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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蘭民二初字第228號
原告(反訴被告)甘肅某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西固區。
法定代表人彭某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述云,甘肅國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武,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安治國,甘肅勇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萬東,甘肅勇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武(反訴原告),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蘭州市城關區。
委托代理人陶光澤,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剛,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蘭州市城關區。
原告(反訴被告)甘肅某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武、被告王某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甘肅某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述云,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治國、金萬東,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武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剛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某某物資公司訴稱,2011年三被告陸續向其借款,截止2014年7月16日,就累計借款金額及還款事宜,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王某武向原告某某物資公司出具《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事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還款50萬元;2014年7月25日還款25萬元;2014年7月29日還款20萬元,共計還款95萬元。余款經多次催收無果,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償還借款本金21844910元;2、判令三被告承擔已產生的利息損失4559694元,并且判令三被告承擔利息損失直至償還借款本金之日止;3、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答辯并反訴稱:1、某某物資公司依據的《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是高利貸的高利息,該款項既無支付憑證,又無法律依據,《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因違法應予撤銷;2、被答辯人應立即返還某某房地產公司奧迪轎車一輛(甘A***88)和三菱越野車一輛(甘AP****);3、答辯人向被答辯人共借款1040萬元,已還款10501332元,其多付了101332元;4、被答辯人主張的利息因無法律依據應駁回。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民間借貸未約定利息的視為無利息。據此,其提出反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4年7月16日簽訂的《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2、依法返還多支付的101332元;3、依法返還4個房產證及非法扣押的甘A***88奧迪轎車和甘AP****三菱越野車,并賠償車輛租金損失239999元。
原告(反訴被告)某某物資公司辯稱,1、被答辯人的反訴事實與理由不屬實;2、被答辯人的反訴,應當依法駁回,支持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某某房地產公司及王某武向廖罡出具《委托支付書》一份,委托某某物資公司將款項900萬元存入張掖市城投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賬戶。同日,某某物資公司分九次進行銀行轉賬,每次100萬元,共計轉入張掖市城投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賬戶900萬元;2014年2月23日,某某房地產公司及王某武與某某物資公司及廖罡補充簽訂《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借款金額900萬元,借期三個月(自2013.2.26至2013.5.25止),某某房地產公司與王某武自愿以其名下資產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同日,某某房地產公司與王某武出具900萬元收條一份。2014年7月16日,某某房地產公司及王某武出具《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一份,主要載明:某某房地產公司與王某武欠某某物資公司借款22794910元未還,承諾并保證分別于2014年7月20日前償還200萬元;于2014年7月23日前償還300萬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償還500萬元,剩余1279491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還清。
另查明,經庭審對賬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某某房地產公司29次通過銀行轉賬還款,累計金額10731332元,其中轉入某某物資公司賬戶2371332元,轉入某某物資公司員工李某珍、劉某月名下836萬元。另,某某房地產公司在庭審中自認除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900萬元以外,還另有借款140萬元,共計借款1040萬元。
再查明,王某武與王某剛系父子關系。某某房地產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反訴第一、三項的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反訴被告)某某物資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收條一份、被告(反訴原告)某某房地產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書》、中國農業銀行轉款憑證9張、各銀行轉款憑證32張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某某物資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某某房地產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抵押合同》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確認為合法有效。關于實際支付借款的數額,經庭審調查,某某物資公司依據某某房地產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書》進行付款的行為,證明某某物資公司實際履行了900萬元的借款給付義務。另,某某房地產公司自認借款140萬元,故認定實際支付借款為1040萬元。關于還款數額,某某房地產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履行還款義務,累計償還借款10731332元。關于《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某某房地產公司雖對其公司蓋章及王某武的簽字予以認可,但對書寫過程及具體的借款數額提出異議,認為借款數額不實,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二)款:“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做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的規定對本案實際發生的借款數額予以審查。
關于某某房地產公司抗辯實際借款金額為1040萬元與《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中載明借款本金22794910元不符的問題。本案中,某某物資公司自認已收到還款95萬元應在借款22794910元中予以扣減,要求償還剩余借款21844910元。經審查,某某房地產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書》、《借款合同》、中國農業銀行轉款憑證9張(共900萬元)及自認向某某物資公司借款140萬元的事實,證明某某物資公司實際履行借款1040萬元;對余款11444910元是否履行了實際借款義務的問題,某某物資公司稱其與某某房地產公司之間借款存在多種形式:有現金、指定第三人支付、轉借支付、銀行轉賬等,其僅以《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作為記賬憑證進行記賬。某某物資公司對此主張未提供其他能夠證明其已履行了剩余款項借款義務的相關證據;且經本庭詢問借款本金21844910元是如何構成的問題時,某某物資公司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釋說明,某某物資公司僅以《還款計劃、承諾、保證書》中載明的借款金額21844910元,向某某房地產公司等主張還款義務,不足以證明某某物資公司已實際履行了全部借款義務的事實,故某某物資公司訴請償還借款2184491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某某物資公司對李某珍、劉某月名下的收到款項836萬元不予認可的問題。庭審中,某某物資公司對支付在該公司及廖罡名下的款項2371332元予以認可;某某物資公司認為李某珍、劉某月雖曾是某某物資公司的員工,但李某珍、劉某月收到某某房地產公司836萬元與本案無關,對此辯稱某某物資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李某珍、劉某月作為某某物資公司員工的收款行為應屬職務行為,應當認定為某某房地產公司向某某物資公司償還借款836萬元,故某某物資公司認為李某珍、劉某月的收款行為與本案無關的抗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某某房地產公司反訴要求返還多支付的101332元的問題,本案某某房地產公司答辯實際借款金額為1040萬元,銀行還款憑證顯示已實際還款10731332元,其中差額331332元,其僅主張101332元,對另20萬元未做主張是因對2014年7月28日還款20萬元未能核清。某某房地產公司的抗辯與其舉證過程相符,故某某房地產公司要求返還多支付的101332元的反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某某物資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4559694元,本案借款合同對利息的計算未作明確約定,某某房地產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給某某物資公司造成利息損失,理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某某物資公司2015年7月3日起訴,某某房地產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前已陸續支付還款10731332元,故2014年7月28日至起訴之日再未產生利息損失。本案某某房地產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還款義務,給某某物資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損失,故某某房地產公司多付的331332元折抵某某物資公司的利息損失。
另,某某物資公司訴請王某剛承擔還款責任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甘肅某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王某武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173823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甘肅某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費1164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趙曉金
審 判 員 魏長青
代理審判員 邱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康軍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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