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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沁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沁民初字第176號
原告董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霍曉麗,女,山西圣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被告郭某東妻弟。
被告祁縣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祁縣。
法定代表人柳某寶,任經理。
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祁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祁縣*路*號。
負責人楊某艷,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軍,保險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董某金訴被告郭某東、某某公司、某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曉麗,被告郭某東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軍,被告某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7日11時許,被告郭某東駕駛晉KDxx、晉KR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沿汾屯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南石渠彎道下坡路段時,因違反道路禁止標線,將對向行駛的原告董某金駕駛的魯RNxx號小型普通客車撞翻,致使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原告董某金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40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養。2015年3月26日,原告經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本次事故經沁源縣交警隊認定為:被告郭某東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任何責任。我認為,由于被告郭某東的違章駕駛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并造成我傷殘的嚴重后果,應對我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依法確認因被告郭某東的過錯致原告造成的損失包括:醫藥費26932.52元、誤工費12491.93元、護理費359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2000元、傷殘賠償金14308元、鑒定費11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600元、車損費9800元,車損鑒定費1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7619.3元,共計152446.55元。
被告郭某東辯稱,對于事故的責任及劃分沒有異議,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應依法計算。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某甲保險公司辯稱,一、事故的發生經過和責任劃分以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為準;二、事故車輛晉KDxx、晉KR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限額的商業第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三、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如果沒有免責的前提下,先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按照責任比例在商業第三者險內賠償;四、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綜合原告的起訴與被告的答辯,法庭歸納爭議焦點為: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二、三被告應如何分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郭某東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董某金不承擔責任。
2、沁源縣人民醫院醫藥費收據1支、門診費票據8支、山東巨野中醫院門診票據3支、沁源縣醫藥藥材公司沁河二藥店銷售小票1支,證明原告董某金在沁源縣人民醫院支付住院費25810.56元,支付門診費532.8元,在山東巨野中醫院支付門診費259.16元,購藥支付330元。
3、沁源縣人民醫院出院證、住院病歷一份、住院費用分類清單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12月17日在沁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脛腓骨多段骨折。
4、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原告董某金在沁源縣城經營水暖門市部,其所從事的為批發零售行業。
5、常住人口登記卡、殘疾人證,證明原告董某金有三個被撫養人,其父董某甲,19**年*月*日出生,其母張某,19**年*月*日出生,為殘疾人,其女董某乙,20**年*月*日出生。
6、巨野縣公安局xx屯派出所戶籍證明二份,證明原告董某金的父母共有兩個子女,長子董某丙、次子董某金。
7、鑒定意見書,證明經沁源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左下肢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8、鑒定費票據三支,證明原告因鑒定支出費用1100元。
9、沁源縣沁河鎮某某鈑金噴漆部的收據1支,證明原告董某金因車輛定損而支出拆解費1000元。
10、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董某金車輛損壞定損金額為9301元。
11、交通費、住宿費票據,證明原告董某金因治療而支出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600元。
被告郭某東對原告提交證據無異議。被告某甲保險公司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于證據2醫療費票據中山東巨野中醫院的門診票據有異議,認為上面顯示的時間是原告出院之后,不能體現與本次事故具有關聯性,對于外購藥小票亦不認可,上面顯示的時間是2014年11月10日,正是原告住院期間,如需外購藥,應有醫生的處方;對于證據3住院病歷、出院證等無異議;對于證據4營業執照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應提供其納稅情況來證明其的誤工損失;對于證據5、6戶口本、殘疾證無異議,但認為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在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才能計算,但原告僅為十級傷殘,未喪失勞動能力,故不應支持;對于證據7無異議;對于證據8不認可,出具鑒定意見書的機構為”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但鑒定費收據的出具單位卻是”長治市紅十字創傷骨科醫院”,主體不一致,且根據保險合同,鑒定費也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于證據9拆解費不認可,車輛定損是保險公司委托”某某鈑金噴漆部”來做的,產生的相關費用都是由保險公司跟修理店結算的,認為不應當產生拆解費;對于證據10無異議;對于證據11交通費票據有異議,門診費票據里已包含了救護車的費用,其主張1000元交通費過高。關于住宿費,原告住在醫院治療,不應產生住宿費,不予認可。
被告郭某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保險單二份,證明晉KDxx號貨車在某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的保險期間內。
2、收據3支,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郭某東支付秦某甲1900元,支付段某3000元,交到交警隊20000元,共計24900元。除此之外還交到醫院1900元,支付原告拖車費、停車費等費用3500元左右,這5400元沒有證據。
原告董某金對于被告郭某東提交的第一份證據無異議,對于第二份證據中支付秦某甲的1900元不認可,秦某甲是本事故中的另一個傷者秦某乙的女兒,與原告無關;對于被告交到交警隊20000元無異議,但其只領到19500元,剩余500由秦某乙領取。對于被告郭某東無證據的主張,因其并不知情,不予認可。被告某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依職權調取以下證據:
在沁源縣交警大隊調取收據4支,內容是原告妻子段某分別在交警隊領取交通事故款項10000元、5000元、4500元,共計19500元,秦某乙領取到500元。
