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74)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530號
原告梁某國,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陶光澤,系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新,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人,農民。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潔,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梁某國與被告姚某新、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澤、被告姚某新、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國訴稱:2014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被告姚某新駕駛其所屬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自東向西行駛至國道312線2631公里+800米處超車時,與同方向行駛的梁某國駕駛的其所屬五菱牌小客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梁某國被送往張掖市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急性重型顱腦損傷、左頂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彌漫性軸索損傷、胸腹部閉合性損傷。住院治療好轉后出院。后經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為輕傷一級,八級傷殘。此事故經張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甘州大隊(2014)第0039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姚某新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姚某新所屬的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購買了機動車車輛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內。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藥費27813.52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誤工費10800元、護理費9094.5元、傷殘賠償金113790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275元、車輛修理費11000元,合計186532.5元,現訴訟要求被告承擔交強險限額內應賠付的122000元及超出交強險64532.5元的30%計19359.75元,共計141359.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姚某新未做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雙方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交通事故發生后我們積極配合原告在張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為原告墊付醫藥費12389.87元。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未做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沒有異議。對事故認定有異議,原告醉酒駕駛,并且不按規定超車,應當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醉酒后駕駛車輛,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因其故意發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負責賠償。對被告姚某新駕駛的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事實無異議,但被告姚某新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時未投保不計免賠,故我公司賠付時應扣除不計免賠部分。原告醉酒駕駛,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后,要向侵權人另行追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原告梁某國醉酒后駕駛本人所屬五菱牌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312線2631公里+800米處超車時,與同方向行駛的被告姚某新駕駛的本人所屬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相刮肇事,造成原告梁某國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張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甘州大隊于2014年6月20日做出第0039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認定原告梁某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不按規定超車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姚某新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確保安全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姚某新在事故發生后向張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甘州大隊交納交通事故賠償保證金10000元,由原告梁某國已領取5000元。原告傷后即被送往張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花費住院費15435.52元、門診醫藥費14768.18元,共計30203.7元,其中原告梁某國花費17813.83元,被告姚某新墊付12389.87元。經原告委托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對其傷勢進行法醫司法鑒定,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甘仁和(2014)司法臨醫鑒字第105號《關于梁某國人身損害程度等問題的法醫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一份,該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梁某國受鈍性外力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顱腦損傷,左顳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彌溫性軸索損傷,胸腹部閉合性損傷,雙額部硬膜下積液采取對癥支持治療,結合鑒定檢查所見,損傷未轉歸,顱腦損傷遺留征象伴隨癥狀致腦神經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參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4.8.1.a之規定,屬八級傷殘;2、被鑒定人梁某國損傷醫療終結時間及損傷遺留征象伴隨癥狀的后續醫療終結時限根據臨床治療恢復情況確定;3、損傷后至此次鑒定時間結束之日內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4、損傷后住院治療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2人)完全護理依賴;出院后前2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護理依賴;后1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護理依賴;5、損傷后前3個月內需加強營養,以利促使外傷愈合和體能的恢復;6、損傷遺留征象伴隨癥狀隨診復查,對癥康復治療的后續醫療費用建議根據治療情況,以實際產生的醫療費用核計”,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國駕駛的五菱牌小型客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后在張掖市甘州區新欣源汽修廠修理,共計花費修理費11000元。
又查明:原告梁某國系農業家庭戶口,母親劉某某19**年*月*日出生,與其夫生育一子梁某國。
再查明,被告姚某新駕駛的牽引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0時至2015年3月12日24時,保險金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0時至2014年5月17日24時,保險金額為30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對此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原、被告的當庭陳述;
2、原告提交的張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甘州大隊第0039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張掖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一份、病人出院證書一份、住院收費票據一份、門診收費票據十一份、甘仁和(2014)司法臨醫鑒字第105號《關于梁某國人身損害程度等問題的法醫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一份、戶口薄復印件一組、甘州區梁家墩鎮梁家墩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
