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02)
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新民初字第1762號
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某某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原俊濤,陜西許小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虎,陜西許小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路**號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沙,陜西恒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與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黎某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俊濤、高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鐵公司訴稱,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訂購被告生產的梯架、掛鉤等設備共計價款825621.92元。同時約定被告應于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將第一批貨物送到原告施工現場。合同簽訂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貨款620000元,但被告未依約供貨,經原告反復催要并函告如不按期供貨,被告將承擔相應責任后,被告仍未供貨,致原告承攬的大型工程整體停止,完全無法進展,工程甲方已經追究原告違約責任,原告因此損失嚴重。現要求判令:1終止原、被告雙方2005年5月28日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2被告退還原告貨款620000元,賠償損失1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某某公司系與中鐵隧道有限公司機電設備安裝公司(以下簡稱中鐵設備公司)簽訂的合同,與本案原告未簽訂任何合同,2006年5月28日某某公司與中鐵設備公司達成合同意向書,同年6月9日中鐵設備公司將合同書寄到我公司,合同書才生效。此前雙方就預付款修訂為620000元,但對貨物驗收地未協商一致,原告突然來函要求二日內供貨,某某公司回函明確告知原告要求供貨的時間不合理,隨后原告強行終止合同,造成合同無法履行。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反訴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其合同違約造成的損失共計281659元,支付欠款22892元。
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下屬公司中鐵設備公司在重慶市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下屬公司購買被告的梯架、底座、掛鉤、支架等物品價值共計825621.92元,第一批貨物于合同簽訂后十日內由被告運輸至重慶萬開高速公路現場,運輸費用由被告承擔。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原告下屬公司支付被告預付款120000元整,合同自簽訂日起生效。
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06年5月31日、6月8日向被告付款500000元、120000元,共計62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供貨,原告分別于2006年6月8日、6月10日向被告發出兩份工作聯系函,告知被告;由于被告未按時發貨,已嚴重影響了原告在重慶萬開高速公路項目部的工作和工程施工進度,接業主通知,要求原告在2006年6月15日內將電纜溝托架全部安裝完畢,催促被告立即按時發貨,如被告再逾期供貨,影響工程進度,后果由被告負責。后由于被告未發貨,原告另找其他公司供貨。至2006年6月25日方完成需本應由被告供貨貨物才能完成的電纜溝托架的安裝,因原告延誤工期,2006年6月27日中鐵電氣化局集團一公司萬開高速公路DJD1項目經理部向原告施工安裝隊發出處罰通知,決定對原告施工隊罰款150000元。2006年8月1日中鐵電氣化局集團一公司萬開DJD1項目部在驗工計價時已對原告扣款1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工業品買賣合同》、付款證明、進帳單、工作聯系函、通知、支付證書、談話筆錄、訂貨清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中鐵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形式合法,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訂立后,原告為使被告盡快依約履行合同義務,以便完成自己的承包工程,及時超額向被告付款,被告收到原告貨款后,本應積極履約,但經原告反復催促后,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任何義務,致原告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且給原告造成損失。故現原告要求終止雙方合同,本院予以準許。由于合同終止的責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貨款、賠償損失之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約履行合同,應承擔全部責任,故其反訴要求原告賠償損失,于法相悖、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反訴要求原告支付欠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機電設備安裝公司系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下屬非獨立法人單位,故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原告起訴被告并無不妥。至于被告辯稱雙方2006年5月28日簽訂合同,2006年6月9日合同生效,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5月28日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2、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貨款620000元,賠償損失100000元,共計720000元。逾期,加倍計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3、駁回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反訴請求。
訴訟費27248元(其中本訴部分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案件受理費14720元,其他費用3680元。反訴部分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繳納案件受理費7080元,其它費用1768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反訴部分共計8848元,被告已繳納,由被告自行承擔。本訴部分共計18400元,原告已繳納,被告隨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黎曉琦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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