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38)
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822民初2491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浙江省常山縣。
原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浙江省常山縣。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浙江省常山縣。
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楊某某(原告王某1的母親),身份同上。
原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楊某某(原告王某2的母親),身份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毛蘇華,浙江五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兆祥,浙江五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國網浙江某某縣供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縣天馬街道某某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雅明,浙江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省某某設計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開發區昌某某校園區某某大道***號。
被告:江西省某某設計研究院衢州分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某某西路三巷***號***室。
被告: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常山縣。
原告王某某、劉某某、楊某某、王某1、王某2與被告國網浙江某某縣供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訴訟過程中,被告某某供電公司申請追加江西省某某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江西研究院)、江西省某某設計研究院衢州分院(以下簡稱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謝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毛蘇華、徐兆祥,被告某某供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雅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西研究院、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謝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劉某某、楊某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37917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劉某某是觸電身亡者王玉某的父母,原告楊某某是王玉某的配偶,原告王某1、王某2是王玉某的女兒。2016年8月27日,王玉某受案外人雇傭,為常山縣城東新區濱江一區基礎設施配套工程勘探提供勞務,在經六路一勘探點作業時,被告某某供電公司經營的高壓線因電流、風吹、氣溫變化等原因下垂、晃蕩,觸碰到作業機械鉆機金屬架子頂端,高壓電流通過鉆機擊傷王玉某后致使其當場倒地。王玉某經常山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診斷死亡原因為電擊傷、心臟驟停。五原告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某某供電公司辯稱,1、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架設的高壓線是符合設計要求和安全標準的。根據規定,110千伏以下的高壓線與地面的最小距離是6米,通過實地測繪,事發地點的高壓線與地面的距離是6.17米。2、王玉某和其他施工人員非法整體移機,王玉某徒手作業,沒有佩戴橡膠手套,施工單位即被告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未通知發包單位就進場勘察放樣,都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3、王玉某死亡并非被告某某供電公司在從事高壓作業時造成的,故本案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相反王玉某當時正在從事地下挖掘活動。4、原告已與雇主方達成賠償協議,雇主方也已履行了部分賠償款,故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某某供電公司重復賠償。
被告江西研究院、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謝某某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某某、劉某某系王玉某的父母,原告楊某某系王玉某的配偶,原告王某1、王某2系王玉某的女兒。2016年8月18日常山縣城市投資運營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江西研究院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江西研究院承包常山縣城東新區濱江一期基礎設施配套工程—經五路、經六路建設工程的勘察工程。該勘察工程實際由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以江西研究院的名義承包。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業務員謝偉軍聯系謝某某,謝某某找到王玉某和王某生具體施工。2016年8月27日上午,王玉某和謝某某在整體移動鉆機時,金屬支撐架頂端碰到距地面6.17米的35KV高壓線,致使王玉某觸電經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事發時王玉某徒手作業,未佩戴橡膠手套,而謝某某佩因手戴橡膠手套,腳穿橡膠雨鞋未受損害。
本院認為,從事高壓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某某供電公司系事發地高壓輸電線路的經營者,王玉某遭受損害并不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應對王玉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王玉某違章作業整體移機,且未佩戴防護用品,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故可減輕被告某某供電公司的責任。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供電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以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起訴,故被告江西研究院、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和謝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615796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193296元)、喪葬費25859.50元、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1278元,合計642933.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10000元。被告江西研究院、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謝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國網浙江某某縣供電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劉某某、楊某某、王某1、王某2因近親屬王玉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合計138586.7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劉某某、楊某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79元,減半收取5590元,由原告王某某、劉某某、楊某某、王某1、王某2負擔4054元,被告國網浙江某某縣供電公司負擔15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 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董益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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