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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平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平民初字第00348號
原告李某某,女,系死者李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何健,陜西康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輝忠,陜西秦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任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羅某某,系被告任某某、任某甲之母。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羅某某、任某某、任某甲及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任某某、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保險公司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6日,任某某駕駛陜GH0***號三輪車,由平利縣城關鎮白果村家中駛往平利縣廣佛鎮方向。07時00分,當車輛行駛至平安公路22M+550M處時,將橫過公路的原告父親李某乙撞倒,造成其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平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平公交認字(2013)第0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父親李某乙應負事故責任次要責任。原告父親死亡后,任某某僅支付部分喪葬費用,對其他損失未予賠償。雖任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但該公司也未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由于肇事者任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在外務工期間因生產事故死亡,二各被告作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也未在各自所繼承的份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依照《民訴法》及《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382459、85元。
被告羅某某、任某某、任某甲辯稱,一、原告訴訟請求過高,違反法律規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李某乙負次要責任。就意味著原告父親應承擔40%的責任,其訴訟請求應相應減少,且答辯人前期已支付34000元,應從總額賠償金中扣除;二、死者李某乙是眾所周知的精神病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死者李某乙系平利縣公路段退休職工,患精神病多年,曾因犯罪依法免于刑事責任。李某乙生前由所在單位作為另時監護人管理其退休金的使用。交通事故中,其在沒精神意識和無監護人的情況下,強行橫穿公路,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壞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故死者李某乙的死亡結果,其僅僅承擔師傅的次要責任是遠遠不夠的,原告主張讓答辯人承擔死亡賠償責任也是你不公平的;三、原告李某某未盡到法定監護義務,也存在重大過錯。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乙的法定監護人,在其父親長期患病期間,不盡法定監護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四、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第四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被告羅某某的丈夫任某某想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無異議,我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付,第三者責任險,扣除15%的免賠率后,按責任大小依法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任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漢族,個體司機)駕駛的陜GH0***號三輪汽車,由平利縣城關鎮白果村家中駛往平利縣廣佛鎮方向,07時00分,當車輛行至平安公路22KM+550M處,李某乙(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漢族、系平利縣公路管理段退休工人)突然橫過公路,任某某來不及采取措施將行人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平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平公交認字(2013)第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李某乙負次要責任”。李某乙死亡后,原告李某某(其母劉生蘭與其父李某乙于1981年離婚,李某某隨其外婆生活至十三歲便外出務工至今。)回平利縣處理其父李某乙死亡后續事宜。由于無法證實其與李某乙父女關系,又無錢交納鑒定費,經平利縣交警隊調解,由任某某墊付鑒定費10000元。2013年2月5日安康市公安局以(安)公(司法)鑒(法醫)字(2013)019號DNA鑒定意見書鑒定“李某某與死者李某乙存在單親遺傳關系”。后任某某支付給李某某安葬費20000元,醫院停尸及其他費用3400元。
另查明,任某某駕駛的陜GH0***號三輪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計免陪15%),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李某乙生前患有精神病,曾于1989年6月7日殺人,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其單位平利縣公路管理段僅安排門衛管理其工資,只負責日常生活費的給付工作;任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在外務工期間發生生產事故死亡。被告羅某某系其妻子,領取了任某某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建有三層磚混結構樓房一棟。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均系任某某、羅某某夫妻之子。
上列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DNA鑒定意見書、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89)法鑒字第105號法醫技術鑒定書、李某乙、任某某死亡證明書、保險單、戶籍證明、平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證明、工傷賠償協議書、收條及證人證言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之父李某乙死亡,系被告羅某某之夫任某某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李某某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被告羅某某之夫任某某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扣除15%免賠率,承擔7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應由被告羅某某之夫任某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乙負次要責任,被告羅某某之夫任某某負主要責任。故李某乙應自負30%,任某某應負70%的賠償責任;李某乙生前系精神病患者,原告李某某是法定監護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在李某乙單位僅就日常生活費發放的前提下,原告李某某不履行監護職責,至其父李某乙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結果,,具有因果關系,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被告羅某某提出應當減輕賠償責任的理由,與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結合本案實際,應減輕被告羅某某等三被告20%的賠償責任;任某某死亡后,既繼承開始,其死亡留有個人合法的財產,且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由被告羅某某等三被告領取,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羅某某等三被告,在庭審結束前,并未提出放棄繼承,應視為接受繼承。原告李某某主張應由被告羅某某等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親子鑒定費10000元,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由原告李某某舉證并證明與死者李某乙是父女關系。其父死亡系被告羅某某之夫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羅某某應各承擔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之父死亡賠償金373212元(20734×18年),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27637、26元【(373212-110000)×70%×15%】,合計137673、26元;
二、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后的余額233462元,由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乙自負131606元【(373212-110000)×50%】,由被告羅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賠償103932、74元(373212-110000-27637、26-131606);
三、由被告羅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給付原告李某某親子鑒定費5000元。
以上二、三項合計108932、74元,被告羅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已支付34000元,扣減后,被告羅某某還應給付原告李某某74932、74元(108932、74-34000)。
四、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期限均限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7237元,原告李某某負擔3618、5元,被告羅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負擔3618、5元(原告已預交,被告連同賠償款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其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飛
審 判 員 鄒 麗
代理審判員 印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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