更,承諾無效。乙公司亦認可真實性,同意吳某興的辯解并認為已超過保證期限,保證時效。第三人陳某生認可該證據真實性,對甲集團的主張及證明問題無異議;2、(2012)伊州民執字第17-1號執行裁定書,證實甲集團與孫某亭建設工程糾紛經終審判決生效,該(2012)新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吳某興、乙公司、陳某生均無異議;3、伊犁州分院出具執行案款收據3張,證實甲集團被執行工程款及各項費用1,658,891.38元。吳某興、乙公司,陳某生均無異議;4、伊犁州分院出具的案件審查及材料交接表,證實在保證期間提起訴訟,反駁乙公司認為保證失效的辯解。吳某興、乙公司,陳某生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吳某興針對自己的辯解舉證1、2006年5月吳某興、陳某生與孫某亭簽訂的《內部施工承包合同》,證實都市田園x、x樓分包事實,但認為該合同已被生效判決認定為無效合同,故吳某興關于該項目的承諾亦無效;甲集團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基于轉包事實吳某興才承諾對孫某亭施工糾紛承擔全部經濟責任;乙公司認可該證據真實性,但該合同已被確認無效故對合同履行簽訂的擔保亦無效。2、向孫某亭付款清單,證實吳某興經手的款項全部支付;甲集團不認可,認為無法核對真實性,且與其承諾無關;陳某生對吳某興提供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與其無關。
乙公司針對自己的辯解舉證1、(2011)伊州民一初字第15號、(2012)新民一終字第100號,孫某亭與甲集團關于都市田園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二審判決書,證實生效判決已確認吳某興、陳某生與孫某亭簽訂的《內部施工承包合同》無效、乙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該糾紛乙公司不承擔責任的事實;甲集團不認可證明內容,認為乙公司是對吳某興的承諾作出擔保,與該案件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吳某興認為生效判決確認的工程價款與其承諾不符,故不承擔責任。陳某生認為與其無關。
陳某生未提供證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6年5月吳某興與陳某生合伙掛靠甲集團,成立甲集團伊犁直屬項目部,以甲集團名義承攬乙公司開發的都市田園小區建設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隨后又將該建設項目中x、x樓的施工分包給孫某亭。2011年5月,孫某亭因工程結算起訴甲集團及乙公司,經終審判決認定甲集團與孫某亭轉包行為無效,x、x樓根據實際結算總造價為5,567,985.81.元,乙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實不承擔給付責任,甲集團共拖欠孫某亭工程款1,231,264.97元,判決甲集團向孫某亭給付欠款1,231,264.97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日孫某亭訴甲集團、乙公司工程糾紛經終審判決并予以強制執行,甲集團因該糾紛支付案款及訴訟費用1,658,891.38元。
另查明,2011年8月該案訴訟期間,吳某興向公司出具《伊寧市都市田園相關問題的說明和承諾》,該文書將都市田園建設工程承攬、施工及結算過程作出詳細說明,并對孫某亭與甲集團建設工程糾紛問題做出承諾“孫某亭起訴之(2011)伊州民一初字第15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無論判決或調解結果如何,其經濟責任均由本人承擔。如本人與陳某生之間發生任何糾紛,亦由本人負責處理和承擔經濟等一切責任。如該項目對外有任何經濟糾紛或欠繳稅費等問題,同樣由本人負責處理和承擔一切責任。特此說明和承諾”。該文書由陳某生簽名“情況屬實”,乙公司簽章“在承諾范圍為吳某興提供經濟擔保,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2011年8月吳某興對孫某亭與甲集團訴訟結果作出承諾是否有效、應否履行,乙公司擔保責任是否成立。
吳某興作為都市田園建設項目實際施工人,實際參與該工程的承包、分包及工程款的管理與結算,對該項目x、x樓的施工、工程款給付及涉訴狀況清楚,其對該工程結算作出的承諾意思表示真實。根據我國民事法律契約自由原則,該承諾文書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工程建設項目結算自愿達成的債權協議,其內容未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合法有效并予以履行。
乙公司作為該建設項目發包方,對工程的施工進展及結算狀況亦了解,其為吳某興對工程結算所作承諾范圍提供經濟擔保的意思表示亦真實,符合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責任的規定,由于乙公司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依據《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吳某興雖在該承諾中說明認可x、x樓造價為5,252,747.54元,但承諾明確表示無論判決或調解結果如何,均承擔經濟責任,證實吳某興在作出承諾時對該糾紛的訴訟結果具有預期的認識和判斷,且自2011年8月承諾作出至2013年12月該判決執行完畢吳某興、乙公司均未對該承諾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訴,故其所述承諾確認的工程造價與判決確認的造價有差距,該承諾無效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本院案件受理材料收取登記表時間證實,甲集團主張保證責任的時間并未超過乙公司對吳某興承諾的保證期限,故乙公司以超過期限,保證失效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
因該承諾文書系對孫某亭與甲集團訴訟結果作出承擔經濟責任的承諾,該糾紛生效判決確認及執行的數額1,658,891.38元為承諾及保證范圍,甲集團對該款項2012年9月17日以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興向原告湖南省甲集團總公司支付人民幣1,658,891.3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伊犁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湖南省甲集團總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729元,由被告吳某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志堅
審 判 員 蔣眾玲
代理審判員 徐 瓔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尹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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