3、原告提交的張掖市甘州區新欣源汽修廠出具的修理費發票十一份;
4、被告姚某新提交的門診收費票據兩份、原告妻子李某玲向被告出具的收條一份;
5、被告姚某新提交的其向張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甘州大隊交納交通事故賠償保證金的結算票據一份;
6、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二份。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犯他人生命權、健康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被侵害人對損害亦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只要是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都應當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由于被告姚某新為其駕駛并所有的陜汽牽引汽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其損失應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首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姚某新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張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甘州大隊第0039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梁某國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姚某新負事故次要責任,故原告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負70%,被告姚某新賠償30%,被告姚某新應賠償的30%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支付。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辯稱,因原告梁某國系醉酒后駕車,其公司不予理賠的辯解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交強險中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僅僅是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與交通事故的相對方即受害人是否有過錯無關聯(除非被認定為故意造成事故),故對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梁某國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醫藥費共計30203.7元,其中原告梁某國支付17813.83元,被告姚某新支付12389.87元,有原、被告提交的醫療部門的收費票據為證,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24天×15元/天)、被撫養人生活費7275元(4850元/年×5年×30%)、傷殘賠償金113790元(18965元/年×20年×30%),本院參照原告提交的甘仁和(2014)司法臨醫鑒字第105號《關于梁某國人身損害程度等問題的法醫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同時參照2014年度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以及原告對應的農民身份進行計算,其計算標準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原告主張的誤工期間90天未超出法醫鑒定的誤工期限,且被告未對誤工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參照原告提交的甘仁和(2014)司法臨醫鑒字第105號《關于梁某國人身損害程度等問題的法醫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同時參照2014年度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以及原告對應的農民身份進行計算,本院依法認定原告誤工費為6345元(90天×70.5元/天)、護理費8671.5元(2人×24天×70.5元/天+2月×30天×70.5元/天+30天×70.5元/天×50%);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根據原告就診及家庭住址的實際情況,交通費是必然支出費用,本院酌情認定3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500元,有其提供的鑒定部門出具的票據為證,且該票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3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這次傷害確給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傷害,考慮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傷殘等級,結合甘州區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認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1000元。對原告主張的修理費1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費發票為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以上原告梁某國的合理損失為醫藥費30203.7元(其中原告梁某國支付17813.83元,被告姚某新支付12389.87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傷殘賠償金121065元(包含被撫養人生活費7275元)、誤工費為6345元、護理費8671.5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車輛修理費11000元,合計181345.2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元、傷殘賠償金109000元,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車輛修理費2000元;對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限額的醫藥費20203.7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傷殘賠償金12065元(包含被撫養人生活費7275元)、誤工費為6345元、護理費8671.5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500元,超出財產損失限額的車輛修理費9000元,合計59345.2元,其中被告姚某新應承擔17803.56元(59345.2元×30%),被告姚某新應承擔的17803.56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但又因被告姚某新的車輛未投保不計免賠,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應當扣除5%的免賠率即被告姚某新賠償原告890.18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責險保險金限額內賠償原告16913.38元;待保險公司向原告賠付后,原告應向被告姚某新退還醫藥費12389.87元及原告已領取的保證金50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梁某國醫藥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梁某國精神撫慰金1000元、傷殘賠償金10900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梁某國車輛修理費2000元,以上合計122000元;
二、原告梁某國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限額的醫藥費20203.7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傷殘賠償金12065元(包含被撫養人生活費7275元)、誤工費為6345元、護理費8671.5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500元,超出財產損失限額的車輛修理費9000元,合計59345.2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16913.38元,被告姚某新賠償890.18元;
三、原告梁某國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賠付后退還被告姚某新墊付醫藥費12389.87元、保證金5000元,合計17389.87元;
四、駁回原告梁某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127元,減半收取1563.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負擔。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市分公司負擔的1563.5元直接給付原告,本院退還原告案件受理費15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郭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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