原告董某金、被告郭某東、被告某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作如下認證結論: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各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關于證據2中的沁源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統一收據及門診費票據,各被告無異議,并結合病歷、費用清單等證據予以認定。對于山東巨野中醫院的門診費票據,因原告造成下肢骨折,出院證上有”3-4周復查”的醫囑,能夠體現合理性,故予以認定。對于外購藥小票,因沒有相關處方,且無法證明與原告之間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定;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各被告方無異議,予以確認;對于證據4、5、6,經與原件核對,來源客觀真實,予以認定;對于證據7,各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對于證據8鑒定費票據,該票據為醫院出具的正規票據,系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必然產生的費用,出票單位與鑒定機構名稱不一致不能否認該費用確已支出的事實,故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對于證據9,因原告董某金所駕駛的車輛撞損程度嚴重,需拆解后才能確定其損壞部位,故產生拆解費用,系原告實際支付,予以確認。對于證據10,各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對于證據11交通費及住宿費票據,因原告居住地為沁源縣城,住院也在沁源縣人民醫院,住院40天,交通費酌情認定300元,住宿費酌情認定200元。關于被告郭某東提供的證據1,各方均無異議,予以認定。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其中秦某麗出具的1900元的收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對于段某出具的3000元收據,因段某為原告妻子,予以確認,對于交警隊20000元收據,經調查核實,予以認定。本院調取證據中,對于秦某乙在交警隊領取500元的收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對于段某領取的19500元的收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時許,被告郭某東駕駛晉KDxx、晉KR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沿汾屯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南石渠彎道下坡路段時,因違反道路禁止標線,將對向行駛的原告董某金駕駛的魯RNxx號小型普通客車撞翻,致使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原告董某金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原告左脛腓骨多段骨折,期間支付住院費25810.56元,門診費532.8元,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于2015年2月7日在山東巨野中醫院復查,支付門診費259.16元。2015年3月26日,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長道路(2015)司鑒字第128號傷殘等級評定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左下肢損傷綜合達傷殘十級。本次事故經沁源縣交警隊認定為:被告郭某東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任何責任。
另查明,被告郭某東所駕車輛晉KDxx、晉KR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號為PDZAxx,投保商業保險,保單號為:PDAAxx,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該車輛注冊所有人為被告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系掛靠關系。
又查明,原告董某金有三個被扶養人,其父董某甲,19**年*月*日出生,其母張某,19**年*月*日出生,為殘疾人,其女董某乙,20**年*月*日出生。原告董某金父母共有兩個女子。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郭某東支付原告22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郭某東違章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致原告董某金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作為車輛的注冊所有人,對掛靠車輛負有管理責任,應當與被告郭某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郭某東所駕車輛晉KDxx、晉KR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故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各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某甲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出其公司不承擔鑒定費,但鑒定費用并不屬于保險合同中規定的責任免除范圍,故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董某金的損失,本院確認如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該予以賠償。……”本案原告董某金共花費醫療費用26602.52元,有醫院出具的正規票據,予以確認。原告的損傷經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其的傷殘賠償金為7154×20×10%=14308元,因鑒定支出鑒定費1100元,予以認定。根據《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額。本案原告董某金有三個被扶養人,其女某乙,事故發生時為3歲,被扶養年限確定為15年;其父董某甲,事故發生時為66歲,被扶養年限確定為14年;其母張某,事故發生時為57歲,但其具有身體殘疾,被扶養年限確定為20年,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為:6017×15×10%+6017×5÷2×10%=10529.75元。根據《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事故發生之日至原告董某金評殘前一天共138天,事故發生時其為從事水電暖產品銷售與維修工作的個體工商戶,參照上年度批發與零售行業平均工資,其的誤工費為32802÷365×138=12401.85元。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中原告董某金的妻子段某為護理人,其與丈夫董某金共同從事批發與零售行業,參照上年度同行業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為32802÷365×40=3594.74元。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中央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中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50×40=2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依據醫囑及原告的傷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計算,為30×40=12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酌情認定300元。關于住宿費,酌情認定200元。根據保險公司定損單確定的數額,車輛損失費為9301元。對于原告董某金主張的車輛拆解費1000元,系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共計82537.86元。
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董某金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42434.34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8103.52元。因在事故發生后被告郭某東已預支付原告22500元,原告應待獲得賠償款后退還被告郭某東。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祁縣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董某金54434.34元,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董某金28103.52元。以上共計82537.8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
二、原告董某金在取得保險賠償款后退還被告郭某東墊付款22500元。
三、駁回原告董某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賠償款直接劃入沁源縣人民法院賬戶。賬號:0505022209******864,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沁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49元,由被告郭某東承擔1813元,原告董某金承擔15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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